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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允武、李强、王艳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14刑初283号
案件名称崔允武、李强、王艳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允武;李强;王艳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允武,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2010年7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4年2月2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7年9月2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馨,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艳丽,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三部刑诉〔20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允武、李强、王艳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允武及其辩护人林洁、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王馨、被告人王艳丽及其辩护人管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允武雇佣被告人李强、王艳丽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新都区租住房内,通过翻包的形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李强、王艳丽负责生产,被告人崔允武负责转移和销售。

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破获该制假窝点,挡获三被告人,并查获大量成品假烟,以及用于制造假烟的原材料等,共计价值2029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允武、李强、王艳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卷烟,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29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崔允武系累犯。

鉴于被告人李强、王艳丽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王艳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李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允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并无销售行为,且是受人指使从事租房、发放工资等行为,自己不是老板,不应该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王艳丽、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自己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允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崔允武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崔允武受他人指使租赁房屋、代发工资,并非本案的老板,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艳丽、李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允武在明知“云烟”、“玉溪”等品牌是注册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租用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通顺村“通顺苑”1号1栋附102号、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并先后雇佣被告人王艳丽、李强,在“城市花园”小区12栋2单元1楼101号的房屋内,采用将“授权版”、“专供出口”的“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翻包为国内销售的“玉溪”、“云烟”后,再转移存放于其他两处租住房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2019年11月6日,公安民警联合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破获上述制假窝点,(1)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通顺村“通顺苑”1号1栋附102号挡获被告人崔允武,并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灰色“飞度”牌小型汽车上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云烟”(软珍品)100条,在该房屋内查获作为原材料准备进行翻包的“云烟”(软珍品授权版)350条,共计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03500元;

(2)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挡获被告人李强,并在该房屋内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云烟”(软珍品)50条,作为原材料准备进行翻包的“玉溪”(硬专供出口)53条、伪劣“玉溪”散烟支5000支(25条),共计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9440元,以及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4730元的盒皮、口花等大量包装材料;

(3)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挡获被告人王艳丽,并在该房屋内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云烟”(软珍品)50条、假冒伪劣卷烟“玉溪”(硬)60条,共计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5300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上述“云烟”(软珍品)200条、“玉溪”(硬)6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允武处扣押有用于运送制假原材料及伪劣卷烟的车牌号为“川A×××××”的灰色“飞度牌”小型轿车1辆。

登记所有人为成都崔允武商贸部。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授权情况回复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允武、李强、王艳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卷烟,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82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允武、李强、王艳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查获的卷烟和卷烟辅料的价值均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额。

而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品牌卷烟以及作为制假原材料的卷烟共计价值158240元,其他制假物品不属于卷烟和卷烟辅料,故本案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8240元。

就本案主从犯的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艳丽、李强受崔允武雇佣、指使和安排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崔允武虽然辩称自己并非老板,也是受他人指使从事犯罪活动,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崔允武既从事了犯罪场地的租赁,也负责了生产人员的招募、安排和管理,还存在运送材料、协调生产的行为,对整个犯罪活动的开展,起到组织协调、统筹安排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就三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为15万余元,故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崔允武有多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科,且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艳丽、李强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王艳丽、李强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允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王艳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用于生产伪劣卷烟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以及运送制假材料和伪劣卷烟的“飞度”牌小型汽车等作案工具依法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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