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2783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申家口百货商店,,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申家口街**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医学院附属医院南侧胡同内,门头:申家口百货超市),注册号:370811600554123。
经营者:李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凡彦,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纳爱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申家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申家口商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及被告申家口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凡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用。
事实与理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
洗发剂;
洗衣粉;
清洁;
去渍用制剂;
牙膏等,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家口商店辩称,不知道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00号公证书,证明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86708号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企业信用信息表。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4、鉴定证明一份。
证据3、4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对消费者造成重大伤害、对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商誉损失。
5、(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999年12月29日,“雕”商标被认定为商标监(1999)672号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所提交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自行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报告中载明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获取地点为“申家口百货超市”,产品名称为“雕”牌阳光清柠透明皂,鉴定项目为“外包装材质与正品不一致;
产品颜色、气味与正品不一致;
产品形状、原料、成分与正品不符”,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非我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院认为,虽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并未载明其中一包封存产品用于原告自行鉴定,且原告对封存产品自行启封检验无任何证据固定其过程,不能确认鉴定报告中的检材来源与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关联,故,该证据3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薰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经过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03年4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086708号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3日下午17时03分,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高超来到位于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南侧胡同内,门头显示为“申家口百货超市”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两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李玉霞”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两个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2020年4月23日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标注有“2020年4月23日 另查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申家口百货商店系2015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霞,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公证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外观与正品有明显差异,产品信息亦与正品明显不同,足以认定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雕”字样,与原告的第1086708号“雕”商标相同,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该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申家口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申家口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申家口百货商店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