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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湘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8499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湘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湘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8499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湘吉超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龙丰村田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GRGH63K。

经营者:吴爱清,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湘吉超市(以下简称湘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湘吉超市的经营者吴爱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好乐福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店位于菜场门口,人流量较大。

2019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

被告湘吉超市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相应的进货渠道,其在进货时也无法辨别商品的真伪,且其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权利人,且权利仍然在有效期内,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9)沪徐证经字第140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牙膏为侵权商品,且被告并非专业人员,在进货时无法对鉴定书所列举的真假商品差异进行辨别,且其也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湘吉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牙膏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9年2月21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载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溯及至自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参照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商标的具体方式为原告的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及宣传材料等,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白药”商标所有权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具体的许可事项如下: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告湘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9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日用品、水果的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浩于2019年12月27日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对面标牌显示为“好乐福超市”的店铺(店内公示的证照显示有“吴爱清”字样信息),裴浩在该店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后现场购买并取得了云南白药牙膏两支。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买产品的一半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裴浩带回留存,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4020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云南白药”牙膏从牙膏启封处点胶、生产批号等几个方面分析,非权利人的企业生产。

原告聘请了律师,律师费为2000元,并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及牙膏管体上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云南白药”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牙膏,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牙膏”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云南白药”文字与拼音组合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湘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湘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被告余姚市湘吉超市负担1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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