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003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晓龙,男,汉族,1995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0PP0”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0PP0”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己为相关公众知晓,是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0PP0”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0PP0”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0PP0正品配件店的商铺(淘宝ID名称:你好_0000)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和自身利益,现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请,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机适配器、数据线、移动充电电源、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莹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2月15日,韵达快递的快递员将一份包裹(运单号码3977781608027)送至公证处门卫处,门卫工作人员于12月17日将该包裹送至公证员杨某处保管。
次日,赵某莹在公证员杨华及工作人员周某卉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启,之后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检验,最后将查验完成的上述商品重新进行密封包装,工作人员周某卉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之后,赵某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登陆后分别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订单号为295803810972407419的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oppo闪充数据线r7sr9sR9plusr11原装快充手机充电器充电线正品”,价格为45元,查看上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卖家昵称为“你好_0000”,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77781608027,该商品已于2018年12月15日被签收;
查看上述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网店名称为“OPPO正品配件店”,上述商品价格为45元,有489条评论,43单交易成功,1794件库存,产品宣传图片使用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
2018年12月24日,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富证字第54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淘宝网披露的卖家信息显示,上述被控侵权网店由被告经营。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一黑色快递包裹,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包裹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3977781608027。
包裹内装有一个电源适配器和一条数据线,二者包装盒正面均印有“”、“”标识;
电源适配器上印有“”标识,使用说明正面印有“OPPO、VOOC闪充电源适配器”字样,背面印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等字样;
数据线上印有“”标识。
2019年1月28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的原装产品,是假冒原告“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45元及律师费,并提交了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开具的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机适配器、数据线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有公证费发票佐证,购物费45元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54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龙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邓晓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45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