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龙田街道龙兴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何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田社区龙兴南路**iv> 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男,深圳市翼智博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亚公司)、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百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0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降低赔偿数额。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专利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的实用新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简单,李百峰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方案,缺乏技术价值;
2.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不存在恶意;
3.李百峰没有实际损失,相关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并未推广;
4.被诉侵权产品利润极低,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并未获得实际利润。
李百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百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李百峰起诉请求:1.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百峰的专利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而擅自制造、销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方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3.品亚公司、品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李百峰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2446元;
4.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李百峰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李百峰发现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其专利权。
品亚公司、品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等方式许诺销售、销售的多款微型真空泵,经对比分析,被诉侵权技术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且,品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也印有“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字样及品成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给李百峰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0万元。
诉讼过程中,李百峰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两被告销毁半成品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李百峰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 2011年9月5日,李百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4月25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专利权人为李百峰。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0日,李百峰与深圳市龙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证明,内容为许可人李百峰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深圳市龙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9月4日。
2018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品亚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准予受理。
2018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李百峰指控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李百峰在本案指控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提交(2017)深南证字第26409、26416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64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欣、公证人员张某,4随同李百峰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共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莉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快递单号为“964601726011”的顺丰速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
由公证员打开包裹,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641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欣及公证人员黄某,4监督下,由申请人李百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芝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688.com”,登陆账号后查看“已买到的货品”,在“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为“88077666066558530”,供应商为“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品成电机(品亚科技)”,手机号为“135××××4686”;
收货人为“黄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鸿隆大厦6楼”;
货品为“成人用品直流真空泵370微型真空泵吸黑头吸痘痘神器真空泵”,单价为15元,数量为1件,运费为8元,实际付款23元;
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964601726011”;
订单提交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收货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
进入品亚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查看公司档案,显示品亚公司是主营“微型气泵、微型直流电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公司联系人为“胡林”。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李百峰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包装盒封存完好。
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包装盒底部印制品成公司的全称。
拆封后,内为顺丰快递包装袋一件、真空泵产品两件、名片以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顺丰包装袋上加贴的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964601726011”,寄件人为“杨小姐135××××4686”,寄件地址为“坪山新区坑梓龙田社区龙兴南路104-2号”。
收款收据的抬头为“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内容为收到真空泵样品费46元(含运费),收据上加盖品成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名片的抬头亦为品成公司,印制品成公司的地址、网址等信息以及业务员杨珊蜻的手机号“135××××4686”。
网址等信息。
两件产品没有外包装,其中一件产品与本案无关予以退回,留存一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品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品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品成公司。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李百峰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
“真空吸气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呈盘状。
“真空吸气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而所述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密封垫。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 由于权利要求4和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且均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为权利要求1+4所共同记载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为权利要求1+5所共同记载的技术特征。
据此,李百峰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
B、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
C、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D、所述密封垫呈盘状。
李百峰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
B、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
C、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D-1、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所述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密封垫。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李百峰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和固定连接于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
b、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
c、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d、密封垫呈圆环状;
d-1、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
李百峰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品亚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中的“密封垫呈圆环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D中的“密封垫呈盘状”不相同;
2.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1中的“通孔”呈普通的圆环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D-1中的“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不相同。
品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1中的“通孔”为普通圆环状的孔,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阶梯状的孔”。
因此,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品亚公司在本案主张如下抗辩:一是不侵权抗辩,品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二是合法来源抗辩,品亚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品成公司。
为此,品亚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和《说明》各一份。
根据《购销合同》显示,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品亚公司从品成公司处采购“微型气泵”(型号为:PYP370),数量为1220个,单价为16元,总价19520元,合同上分别加盖有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公章。
品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品亚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370微型真空泵均由其公司制造,货源来自其公司。
品成公司还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品亚公司。
品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六份专利技术文件,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缺乏创造性,不具有稳定性。
品成公司在本案主张如下抗辩:一是不侵权抗辩,品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二是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性抗辩,品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且品亚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李百峰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 原告李百峰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3元。
但李百峰未能提交其诉请品亚公司、品成公司赔偿人民币502446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赔偿金额。
2.另案判决情况 李百峰向原审法院提交(2018)粤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品成公司还通过其他途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该案原告为李百峰,其就涉案专利权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被告深圳市安捷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书中认定该案被告从本案被告品成公司处采购真空气泵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由于李百峰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述。
3.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经营主体信息 品亚公司的股东为何亚军和何文君,其经营范围包括气阀、微型气泵、微型电机、五金制品、电器配件等产品的生产、销售。
品成公司的股东为胡林和何文君,其经营范围包括微型电机、微型泵阀等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李百峰的“真空吸气泵”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均就涉案专利权提出不稳定性抗辩,认为该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3.品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4.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李百峰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5,经当庭比对,品亚公司、品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4、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两处差异。
对此,第一,权利要求4中记载“所述密封垫呈盘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17]对此进一步解释为“所述密封垫30呈盘状,具体为圆盘状或方盘状”。
即密封垫的形状可以是圆盘状或者方盘状,而本案被诉侵权技术中的密封垫为“圆环状”,该形状与“圆盘状”并不矛盾,故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提出此项技术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权利要求5中记载“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通孔”亦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而非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所辩称的“普通圆环孔”,故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此项异议亦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b、c、d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b、c、d-1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1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李百峰在本案指控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实施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百峰以(2017)深南证字第26409、26416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品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品亚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原审法院对品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品成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且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并销售给品亚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品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李百峰关于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共同侵权的指控,就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住所地基本相同,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股东也有交叉,何文君同时是品亚公司和品成公司的股东;
第二,品亚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会员登录名却为“品成电机(品亚科技)”;
第三,李百峰在品亚公司的网店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收到的产品包装盒上却印制品成公司的名称及其相关信息,详情单上显示的寄件人是品成公司的业务员,附随的名片抬头是品成公司,收款收据也是品成公司所出具并加盖品成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综上,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了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李百峰指控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品亚公司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品成公司,品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但是品亚公司仅能提交一份2016年的《购销合同》和2018年出具的《证明》,鉴于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品亚公司就其合法来源抗辩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和销售者,而不包括产品的制造者。
品成公司和品亚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故品亚公司援引专利法相关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在涉案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李百峰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李百峰要求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请,由于李百峰未能举证证明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处目前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李百峰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李百峰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李百峰的专利权类别、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李百峰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百峰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百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李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专利技术方案简单,产品结构在本案领域非常常见,没有技术价值。
对此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同时亦未举证证明现有技术具体为何技术方案。
同时,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的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此,在涉案专利仍为有效专利,且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品亚公司、品成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错误。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百峰要求品亚公司、品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因李百峰在原审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品亚公司、品成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李百峰选择由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李百峰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下,酌定品亚公司、品成公司赔偿李百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并未存在明显不当。
同时,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而且专利一经授权既受到法律保护,并不因其未实际投入使用而不予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品亚公司、品成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8日 涉案专利 “真空吸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制造;
销售;
侵权赔偿;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峰。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品亚公司、品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百峰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品亚公司、品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百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李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2、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