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136号之二原告: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2号院1号商业部分3层09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W。
法定代表人:蒲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区****天耀工艺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8。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
被告:周卫星,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周卫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湖县公安局对被告周卫星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刑事立案调查,本案原告所控侵权事实在该刑事案件调查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有赖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