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1845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经营者:王淑杰,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停止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赔偿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40元;
3、判令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9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美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经过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并于2014年9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7类、第9类、第11类。
前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电热水壶。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3月,经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调查,发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店铺名为“臧子官方旗舰店”的网店销售的“TAN电热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电烧水壶电水壶家用开水壶2L”中使用了“美的”、“”商标或商标性使用“美的”文字,该商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侵犯了第5478888号和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臧子官方旗舰店”网店在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相关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商标持有人,已将商标转让给美的股份公司。
2.第157135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美的股份公司系第15713572号商标持有人。
3.营业执照副本、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美的股份公司将涉案商标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4.天猫网店“美的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证明美的股份公司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家用电器电热水壶产品信息。
5.2020年4月22日对“臧子官方旗舰店”淘宝网店的网页取证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鉴定报告,证明该店铺以包含“美的”、“”的商品名称销售电热水壶产品。
6.律师费发票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维权费5040元。
7.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2017、2018《财富》世界500强榜单网页截图、“BrandZ”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BrandZ”2019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榜单、2018全球100个最有价值的科技品牌榜榜单、2018CCTV中国十佳上市公司榜单、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2018年上市公司年报、美的集团发行股份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告书、广东美的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公证书、证明美的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4月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地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电压力锅、电油炸锅、电咖啡过滤器、红外线炉、电的保温煲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奶油机、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第9类闪光信号灯、家用遥控器、电子公告牌等;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空调、照明用发光管、电热水壶等;以及第21类炖锅、煎锅、锅盖、烹饪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另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给出鉴定结论(不包含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20年4月13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店铺名为“臧子官方旗舰店”的淘宝网店销售“TAN电热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电烧水壶电水壶家用开水壶2L”商品上标有“”标识,价格为56.84—70.76元。
2020年4月25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序号为1的标识为的电水壶产品,非我司或我司授权企业生产,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定依据:1.我公司无上述型号或者外观的电水壶;
2.我司内销渠道并无2L大小的电水壶;
3.我司正品电水壶的销售价格在有促销活动的基础上一般也在70元以上,无活动时基本在100元以上进行销售。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同时支付可信时间戳保全证据费用40元。
另查明,涉案“臧子官方旗舰店”店铺ID为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该店铺的经营者为王淑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取得了涉案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属于同类商品,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此外,经核实,被控侵权产品名称标注为“TAN电热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电烧水壶电水壶家用开水壶2L”产品上亦标有“”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向消费者标明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使用,将其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TAN电热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电烧水壶电水壶家用开水壶2L”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主张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在网店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作为不正当竞争法规的特别法已足以保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无须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本院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取证费用4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承担。
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费用5040元,共计3004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已缴纳),被告宝清县臧子电子产品经销处负担3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