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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俊、张海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13号
案件名称成文俊、张海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文俊,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

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姗姗,贵州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生,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2011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丹麦,何方龙,贵州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祥,曾用名张洪昌,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2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尚未执行。

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瑶环,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0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文俊及其辩护人高姗姗,被告人张海生及其辩护人周丹麦,何方龙,被告人张祥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瑶环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抓获正在生产标识为“贵州飞天茅台酒”成品酒的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并在现场查获标识为“贵州飞天茅台酒”的成品酒120瓶、贵州茅台酒丝带80条、贵州茅台酒打包带一条、贵州茅台酒封口胶一条、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3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方法介绍30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器20个、贵州茅台酒瓶盖60个、贵州茅台酒背标22张、贵州茅台酒外箱20个、贵州茅台酒杯45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50个、贵州茅台酒上标28张、贵州茅台酒外盒150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120瓶标识为“飞天茅台酒”的成品酒价值人民币17988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起诉书,出示了假冒的商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认可指控的事实,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成文俊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成文俊文化程度不高,涉案物品尚未销售,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海生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张海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祥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张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成文俊购买了普通白酒用和假冒的茅台酒包装材料。

用于灌装假茅台酒。

9月底,成文俊让张海生租了民房,作为生产的场地。

2019年11月19日,成文俊、张海生和张海生叫来的张祥在出租屋贵阳市观山湖区,进行贴标,栓飘带、灌装时,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当场抓获,并查获正在生产标识为“贵州飞天茅台酒”成品酒的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并在现场查获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的成品酒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丝带80条、贵州茅台酒打包带一条、贵州茅台酒封口胶一条、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3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方法介绍30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器20个、贵州茅台酒瓶盖60个、贵州茅台酒背标22张、贵州茅台酒外箱20个、贵州茅台酒杯45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50个、贵州茅台酒上标28张、贵州茅台酒外盒150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120瓶标识为“飞天茅台酒”的成品酒价值人民币179880元。

审理中,被告人成文俊的家属代成文俊向本院缴纳了罚金9万元。

被告人张海生的家属,经本院通知,未缴纳罚金。

还查明,被告人张海生于2011年7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张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的商品货值金额156,400元),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川05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在该案中,被告人张祥于201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24日后,于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祥进行了宣判,张祥未上诉。

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户籍信息。

证实三个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前科材料。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张海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张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1月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6.现场指认照片。

证实三名被告人在现场辨认制作的假冒茅台酒和标识。

7.搜查、扣押笔录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犯罪现场进行搜查,对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120瓶和丝带、打包带、封口胶、防伪胶帽、防伪介绍、识别器、瓶盖、背标、上标、外箱、酒杯、外盒等进行了扣押。

8.(2019)川0502知刑初28号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证实该案已作出宣判,包括张祥在内的被告人未上诉。

该案已生效。

(二)物证1.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飞天茅台酒120瓶;

贵州茅台酒丝带80条、贵州茅台酒打包带、封口胶一条;

防伪胶帽30个;

防伪介绍300张、识别器20个;

贵州茅台酒瓶盖60个;

贵州茅台酒背标22张、上标28张;

贵州茅台酒外箱20个;

贵州茅台酒杯450个;

贵州茅台酒外盒150个。

(三)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20瓶飞天茅台酒的认定总值为人民币179,880元。

2、茅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120瓶飞天茅台酒、丝带、打包带、封口胶、防伪胶帽、防伪介绍、识别器、瓶盖、背标、上标、外箱、酒杯、外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祥供述与辩解我是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堂弟张海生喊我帮忙,与成文俊会和后一起到一个出租的民房,里面有做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我负责洗贵州茅台酒的瓶子净,成文俊负责灌装酒,成文俊和张海生负责压盖、贴标、栓飘带。

我大概洗了100个瓶子左右。

灌装茅台酒的酒水是成文俊带去的。

2.被告人张海生供述与辩解2019年9月底,成文俊叫我帮他租的房子,租金是我在付,说是要当仓库。

我就在贵阳西站旁的松海苑附近租了房。

2019年11月18日早上11时许,成文俊就打电话叫我帮忙,还说人手不够,我就打电话给我堂哥张祥。

19日,成文俊叫去9月底我帮他租的房子那里去找他,我和张祥到了之后,成文俊拿做假酒的工具及包装材料,用面包车运来的,我和张祥就帮忙做假酒。

张祥负责洗瓶子,成文俊负责灌酒、吹胶帽,我和成文俊负责压盖、贴标、栓飘带。

大家最后一起装箱。

一共做了120瓶假的飞天茅台酒,到15时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成文俊负责给我开工资,一件给我60元。

怎么销售都不清楚。

3.被告人成文俊供述与辩解有一次张海生和我说他会生产茅台酒,在网上卖能赚钱,大概在2019年11月15日,张海生又说叫等他回来,就开始生产茅台酒,我们就开始合作。

我从三桥批发市场买了95元钱一斤的白酒,用来灌装假茅台酒。

张海生租了房子。

11月19日,我、张海生、还有一个我不认得的人在房子里面生产假茅台。

生产以后交给我在网上售卖。

生产茅台的工具和其他包装材料是从什么地方进的,我不知道。

一共生产了120瓶左右茅台酒。

用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来运输原材料和成品酒。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成文俊组织被告人张海生、张祥生产的瓶装成品酒所使用的商标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经商标授权人鉴别,公安机关查扣的瓶装成品酒和包装材料均非权利人所生产,瓶装成品酒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共计179,88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实施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成文俊、张海生、张祥相互分工配合,已经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成文俊组织被告人张海生、张祥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张海生、张祥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并按照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的数量计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

被告人成文俊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亦代其缴纳了罚金。

被告人张海生系从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亦代其缴纳了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成文俊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生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但同时有盗窃罪前科,以适当加重处罚。

综合考虑到被告人成文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的规定,对被告人成文俊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海生未主动缴纳罚金,经本院通知后仍未缴纳,未体现认罚态度,不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祥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新罪,应当将本案的刑期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刑初28号案件中的刑期,数罪并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再单独执行。

本案中张祥应当量刑12个月,同时张祥还应当执行被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6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的规定,决定执行张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已现行羁押的24日和应当予以折抵。

同时本案判处罚金9万元,与前案罚金9万元,合计判处罚金18万元。

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其中九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与前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六个月,罚金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执行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及其标识、包装材料、制作工具等,全部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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