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16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涌锋,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揭阳市人,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8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晟,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浩,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揭阳市人,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8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思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振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462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原审被告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二、原审被告谢涌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三、原审被告杨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标识手机94部、手机模型8部、手机盒125个及配件1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配件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涌锋、杨浩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涌锋、杨浩撤回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46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