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247号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红火鸟鞋店,住所地睢县城关镇。
经营者:张建民,男,汉,族,1960年6月3日,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勇,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红火鸟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睢县红火鸟鞋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10240号、第4074854号以及第33920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带有“奥康”、或者“ΛOKΛNG”字样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店内装潢;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皮鞋为主、设计、开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鞋业公司。
原告所持有的第610240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该商标的内容为中文“奥康”字母“AK”组成。
原告所持有的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该商标的内容为图形。
原告所持有的第33920414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该商标的内容为中文“奥康”字母“ΛOKΛNG”组成。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自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8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荣誉称号。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610240号注册商标、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3920414号注册商标。
第6102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注册人为原告,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皮鞋、旅游鞋(截止)。
2012年7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
第407485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注册人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鞋;靴;拖鞋;凉鞋;鞋跟;鞋帮;运动鞋;足球鞋;鞋底;爬山鞋(截止)。
2010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给原告,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第3392041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注册人为原告,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防水服;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610240号注册商标、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392041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也即其将其他品牌的皮鞋放到奥康皮鞋的包装袋进行销售,其赠送的奥康袜子是假冒商品。
2020年3月11日,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睢市监工商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的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他品牌的皮鞋放到奥康皮鞋的包装袋进行销售并销售侵犯“奥康”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基于其擅自使用原告的包装和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理当应当承担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睢县红火鸟鞋店辩称,本案被告作为奥康皮鞋的区域代理商已有14余年,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为奥康鞋业在我市发展做出一定贡献。
近年来由于上级代理商的更换双方合作出现分歧,不能如期的向被告供货,造成被告货源紧张,无鞋可卖,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为了正常运转不得已在店内上架了其它品牌的鞋子,经营期间由于店员的疏忽有可能偶尔的将奥康鞋和其它品牌的鞋子混装后进行出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为的被告对其恶意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情况及能说明被告在经营管理中存在漏洞,仅仅属于个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610240号注册商标证书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证书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33920414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书;
2.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睢市监工商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2004)温民三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4.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
5.经销商期货合同两份;
6.睢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睢市监工商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与发票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经销商期货合同》、微信截图、睢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9月10日,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10240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皮鞋:旅游鞋(截止),该商标由中文“奥康”和字母“AK”组成。
2012年7月26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至2022年9月9日。
2007年11月21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即:注册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鞋;靴;拖鞋;凉鞋;鞋跟;鞋帮;运动鞋;足球鞋;鞋底;爬山鞋(截止)。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后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9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3920414号注册商标,即:“ΛOKΛNG奥康”,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防水服;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
自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8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荣誉称号被告睢县火红鸟鞋店于2011年1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张建民,在经营期间,被告故意将非奥康品牌的皮鞋放到奥康皮鞋的包装盒中进行销售,其赠送的带有奥康商标的袜子是假冒商品。
后经河南省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睢市监工商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元。
经庭审现场比对,原告使用的奥康皮鞋包装盒并非正品奥康皮鞋包装盒,原告赠送的带有奥康商标的袜子亦不是正品奥康品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主动将带有“奥康”、“ΛOKΛNG”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店内装潢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10240号(文字“奥康”和字母“AK”组合)、第4074854号、第33920414号(ΛOKΛNG奥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经营中故意将其他品牌的皮鞋放到假冒奥康皮鞋鞋盒中销售,且赠送假冒奥康品牌袜子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偶尔的将奥康鞋和其它品牌的鞋子混装后进行出售,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已拆除含奥康字样的招牌和装潢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45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红火鸟鞋店(经营者: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0240号、第4074854号、第33920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睢县红火鸟鞋店(经营者:张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睢县红火鸟鞋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