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5676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枢密院C3—**。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正岩茶业商行,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食品城****/div>经营者:朱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正岩茶业商行(以下简称正岩茶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罐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辉,被告正岩茶业商行经营者朱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何庆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426843号、第15908554号、16791551号“小罐”“小罐茶”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小罐薄片”“和绅源小罐茶”等产品。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426843号、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小罐”“小罐茶”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的“小罐”“小罐茶”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小罐薄片”茶叶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包含“小罐茶”的“和绅源小罐茶”的产品。
由于被告与原告同属于茶叶经营者,原告知名度极高,被告对原告产品和品牌属于明知和应知的情形,被告不但销售“小罐薄片”茶叶,而且还销售“和绅源小罐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攀附原告的品牌商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正岩茶业商行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和绅源小罐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销售的一盒小罐薄片样品提供了合法的商品来源,该产品的生产商是安化实业茶厂,总经销为道然茶业公司,被告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5908554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可奶可可饮料;
茶;
冰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谷粉制食品;
面粉;
玉米花;
冰淇淋;
食盐;
酵母;
食用芳香剂。
原告系第16791551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原告系第20426843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就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336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入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添、黎正宏于二O二0年四月十六日来到公证处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号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等注册号的商标权利人,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发现有店铺未经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实施侵犯该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拟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为固定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时十二分,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添、黎正宏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处悬挂“福建正岩茶业”等字样招牌的门店前,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上述门店的周边环境及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以及谭添、黎正宏进入该门店内,谭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显示“和绅源小罐茶國茶TEACHINESE”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陆佰元整,取得一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和生源茶业商行”等字样的单某;黎正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显示“九龙池小罐薄片净含量:6g×36片6g×72片生产商: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凤凰岛电话/传真:0737-72×****网址:××全国服务热线400-998-1916”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肆佰元整,取得一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和生源茶业商行”等字样的单某。
随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场所内部现场情况、微信付款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购买结束后,谭添、黎正宏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某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保管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添、黎正宏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某返回至公证处,将上述商品及单某放置公证员刘某办公室保管。
二O二0年四月十七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添、黎正宏从公证员刘某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及单某取出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对保存于公证处的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某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张。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商品及单某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员刘某将上述经封存的物品交由谭添、黎正宏收执。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导出至公证处办公电脑上,并对其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四十五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及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被告正岩茶业商行成立于2012年3月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茶具、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还查明,原告为取证花费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花费108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打开包裹,内部有一个正岩茶行开具的精品礼品茶盒的收据和茶叶一盒,收据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品名为精品礼品茶盒,单价680,金额680元,加盖了长沙市雨花区和生源茶叶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茶叶外部为橙色包装,正反面正中部分为“和绅源以和为贵源于士绅”几个字,其中“和绅源“三个字右上部有标识,正反面下部为“和绅源小罐茶”“国茶TEACHINESE”等字样。
打开茶叶内部如下图:从正岩茶业商行购买的商品标注名称为“小罐薄片”,配料为安化黑毛茶,生产商为实验茶场公司。
该商品外包装为棕色的长方体硬纸盒,盒子正面右侧以较大字体印刷有“小罐薄片”四个字,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
盒子正面左侧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大小与“小罐薄片”单字大小相当。
打开包装盒,里面放有四个圆柱体陶瓷茶罐,茶罐盖正面贴着印有“小罐薄片”文字的标签,该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上方则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本院认为,关于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判定的是被告正岩茶业商行销售的和绅源茶上的“小罐茶”和九龙池“小罐薄片”茶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小罐茶”“小罐薄片”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关于和绅源茶上的“小罐茶”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可以发现,虽然被告正岩茶业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确使用了小罐茶三个字,但是其亦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和绅源,注册商标和绅源在商品的正中显著位置,且字体略大于小罐茶,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看到显著位置的和绅源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被告正岩茶业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是其和绅源商标,而非小罐茶,故小罐茶三字在商品上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被告正岩茶业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第15908554号、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作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被告正岩茶业商行亦不构成侵权。
关于九龙池“小罐薄片”茶上“小罐薄片”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属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印的“小罐薄片”四个字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与小罐茶业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面积较大,占据包装的显著位置,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保护的商标并非“小罐”文字商标,而是、该两枚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如两被告只是在商品名称中规范使用“小罐”文字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但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小罐”字样却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文字、图形组合方式进行呈现,结合原、被告属同业竞争关系,且原告的商品确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中对“小罐”一词的使用方式显然不属于正当使用的范围。
故被告正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岩茶业商行销售被控侵权的九龙池“小罐薄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及公证本身的客观开支以外,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无票据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较高知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正岩茶业商行(经营者朱和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正岩茶业商行(经营者朱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正岩茶业商行(经营者朱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