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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杨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7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杨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杨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7知民初20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华,男,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杨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劲霸”创立于1980年,是以茄克为核心品类的中国知名商务休闲男装品牌,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9-2013年度“劲霸”品牌服饰是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劲霸”牌茄克衫连续三年2012-2014年荣获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201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劲霸”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7年度上海名牌。

二、原告劲霸公司是第3382528号、第3382527号、第6786260号、第1565246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156524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轩屋5203),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诉讼中,原告劲霸公司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已经不再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为由,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劲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17号公证书(内含第6786260号、第6786266号、第6786252号、第3204130号、第3382528号、第3382527号、第1565246号、第1604703号、第1021484号商标、及其续展、转让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劲霸公司系第6786260号、第6786266号、第6786252号、第3204130号、第3382528号、第3382527号、第1565246号、第1604703号、第10214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专用权期限)内及各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驰名商标批复,拟证明原告的第15652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2015年度“上海名牌”荣誉证书、2014年度夹克衫销量第一荣誉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劲霸”品牌的广告宣传推广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劲霸品牌及涉案商标先后获得“上海名牌”、年度销量第一、“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销量巨大,原告投入了巨额资金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

第三组证据:(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813号公证书(内含光盘)及证物、淘宝网信息披露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公证费收款收据,拟证明:1.被告销售的商品为服装,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均包含服装,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2.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展示的商品的标题、名称、图片、宝贝详情、商品吊牌及领标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劲霸”品牌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服装的销售,其作为专营此类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商品的来源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

5.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6.被告应当立刻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25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皮带、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劲霸公司。

2014年3月25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86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原告还系第678266号商标、第6786252号商标、第3204130号商标、第3382527号商标、第1565246号商标、第1604703号商标、第10214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5类、第18类、第25类等。

2004年原告持有的第1565246号商标(“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轩屋5203”的店铺。

2019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以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及搜集证据需要为由,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于2019年1月24日在该公证处113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从十六点十分开始,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轩屋5203公证购买”文件夹;

二、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轩屋5203”,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三、点击“轩屋5203”,进入“轩屋5203”店铺;

四、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五、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tb848441481),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劲霸羽绒服男装2018冬季中年加厚中长款白鸭绒羽绒服连帽休闲外套,尺码175、军绿色;

秋冬季新款劲霸男装夹克中长款羊毛呢外套中青年加厚立领修身茄克,尺码175、黑色;

2018秋冬新款劲霸夹克男中青年羊毛呢外套加厚短款立领修身茄克衫,尺码175、灰色”,共支付1134元(订单编号270607311153376200)。

2019年2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家属院丰巢自提柜领取了韵达快递3834090391725一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113室后,拆开包裹发现少了一件“2018秋冬新款劲霸夹克男中青年羊毛呢外套加厚短款立领修身茄克衫,尺码175、灰色”货品,通过旺旺和轩屋5203店家沟通,该款货品通过百世快递71590457025092物流补发。

2019年2月25日,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家属院丰巢自提柜领取了百世快递71590457025092一件包裹。

2019年2月26日,在该公证处113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进行确认收货行为。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并对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进行截图,对购买过程使用KK录像机录制,制作光盘一张。

另查明,经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商家会员名(掌柜)“轩屋5203”由被告杨华注册并经营。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中的被控侵权商品现已停止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截图显示,被告销售的涉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类多达30余类,截止2019年1月24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涉及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数量共计28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对原告提交的购买被告经营淘宝店铺三件侵权商品进行实物查看:劲霸羽绒服男装2018冬季中年加厚中长款白鸭绒羽绒服连帽休闲外套外塑料包装上印制标识,衣服吊牌印制标识,合格证载明品牌:劲霸K-BOXING以及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左内兜印制标识。

秋冬季新款劲霸男装夹克中长款羊毛呢外套中青年加厚立领修身茄克,尺码175、黑色,外塑料包装上印制标识,衣服吊牌印制标识,合格证载明品牌:劲霸K-BOXING以及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左内兜印制标识。

2018秋冬新款劲霸夹克男中青年羊毛呢外套加厚短款立领修身茄克衫,尺码175、灰色,外塑料包装上印制标识,衣服吊牌印制标识,合格证载明品牌:劲霸K-BOXING以及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左内兜印制标识。

以上事实有公证文书、光盘、实物淘宝网信息披露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公证费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作证。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原告申请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华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服装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一。

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第678266号、第6786252号、第3204130号、第3382527号、第1565246号、第1604703号、第102148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网络平台开设网店(店铺名:轩屋5203)从事服装销售,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

被告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劲霸”字样,与原告第3382528号“”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的吊牌、左内兜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78626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合格证上印制的劲霸K-BOXING标识以及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中的“劲霸”字样与原告第3382528号“”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K-BOXING”字样与原告第6786252号商标相比,英文字母部分完全相同,被告所售商品合格证上使用的该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造成混淆、误认,与原告的第3382528号“”、第6786252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劲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服饰商品为未经劲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华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二。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故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有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为维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的购买商品费用1134元,有公证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销售的涉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类多达30余类,截止2019年1月24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涉及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数量共计28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涉及三个注册商标;

2、杨华系销售者;

3、劲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华赔偿原告劲霸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商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商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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