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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220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22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

经营者:薛杰,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以下简称如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如苑百货店经营者薛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苑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如苑百货店支付云南白药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19年7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如苑百货店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并于2019年9月17日对其作出相市监案字[2019]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商品不是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如苑百货店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恳请法院依法维护云南白药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如苑百货店答辩称,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其销售商品的时候不会去检测真假,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且当初从店里拿走商品的时候,商品是在方便袋中装好的,并没有销售。

云南白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苑百货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商标档案、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聘请律师合同、中华老字号官网截图(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云南白药公司提交了授权书原件,如苑百货店虽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相应反驳证据证明该授权书虚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如苑百货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拥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中文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牙膏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云南白药公司有权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等处使用授权商标,且可以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9月17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相市监案字[2019]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9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中翔商贸城三区1217号的如苑百货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蓝月亮”牌洗衣液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产品经商标权利人的受委托鉴定人员现场鉴定后确认系假冒侵权产品……现查明,如苑百货店于于2019年7月初通过购买上门推销产品的方式取得“云南白药”牌留兰香型牙膏(规格:100克/支,限期使用日期及批号:20220109AF13)60支、“蓝月亮”牌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规格:2kg/瓶,生产批号:DL0220220417)6瓶,进价总额不详,上述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凭证。

现场查获的产品经商标权利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公司鉴定后确认系假冒侵权产品。

至案发,上述商品均未销售,依据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计算,库存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318.8元……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牌牙膏和“蓝月亮”牌洗衣液,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上述产品,无法如实说明侵权商品来源,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云南白药”牌留兰香型牙膏60支、假冒“蓝月亮”牌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6瓶;

2.处罚款135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如苑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薛杰,于2011年5月23日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清洁用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酒店用品、五金(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云南白药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中文及拼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该商标的被许可人云南白药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相市监案字[2019]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苑百货店存在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牌牙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苑百货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如苑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云南白药公司主张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如苑百货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云南白药”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如苑百货店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售价、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云南白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负担,并由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如苑百货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徐飞云人民陪审员  任 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敬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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