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3507号原告:苏州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开发区明珠路**长兴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强,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柏尔公司)、浙江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柏尔公司)与被告李增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中,被告李增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李增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9年4月17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州柏尔公司、浙江柏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琦、被告李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和杨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柏尔公司、浙江柏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36740.65元(详细明细见损失清单);
2.律师费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7日,朱国良取得第3876680号“柏尔”商标专用权。
后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苏州柏尔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7年8月28日,苏州柏尔公司与浙江柏尔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苏州柏尔公司许可浙江柏尔公司排他使用第3876680号“柏尔”注册商标。
2019年6月10日,被告李增强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增强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明确,被告未损害两原告利益,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也不可能同时侵害两原告利益;
第二,浙江柏尔公司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现在两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被告已经赔偿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损失,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苏0509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商标查询信息、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的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运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商标注册、许可使用情况苏州柏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地热**板研发销售、地板生产安装的、地板生产安装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管理、质量管理咨询及技术服务、供应链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浙江柏尔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恒温技术研发、地热**板研发、销售、品牌设计、品牌管理、供应链管理、地板生产、安装、地板生产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及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金融、证券、期货、保险等前置许可项目,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06年6月7日,朱国良经核准注册第3876680号“柏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衬条、木材、贴面板;
三合板;
地板;
木地板;
;
地板木材。
2017年8月27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苏州柏尔公司。
2017年8月28日,苏州柏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甲方)与浙江柏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3876680号“柏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本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此前诉讼情况李增强系“柏尔”品牌地板的特约经销商,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星美凯龙开设了一家专卖“柏尔”地板的销售店。
2018年5、6月,一个叫张怡的男子到其店里说可以做假的“柏尔”品牌地板,李增强通过微信联系张怡,共购了5万元左右假冒“柏尔”品牌地板。
其将样品放在店内销售,有客户看中后,便通过电话联系张怡告知需要的品种和数量,对方发货至物流中心后,李增强提货并送货至客户家。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李增强共向汪宗富、廖红敏、孙荣斌、武克龙、商泽斌、孟长群六人销售假冒“柏尔”地板,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9年3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环食药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李增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苏0509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增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扣押的假冒“柏尔”木地板、外包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日,浙江柏尔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增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9835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浙江柏尔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起诉。
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主张实际损失的事实及维权费用支出情况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第一,因侵权行为导致销量减少所产生的直接损失28000元(以70元/平方米计算400平方米)、预期利益损失56万元(以70元/平方米计算年销量8000平方米),年销量主要参考与湖北十堰同一消费层次的湖南娄底、河北邯郸、湖南怀化等城市2018年的销售数据,分别为10155平方米、5800平方米、10170平方米。
第二,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指派员工前往湖北十堰处理涉案侵权行为引发的后续事宜,包括为受害客户更换地板、接待客户投诉、赔偿客户损失、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等,为此花费住宿费20494元、餐饮费24832.65元、交通费6000元、工资及通讯费50839元、支付客户赔款45000元、运费及安装费5213元、新地板材料费59562元、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仓储费用36000元。
2019年8月19日,浙江柏尔公司与江苏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43000元。
2019年8月22日,江苏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开具43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第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苏州柏尔公司是案涉“柏尔”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浙江柏尔公司是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侵犯“柏尔”注册商标权引起纠纷,苏州柏尔公司与浙江柏尔公司可以共同起诉。
被告针对原告主体所提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此前诉讼中,浙江柏尔公司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因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苏州柏尔公司、浙江柏尔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虽然原告提供了湖南娄底、河北邯郸、湖南怀化等城市2018年的销售数据,但销售量并不等同于损失,还应考虑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以全年销量计算预期利益损失,依据不足。
因原告举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参考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作为“柏尔”品牌在湖北十堰地区的代理商,明知是假冒“柏尔”注册商标的木地板,仍通过其店铺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赔偿数额应体现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第二,被告向汪宗富、廖红敏、孙荣斌、武克龙、商泽斌、孟长群六人销售假冒“柏尔”地板,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第三,客户从被告处购买假冒“柏尔”品牌地板后进行投诉举报,上述行为不仅对原告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重大影响,也对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
原告为消除不良影响,指派员工为客户处理售后事宜,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参考湖南娄底、河北邯郸、湖南怀化等城市2018年“柏尔”地板的销售数据;
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因案涉侵权行为而引发,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7元,由原告苏州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97元,由被告李增强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8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