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068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印财,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系被告黄印财的儿子),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印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现代家纺业的重要奠基者,通过产品品质、CIS形象推广、市场宣传等方式在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等荣誉称号,依法取得第1488680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4861666号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喜微匠铺”店铺公开宣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印财辩称,其销售的所有家纺产品上没有使用任何注册商标标识,不存在侵权。
其在网络页面上使用了“水星家纺”四个文字,并没有使用“水星”标识图案,目的仅仅是为了产品引流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网页上的销售量大多数是刷单,没有实际交易,已售商品上没有任何标识,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488680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被子、床单、被罩、枕套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5289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12月3日,在公证员齐某,4和工作人员谢彦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霞使用公证处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后登陆,通过搜索进入“喜微匠铺”店铺,对该店铺相关商品进行浏览并购买了床上用品三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12月9日,公证人员与黄霞一起提货、打开包裹、拍照,并由公证处重新封装后交给黄霞保管,包裹上快递信息显示寄出地为江苏南通。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喜微匠铺”店铺内部分商品名称前均有“水星家纺”四个字,如“水星家纺全棉法兰绒四件套”、“水星家纺全棉斜纹四件套纯”、“水星家纺[全棉假一罚十全棉四件套纯棉床上用品被套床单宿舍三”等等,商品详情中有“品牌MERCURY/水星家纺”。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物品,有被套、床单、枕套等,物品上均没有涉及原告商标的标识。
根据拼多多平台披露的信息:“喜微匠铺”入驻人姓名为黄印财,身份证号为,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喜微匠铺”店铺系其开设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88680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黄印财在其网店页面上宣传其销售的床上用品品牌为“MERCURY/水星家纺”,网页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水星家纺”,虽然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未获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对床上用品的销售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在网店网页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但其销售的商品中未涉及商标标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印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488680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印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印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