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48号 原告: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薛令之路**中融中央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01740J。
法定代表人:郭明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自贸大厦****住所集中地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6XC6E5H。
法定代表人:佟川,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基公司)与被告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佳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域名zjyx.ptxwl.org.cn项下以“佳佳基”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2万元整;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第29、43等类别上注册了“佳佳基”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佳佳基主营产品为汉堡、炸鸡、薯条、冰淇淋等中西式快餐,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坚持以“高标准、高起点”的经营定位来发展,自1998年开设第一家餐厅以来,已经在福建、江西、广东、湖北、辽宁、江苏、山东、河南、山西、四川、吉林、黑龙江、湖南等省开设了上百家餐厅,经营体系日趋成熟。
佳佳基本着“Q(品质)、S(服务)、C(卫生)、V(超值)”的经营原则,以美观整洁的环境、真诚友善的接待、准确无误的供餐、优良维护的设施、高质稳定的产品,快速迅捷的服务为顾客创造出温馨、时尚的中西餐厅。
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佳佳基”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佳佳基加盟”,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明哲餐饮”的内容。
经查,该网站自2019年6月设立,已达三月之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涉案商标的文字设置为其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是违法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公证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因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对佳佳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13224379号“佳佳基”商标的注册人是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店、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一份(2019)闽证内字第7996号《公证书》,载明:佳佳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泓燕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对有关网页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管。
根据保全证据文件显示:1.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佳佳基加盟”并进入网页,其中一条搜索结果网页标题显示“佳佳基加盟_2019投资加盟新方案”,点击该网页链接,跳转网页标题显示为“明哲餐饮”,网页显示为“炸鸡时尚休闲小吃”等宣传内容,网页尾部显示“版权所有: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域名为zjyx.ptxwl.org.cn;
2.鼠标置于域名zjyx.ptxwl.org.cn旁带有“保”字样的图标上,文本框显示主要内容为“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提示该企业已通过实名认证。
本院认为,佳佳基公司主张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将“佳佳基”字样设置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中的“佳佳基”文字,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其商标权。
对此,根据本案公证书,可以认定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系涉案关键词的设置以及涉案链接名称、描述中所使用的“佳佳基”文字等被诉行为的实施者。
认定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确定被控行为对“佳佳基”字样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一般情况下,通过购买百度推广服务并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可将推广主体指定内容展示于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特定位置,从而提高推广主体指定内容的曝光率,最终增加推广主体交易机会,故在百度搜索引擎设置一定的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属于将相关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的情形。
因被控行为只有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搜索关键词主动进行搜索时才会出现,网络用户并非单纯的被动接受。
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添加涉案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网页宣传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涉案关键词含有“佳佳基”字样,容易使这些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佳佳基汉堡存在特定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为佳佳基公司官网的加盟项目,构成混淆,其该项行为侵害了佳佳基公司对第13224379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由于佳佳基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影响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判令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在《中国经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鉴于佳佳基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佳佳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普特鑫网络科技公司赔偿佳佳基公司损失金额为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宁德市××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河南普特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