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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5刑初559号
案件名称王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王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沛,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博白县。

2019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乾德,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住所地:法国干邑镇历肖那路(RUEDELARICHONNE,16100COGNAC,FRANCE)。

注册号:905620035。

代表人:亚历山大?卡尔东(AlexandraCART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倩敏,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钊,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9〕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沛及其辩护人陈乾德、王伟浩,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倩敏、黄子钊均到庭。

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3月16日中止审理,于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沛、韦福贤(另案处理)在没有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受郑锡坚、陈焕洽(均另案处理)委托制作假冒洋酒,从中非法牟利。

被告人王沛、韦福贤租赁广东省东莞市作为灌装、包装假冒洋酒窝点,于2018年年初雇佣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均已起诉)在上述窝点内灌装、包装人头马路易、轩尼诗等多种假冒洋酒。

被告人王沛、韦福贤另外租赁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房屋作为仓库,于2018年5月初雇佣林葵、王盛明(均已起诉)接收通过快递方式寄到的人头马、轩尼诗等各种洋酒酒瓶后运到上述仓库,林葵、王盛明在上述仓库挑选完好的洋酒酒瓶运到东莞市给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用于灌装假冒洋酒,后由王洪武、林葵、王盛明将制作好的假冒洋酒运给郑锡坚、陈焕洽。

由郑锡坚、陈焕洽等人通过深圳市汇酒轩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

2018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尼诗酒盖贴纸等物品一批,在东莞市缴获马爹利凯旋(700ml)3瓶、马爹利尚选(700ml)5瓶、马爹利XO(700ml)1瓶、皇家礼炮(700ml)1瓶、轩尼诗百乐廷(700ml)3瓶、人头马1898酒(700ml)9瓶、人头马XO(700ml)1瓶、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2瓶、马爹利尚选特享干邑白兰地标签、路易十三证书外皮等物品一批。

经过统计,上述交货制作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52734.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王沛、王洪武等人于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合计制作假冒的700ml马爹利尚选618支、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45支、轩尼诗百乐廷(700ml)954支、轩尼诗李察(700ml)50支,销售价格合计7427714.13元。

计被告人王沛于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合计7480448.77元。

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对被告人王沛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沛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一、其没有与韦福贤一起假冒洋酒,其是领取韦福贤工资帮他打工,帮他做财务记账工作,这些酒瓶、成品的数字是韦福贤叫王洪武发给其记账所用;

二、其确认与王洪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

三、微信对话中反映的假冒洋酒活动,不仅仅是记账行为,其表示在韦福贤忙的时候,其代表韦福贤传达给王洪武;

四、其否认租赁涉案东港城38号别墅;

五、与郑锡坚之间的往来款是韦福贤指示其转账的买酒款。

其辩护人陈乾德、王伟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其是主动到办案中心自首,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向郑锡坚转账的事实,承认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微信号。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承认的转账记录、微信号,获取本案的关键证据,现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也是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因此,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其是韦福贤聘请的帮工,并不十分清楚具体转账及聊天记录是否涉及犯罪,其仅对转账的性质及聊天记录的性质作出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严重情况,但只要在一审前又能如实供述的都能成立自首,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即使没有认定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及承认微信号的行为是如实供述,但其在一审开庭前主动认罪认罚,开庭时也如实供述,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本案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即使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前认罪认罚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应不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情况严重,相比之下,应当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

二、其在庭前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庭审时也如实供述和韦福贤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对犯罪地位、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其仅为韦福贤负责财务记账转账工作,偶尔根据韦福贤的安排负责一下其他工作,并没有参与生产、制造、送货、对接等重点环节,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窝点,被告人王沛均没有去过,也没有与其他犯罪人进行对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是主动投案,主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银行账户转账及微信记录事实,在开庭前又认罪认罚,在庭审中如实认罪,仅对部分情节提出辩解,应当属于如实供述。

被告人此前没有犯罪,属于初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认定的金额过高,其实际并没有全部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应当按照其实际有参与的数额计算其犯罪数额。

本案指控的犯罪金额均是根据收货人郑锡坚、陈焕洽指认的账本计算得出,但所谓的账本并没有被告人王沛签字,账本也没有显示是其送的货。

根据郑锡坚、陈焕洽的指认,账本中仅有一张是其送的。

因此,认定其犯罪金额应当仅认定实际参与的部分。

对于其他人参与的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内。

另外,被告人王沛向郑锡坚账户转账仅有69500元,如其是主谋,转账绝不仅仅是这几万元,这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400多万元也相差巨大。

从这些事实可以印证,其并非本案主谋,而是受雇于韦福贤。

综上,认定其犯罪金额应当根据其实际有参与的部分金额认定,对于没有十足证据证明有其参与的部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能认定其犯罪金额。

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沛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称,一、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如下:首先,被告人所涉案的假冒轩尼诗品牌洋酒属于食品,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生产过程当中采取任何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涉案假酒流通将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其次,被告人枉顾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铤而走险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害人,也即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良好商誉。

二、被告人在此案中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不符合刑法中有关缓刑的适用条件。

三、被告人王沛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在系列案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中及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前后供述反复,依法不应当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沛、韦福贤(另案处理)在没有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受郑锡坚、陈焕洽(均另案处理)委托制作假冒洋酒,从中非法牟利。

被告人王沛、韦福贤租赁广东省东莞市作为灌装、包装假冒洋酒窝点,于2017年底起先后雇佣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均另案处理)在上述窝点内灌装、包装“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假冒洋酒。

被告人王沛、韦福贤另外租赁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作为仓库,于2018年5月初雇佣林葵、王盛明(均另案处理)接收通过快递方式寄到的“轩尼诗”“人头马”等各种洋酒酒瓶后运到上述仓库,林葵、王盛明在上述仓库挑选完好的洋酒酒瓶运到东莞市给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用于灌装假冒洋酒,后由王洪武、林葵、王盛明将制作好的假冒洋酒运给郑锡坚、陈焕洽所在的犯罪集团对外销售。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7427714.13元。

2018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尼诗酒盖贴纸等物品一批,在东莞市缴获马爹利凯旋(700ml)3瓶、马爹利尚选(700ml)5瓶、马爹利XO(700ml)1瓶、皇家礼炮(700ml)1瓶、轩尼诗百乐廷(700ml)3瓶、人头马1898酒(700ml)9瓶、人头马XO(700ml)1瓶、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2瓶、马爹利尚选特享干邑白兰地标签、路易十三证书外皮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与该团伙供应给郑锡坚、陈焕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型、规格相匹配的洋酒价值合计68021.01元。

计被告人王沛于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合计7495735.14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沛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以及无犯罪前科。

2.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25日10时许,王沛到公安机关投案。

3.羁押证明,证实王沛在2019年3月25日12时至同月27日10时临时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4.陈焕洽的扣押材料、记帐本,证实在陈焕洽处扣押记录“大炮”(韦福贤、王沛团伙)的各类酒数量的笔记本及送货单。

其中关于付款记录的具体内容如下:(1)白纸上记载“大炮总375600+413100+300000=1088700,应付大炮:1088000”;

白纸下方包含有2018年6月22日送货单。

经陈焕洽辨认,证明编号为038704是“王生”(王沛)做好的成品酒,其跟“王生”直接对账,数额是3756000元,编号038703是“王生”给张伟植那边送的空酒瓶,后面那张2018年6月22日是“王生”给张伟植送的酒盒。

白纸上的“大炮”就是“王生”团伙,白纸上表明林嘉滨给“大炮”对的数目1088000元。

(2)白纸上记载“2018年6月27日……大炮:1088000元/已付”,经陈焕洽辨认,证实白纸上注明的是林嘉滨给“大炮”结账1088000元,其表示白纸的报数是其通过微信报给林嘉滨,林嘉滨按照上述的数目汇款。

(3)白纸上记载“2018年7月21日……大炮1057000元/已付”。

经陈焕洽辨认,证实白纸上注明的是林嘉滨向“大炮”付款1057000元。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现场扣押马爹利凯旋(700ml)3瓶、马爹利尚选(700ml)5瓶、马爹利XO(700ml)1瓶、皇家礼炮(700ml)1瓶、轩尼诗百乐廷(700ml)3瓶、人头马1898酒(700ml)9瓶、人头马XO(700ml)1瓶、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2瓶、拿破仑XO2瓶;

金花7瓶;

散装纯李察35斤(胶桶)、喷码机1台、封口电机1台、喷码机1套、酒瓶模型机1台、大量空酒瓶、马爹利尚选特享干邑白兰地标签、路易十三证书外皮、现金1708.5元等物品一批。

6.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产品说明、未授权证明等,证实马爹利、轩尼斯、芝华士等公司在中国销售的马爹利、芝华士、皇家礼炮、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洋酒的酒液、酒瓶、瓶盖、酒盒及有关商标标识等均不在中国境内生产,也从未委托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在中国进行生产。

7.被侵权单位鉴定证明,鉴定书、被侵权单位关于其认定过程的说明,证明被侵权单位对东莞市3326房屋内查获的各类酒进行鉴定,证实上述地点扣押的产品是假冒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等公司的商品。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韦福贤从2017年9月12日起从任弟义处租赁涉案东港城38号别墅。

(二)证人证言1.证人邝兆雄的证言,称(1)其经营的华越玻璃有限公司的车间是有制造酒瓶的。

马爹利酒瓶的单是其承接的,制造马爹利酒瓶没有正当的授权和签订合同,是一名叫“黄相”的男子找其制造的,年约35岁,额头有一颗黑痣,广西人,手机号码139××××****,微信号×××,昵称“王者”,备注“镀金瓶黄生”;

微信号×××,昵称“神行者”,备注“镀金瓶黄生二”,其平时是联系“镀金瓶黄生”这个微信号。

其从2018年4月开始接“黄相”的单,他拿着马爹利XO拱桥的空瓶过来让其找厂家帮忙做模具生产。

其曾经找重庆市的厂家生产,打样板出来一直不合“黄相”要求,所以就一直没有正式生产,“黄相”曾支付过其现金约10万元,用以生产模具和打样板。

马爹利拱桥第一次打样15个,第二次打样100个,打三次打样7500个,马爹利蓝带一共打样板两次,第一次100个,第二次2000个,花纹酒瓶打了约10个。

“黄相”有使用过样板,他收货的拱桥酒瓶约有2500个,而蓝带酒瓶则全部运走了。

(2)2018年8月8日,“黄相”来到公司,由于他没有付款且酒瓶是有问题的,“黄相”就让其将剩下的酒瓶全部打烂。

(3)其认识王沛的时候,王沛自称叫“黄相”,其与王沛一共见了5、6次,期间有2次还和他单独吃过饭。

王沛叫其联系玻璃厂生产假酒瓶就是用来装假酒的,估计收了那些真的旧酒瓶回去,是清洗后用于灌装假酒。

其辨认出王沛(是“黄相”)。

2.证人归达亿的证言,称其在顺大地产公司上班,东港城38号别墅出租时是其经手租出去的,业主是任弟义。

2017年9月7日上午,韦福贤和一个年轻人来到其公司说想租一幢小区内的别墅,其负责接待并带他们去东港城38号别墅看房,上午看完后,韦福贤说下午带他老板过来看看再决定,需要他老板同意。

下午,韦福贤带了一名30多岁、额头上有一个痣的男子过来,他们看完房之后,因为该别墅是一幢空房,韦福贤的老板要求配齐相应的家具电器。

于是其告诉业主并征得他同意。

第二天韦福贤和任弟义一起来其公司签订了合同,因为任弟义需要配齐相应的家具电器,所以起租日期是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

其辨认出王洪武是第一次与韦福贤一起看别墅的男子,王沛是第二次陪着韦福贤来看别墅的男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沛的供述及辩解,称(1)公安机关出示三份在银行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均是其从郑锡坚处赚钱后购买洋酒和红酒的款项,购买酒用来接待和自己饮用都有。

微信号×××是其个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使用的微信号,昵称“神行者”,绑定的手机是130××××****,这个手机号码是申请微信时,朋友借给其使用的。

(2)其不认识姓“韦”男子,从未去过东莞市,也从来没有去看过东莞市别墅。

另外,(1)其辨认出郑锡坚;

(2)经出示,其确认与郑伟坚、陈焕洋之间银行转账记录;

(3)其辨认出其微信号是×××。

(四)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郑锡坚的供述,称(1)“王生”是跟“大炮”一起做酒的,调酒仓(老表仓)给他们提供原材料酒,他们就自己灌装酒,王沛向其转账的情况:2018年3月27日6600元,4月17日21600元,5月11日3500元,6月12日21000元,8月5日16800元,8月5日16800元,共五笔,就是“王生”转帐给其的做酒提成款。

提成的款项其跟陈焕洽一人一半。

(2)林嘉滨安排其和陈焕洽到红仓拉“水”到袁家涌仓库,并将勾兑好的假酒运送出去给其他人加工的,其中一个是韦生(韦福贤)、王沛的工厂,其在手机上备注韦福贤是“韦生”(电话号码是130××******,17702634394,135××××****),王沛是“王1”(电话号码139××******)、“王2”(电话号码130××******)。

2018年2月中旬开始,给韦生工厂送“水”,他们需要的是假酒路易十三原料,每次要1到2桶酒,每10天要一次货,“韦生”开一辆面包车在东汇酒店或者是实验中学附近接货。

(3)其工厂的账目是陈焕洽负责,送给“韦生”工厂的时候,除了跟“韦生”、王沛接触外,还跟他们司机“王机”(电话号码是138××******)联系,其是2018年7月份开始接触“王机”,“韦生”打电话跟其要求以后直接跟“王机”接触,以后由他负责接头和取“水”。

“王机”的微信昵称是“风过无痕”。

“王机”他们只做李察、百乐廷、路易十三这三种假酒,他是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给其送货的,“王机”送货时是陈焕洽写的单据。

经出示银行流水,其确认王沛转账的记录是给其“做酒”的提成款;

经出示微信照片,其辨认出微信昵称“神行者“的微信是“王生”的;

其辨认出王沛是“王生”,韦福贤是“大炮”,林奕慈是“林嘉滨”,王洪武是“王机”。

2.同案人陈焕洽的供述,称(1)登记“韦生”送来的假酒写的是“大炮”,平时都是“大炮”自己送过来的,他平时与郑锡坚联系,郑锡坚收了“大炮”的假酒之后就运回仓库由其负责记账。

“大炮”是做路易十三、李察、百乐廷、金花这些品牌的假洋酒,在其账单记录中2018年7月6日“大炮”将“1898=2支,杯莫=3支”拿走返工;

2018年7月11日送了返工“杯莫=2支”;

2018年7月25日送来了返工的“金花=1支,十三=1件1支”;

2018年8月10日拿走至尊4支、十三2件、尚选1支、杯莫1支返工;

2018年8月11日送了返工十三=3件1支、金花1支、1898=1件1支、尚选1支”;

还有一张没有日期的写着返工至尊14支、1989=11支、金花1支、十三1件1支。

其负责统计好“大炮”所送的成品假酒及其他团伙制造假酒的材料报给林嘉滨,林嘉滨会安排其他人跟他们结算。

林嘉滨跟“大炮”等人结算之后,其会帮忙记录下林嘉滨转给“大炮”等人收款的记录,这是方便以后对数,他们都是不固定时间结算。

(2)平时其都是叫“韦生”的化名“大炮”,所以其会在送货的账本上面写“大炮”这个名字代替“韦生”。

涉案被扣送货单都是“大炮”写好之后拿给其对数和计算金额的,因为“大炮”和“王生”是一伙人,所以“大炮”送过来的送货单都是写“王生”的名字,“王生”年约30多岁。

(3)微信在备注“炮小弟”和“王生司机”的电话是138××******,微信号×××;

“韦生司机”电话号码134××******,他们负责接“水”和把成品酒运回给其。

2017年年底的时候,韦生叫“王生司机”主动添加微信并打电话给其,表示韦生让他负责运输制作好的假酒。

“水”是其在仓库勾兑好的酒,用白色塑料酒匣装的,一桶25KG。

一般都是“老表”负责运送成品,“老表”没空的时候,安排其给“王生司机”送“水”,出发前其会与“王生司机”微信联系,约定在万江路边接“水”的时间,他一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接“水”,为了方便运货,面包车后面的座位是拆下来的。

其在接到制作好的成品后,会把货送到中诺仪器仓库并用一个本子记录下接货的情况。

其辨认出王沛是“王生”。

(3)同案人王洪武的供述,称(1)微信号×××的昵称为“神行者”,备注是“王”“王沛2”的男子。

是“韦生”叫其将“做酒”的情况向他汇报,“韦生”跟其表示向“韦生”或者“神行者”汇报都可以。

(2)2018年4月开始到东莞市住宅参与制假洋酒,是凌荣威负责联系制假酒的,用来制假酒的酒瓶是林葵和王盛明两人拉过来的,有时直接拉到东港城38号住宅里,有时候其到外边去接。

拉回来的酒瓶是凌荣威和王智燊负责摆货,他们负责洗酒瓶、刮标,其负责拉酒瓶和送酒瓶的,有时候也负责灌装、封口、洗瓶;

凌荣威、王智燊根据工作的需求也负责灌装、封口、洗瓶、磨码。

酒的品牌一般是路易十三,李察,还有其他品牌的洋酒。

韦福贤给其一次性发过三个月,一共9000元的工资。

其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87××××****,一个是138××××****,微信号是×××,昵称“风过无痕”。

经其辨认与“王”以及“王沛2”的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语音翻译,证实王洪武自2017年11月开始持续向王沛汇报做假酒的数量以及王沛指挥王洪武做假酒情况。

4.同案人林葵的供述,称韦福贤是其姐夫,其租住的地方东莞市厚街镇海逸豪庭一期3326房是韦福贤去租赁的。

王盛明与其一起负责送货、取货以及检验瓶。

酒瓶都是韦福贤经手联系的,其平时到物流公司或者东莞虎门港一个仓库拿货。

其将检查好的酒瓶送给“阿贵”(王洪武),“阿贵”他们拿这些空的酒瓶回去他们仓库进行加工,将酒装进酒瓶里面做成路易十三、李察、百乐廷这三种成品酒再销售出去。

这些都是韦福贤告诉其的。

(五)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现场被控的产品市场中间价格。

2.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郑锡坚、陈焕洽笔记本记录“大炮”的酒数量以及根据《销售出库单》统计的销售平均价:马爹利尚选(700ml)618支,1439.25元/支;

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45支,14509.26元/支;

轩尼诗百乐廷(700ml)954支,5202.08元/支;

轩尼诗李察(700ml)50支,18451.16元/支,上述合计总销售价格为7427714.13元。

(六)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8月13日涉案东港城38号别墅现场照片以及具体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王洪武手机),证实王洪武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王沛发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制作数量以及生产情况,经核对上述手机记录的制作假冒洋酒数量能够与郑锡坚、陈焕洽笔记本中记录的“大炮”供酒数据一致。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首先,同案人郑锡坚、陈焕洽多次稳定供述被告人王沛是跟韦福贤一起“做酒”的,且同案人王洪武表示韦福贤跟其表示过要将“做酒”的情况向韦福贤或者被告人王沛进行汇报,上述同案人的供述均可以反映被告人王沛是与韦福贤共同负责组织制作假冒洋酒的事宜;

其次,证人归达亿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沛在部分事项上的决策作用;

最后,王洪武与被告人王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王洪武自2017年11月开始持续向王沛汇报制作假酒的数量以及王沛指挥王洪武制作假酒的情况。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沛在与韦福贤、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林葵、王盛明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指挥、领导作用,属主犯,因此被告人王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沛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被告人王沛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多次供述其不认识韦福贤,也从未去过东莞市别墅。

虽然其在庭审阶段有指认同案人韦福贤的犯罪事实,但仅仅承认其受韦福贤指示帮忙记账,是打工者的身份,而否认其有参与指挥制作假酒工作,其供述明显与上述同案人郑锡坚、陈焕洽、王洪武的供述以及证人归达亿的证言相矛盾,也与其与王洪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不符。

因此,虽然被告人王沛是主动投案,但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以及在庭审时对关键问题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在涉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沛纠集他人进行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考虑其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且能够在庭审中指认部分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协助下主动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涉案的扣押物品在本院(2019)粤0705刑初278号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0000元。

(已缴纳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余下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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