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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7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83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进、林烨祺,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艺都路**仙游国际油画城******331-1/div> 法定代表人:俞智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竹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恒康公司ZL2014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下架其开设在1号店平台“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网店内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竹筱公司赔偿恒康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竹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等。

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已获得大批忠实客户,尤其是在体育用品方面,在中小学用品市场占据重要地位且拥有较大市场份额,产品质量获得广泛认可。

恒康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3。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恒康公司产品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竹筱公司在1号店平台上开设“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网店内大肆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商品名:记数跳绳中学生中考中考专用跳绳中学生中招体育考试指定计时计数)外观与恒康公司专利构成近似,竹筱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恒康公司的专利权,损害恒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恒康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竹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恒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3。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8日,枣庄市兴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称,其受恒康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并申请就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2日,经公证人员检查公证处电脑与网线、打印机连接情况,测试网络运行状况,并对所选电脑的硬盘清洁性进行全面检查后,由张坤对该电脑进行操作:1.打开清洁后的电脑连接互联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6”软件,创建“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创建名为“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word文档;

2.点击“InternetExplorer”,搜索“1号店”,并在搜索栏输入“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进行搜索;

3.进入名为“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查看证照信息(显示店铺营业执照为“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

4.搜索“跳绳”,并购买名为“记数跳绳中学生中考中考专用跳绳中学生中招体育考试指定计时计数19年新款紫白钢丝款计时计数”的商品1件。

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页面截取后保存在“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word文档中,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6”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2020年1月3日,张坤在公证人员贾某、夏某的监督下,来到台儿庄区××路“分果果”营业部提取单号为“9897493008900”的快递包裹。

随后,贾某、夏某及张坤将物品带回公证处,在物品打开前后均进行拍照,且用公证人员自持手机对打开后的跳绳上二维码防伪标识进行核验,后将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张坤保管。

2020年1月6日,张坤在公证人员贾某、韩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创建“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创建“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word文档;

2.登录1号店后,对订单号为“107832807261”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出现的页面截取后保存在“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word文档中。

同日,张坤在公证人员贾某、韩某面前打开手机内的短信,找到京东后台于2020年1月3日通过1065595333067002号码发送的短信,获取订单号为“107832807261”的跳绳商家补发快递单号为“中国邮政9897493008900”,公证人员查看后将该聊天记录截图。

前述公证过程,公证人员制作了4份工作记录。

2020年1月6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恒康公司支出公证费300元。

另查明,竹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9年5月10日,经营范围是服装、鞋帽、体育用品及器材等。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将公证书所附光盘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光盘里内容是公证过程的录像,与公证书所附截图内容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开后是一盒装的跳绳,包括一根绳子、两个手柄,一根数据线。

恒康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产品是竹筱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手柄上二维码防伪标识扫码后显示的内容与正品二维码防伪标识扫码后显示的内容不一致,且紫色的绳子颜色与橙色的正品绳子颜色不同。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及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恒康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01××××.3“跳绳”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还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恒康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不同在于:涉案产品在接近开关按钮处的环状过度处线条不如涉案专利明显,涉案产品手柄两侧组装处的线条两侧亦没有涉案专利对应位置线条两侧大致呈椭圆形的线条,且涉案产品显示屏下部的标识时涉案专利所没有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上述所列的不同,但这些不同属于产品细节部分的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竹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恒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恒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竹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恒康公司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竹筱公司赔偿恒康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至于恒康公司要求竹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产品,并下架开设在1号店平台“竹筱运动户外专营店”网店内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莆田市竹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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