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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璋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454号
案件名称王绍璋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绍璋;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454号原告:王绍璋,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西4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春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仁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绍璋诉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公司)、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绍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贵,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绍璋为专利号为01141907.5、名称为“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及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东升公司在北京市销售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由苏中公司实施生产和在北京推销,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唯一成分是黄蜀葵花。

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生药为原料,直接加工制作的侵权产品。

本专利中的植物野芙蓉和植物黄蜀葵是等同物,野芙蓉花、鲜活野芙蓉花和黄蜀葵花、黄蜀葵生药是等同物。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令被告向法庭提供黄葵胶囊原料——生药鲜活黄蜀葵花的生产操作事实,包括相应培训手册和事实操作的真实记录等;

判令被告限期向评奖职能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职能部门及陈美香院士等,报告为规避相应专利侵权,虚构黄奎胶囊药品标准的事实。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东升公司销售的黄葵胶囊的货源来自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简称九州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东升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核准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1141907.5、名称为“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及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绍璋。

截至2018年3月6日,涉案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本案中,王绍璋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5为:“1.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其特征是在限定时限内选取野芙蓉花蕾和野芙蓉鲜花为物料,在限定时限内对选取的物料做控温贮运或加工应用:采收山野外自然生态及大田生长的野芙蓉,以日出和日落为限定时限的基准时间;

在日落前6小时以内采收花蕾,在日出后6小时以内采收鲜花,为基本时限,黄河以北地域,在农事季节处暑前,应用上述基本时限,黄河以南长江以北区域处暑前,上述采收时间在日落前和日出后的时限各增加1小时,长江以南区域处暑前,上述基本时限的日落前和日出后的时限各增加1.5小时,以上各个区域在农事季节处暑以后每过一个节气,上述基本时限的日落前时间减去0.5小时,日出后时间增加0.5小时;

对日光温室栽培野芙蓉,采收的时限基点为:以每天温室大棚覆盖遮阳保温层时间做基点,此前5小时内及覆盖隔阳保温层以后采收野芙蓉花蕾,开启遮阳保温层后6小时以内采鲜花,无遮阳层的温室在农事季节春分至秋分之间的时限内应用以上时限,在秋分至春分的几个月中上述相应5小时改为4小时,6小时改为8小时;限时采收的野芙蓉花蕾置常温环境后在24小时以内,限时采收的野芙蓉鲜花置常温环境后在8小时以内,直接进行控温贮运或进行预处理后控温贮运;

控温贮运的温度是0℃~15℃。

”“5.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该鲜活野芙蓉花是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所制得,其用途是作食品填料或作提取化工产品的原料或作红外线热源、超声波热源加工野芙蓉制品的物料。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野芙蓉Abelmoschusmanihot(L.)Medic.在中药经典中多以学名黄蜀葵记载,野芙蓉为俗名,在中药大辞典中列为别名。

”王绍璋出具发票一张,显示东升公司销售了“*中成药*黄葵胶囊”一盒,价税合计56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

黄葵胶囊说明书显示,其成份为黄蜀葵花,生产企业为苏中公司。

国家标准《中国植物分类与代码》选页显示,黄蜀葵在该标准中的编码为6000010003,拉丁名称为manihot(Linn.)Medicus。

王绍璋提交了相关报刊、网站的截屏,旨在证明苏中公司为农户使用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方法采收黄蜀葵花提供培训、指导与帮助,并且使用农户的这些侵权产品生产了黄葵胶囊,苏中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法进行了使用,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苏中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东升公司提交了九州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授权委托书、药品质量保证协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黄葵胶囊药品注册批件、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书,其中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源来自九州通公司。

苏中公司认可东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否认侵害了王绍璋的涉案专利权。

苏中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CFDA药品信息、国药准字Z19990028黄葵胶囊新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第287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王绍璋系恶意诉讼,苏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其获得新药证书的时间早于王绍璋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可能使用王绍璋的涉案专利;

王绍璋起诉苏中公司的关联案件已经生效,根据关联案件确定的裁判标准,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绍璋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王绍璋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中,王绍璋主张苏中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法进行了使用,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苏中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

野芙蓉花(即黄蜀葵花)作为一类药材原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为公众所知。

本案在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上,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王绍璋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黄葵胶囊原料——生药鲜活黄蜀葵花的生产操作事实,包括相应培训手册和事实操作的真实记录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王绍璋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方法,故本院对绍璋有关苏中公司生产的黄葵胶囊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从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王绍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璋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绍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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