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知民初12号原告:长沙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内汽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10073XX8X7XXJ。
法定代表人:邵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高新技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322XXXX60XX30。
法定代表人:李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科达公司)与被告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盛金良,被告江西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鑫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长沙科达公司专利权的混凝土湿喷机等产品(专利号为ZL20122010××××.4的“混凝土喷射机械手的臂架液压系统平衡回路”);
2.判令江西鑫通公司赔偿长沙科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江西鑫通公司赔偿长沙科达公司所支付的维权费用5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西鑫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长沙科达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混凝土湿喷机的研发与生产,在研发过程中对混凝土湿喷机的整体构造及各个内部构成均申请专利,并获得多个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
在众多专利中,整体结构主要以“一种双动力驱动的喷射混凝土机器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为主,该实用新型包含了整个混凝土湿喷机的结构及组成部分。
在整体保护的同时,长沙科达公司对混凝土湿喷机的重要组成部件也进行了专利申请,如专利号为ZL20122010××××.4的“混凝土喷射机械手的臂架液压系统平衡回路”。
上述列举的专利技术均被长沙科达公司运用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上,并获得市场一致好评。
江西鑫通公司成立之初并未从事混凝土湿喷机的生产及销售,也未对混凝土湿喷机进行技术研发。
但在2017年7月份,长沙科达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与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湿喷机相类似的产品,且该产品并未获得长沙科达公司的许可或授权。
通过调查取证,长沙科达公司发现该类似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江西鑫通公司,同时该系列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长沙科达公司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相类似,该系列产品所使用的喷头混合器及自动喷射系统等结构所采用的技术明显与长沙科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10××××.4的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技术一致。
长沙科达公司多次发函致电江西鑫通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但江西鑫通公司一直未正面回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西鑫通公司答辩称:1.江西鑫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侵权;
2.长沙科达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其中很多图片不能证明是江西鑫通公司生产的产品;
3.长沙科达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和侵权专利没有关联性。
综上,长沙科达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长沙科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欲证明长沙科达公司系“混凝土喷射机械手的臂架液压系统平衡回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2.江西鑫通公司网站截图及其产品图片6张(拍摄时间2018年10月7日,拍摄地点:重庆工地),欲证明江西鑫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部分结构侵害了长沙科达公司的专利权。
江西鑫通公司对长沙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江西鑫通公司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无创造性;
对证据2中网站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图片真实性有异议,两张整机图片和四张细节图片均不能证明图片上的产品是由江西鑫通公司生产,图片上的产品没有江西鑫通公司的标志,也未进行证据保全,江西鑫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法表明系臂架液压系统,长沙科达公司应提供相应图纸,仅凭几张图片不能证明江西鑫通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长沙科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另案的比对笔录及江西鑫通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录像视频及图片,长沙科达公司申请调取该证据欲证明江西鑫通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其案涉专利权。
江西鑫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法院所调取的现场比对笔录系作为当时案件的比对材料,不能适用于本案,且比对视频无法看出江西鑫通公司侵害长沙科达公司的专利权。
江西鑫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专利评价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长沙科达公司对江西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说明其来源,也没有政府部门盖章;
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只因被宣告无效或者保护期限届满或没有按期缴纳年费而失去效力,江西鑫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满足上述情形,长沙科达公司的专利并未失去法律效力,仍处于有效状态,江西鑫通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产品不构成侵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长沙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对江西鑫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江西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江西鑫通公司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案涉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案涉专利仍为有效状态。
本院根据长沙科达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长沙科达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混凝土喷射机械手的臂架液压系统平衡回路”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10××××.4,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共有1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喷射机械手的臂架液压系统平衡回路,包括连通液压油箱的电液比例多路阀,该电液比例多路阀的两工作油口A、B分别连接第一、二平衡阀的输入端,该第一平衡阀的输出端连通臂架油缸的无杆腔,该第二平衡阀的输出端连通臂架油缸的有杆腔,该第一、二平衡阀的输入、输出端之间分别并接第一、二单向阀,其特征在于,第一、二平衡阀的输出端与液压油箱之间分别设有常闭的第一、二安全阀。
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权人由长沙科达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科达公司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
长沙科达公司主张江西鑫通公司在其所生产的混凝土湿喷机相类似产品上使用的喷头混合器及自动喷射系统等结构所采用的技术与长沙科达公司案涉专利所保护的技术一致,侵害了长沙科达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审理中,长沙科达公司提出江西鑫通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长沙科达公司诉江西鑫通公司另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在该案中已经进行现场比对,江西鑫通公司认可该案件中进行现场比对的产品系江西鑫通公司所生产。
审理中,本院询问江西鑫通公司是否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比对,江西鑫通公司答复称被诉侵权产品已出售,现在去向不明确,该公司现无同种产品可供比对。
2020年6月17日,本院向江西鑫通公司释明,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提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江西鑫通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
2020年7月23日,本院再次向江西鑫通公司释明,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数量及技术方案,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江西鑫通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西鑫通公司是否实施侵害长沙科达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江西鑫通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长沙科达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江西鑫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长沙科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江西鑫通公司。
江西鑫通公司虽提出其生产的产品并未侵权,但在本院多次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去向或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
因江西鑫通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江西鑫通公司自认其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售至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长沙科达公司提出要求江西鑫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长沙科达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长沙科达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江西鑫通公司的获利,本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长沙科达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江西鑫通公司赔偿长沙科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长沙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1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由长沙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长沙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由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燕审判员 汪西菲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郑馨书记员应思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