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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厂房第****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华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创华星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创华星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是创华星公司从阿里巴巴公司交易平台采购后再加贴自身商标,不存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且欧普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华星公司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创华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创华星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欧普公司维权费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创华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性能良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欧普公司认为,创华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为此,欧普公司提起诉讼。

创华星公司原审辩称:创华星公司未制造、销售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创华星公司未牟取暴利;

创华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创华星公司无过错;

欧普公司未与创华星公司沟通被诉侵权事宜;

创华星公司及时从平台上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涉及2个专利,欧普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专利权人为欧普公司。

2017年2月1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786653.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8539178),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缴纳专利年费计900元。

欧普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7。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如下: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2017年1月10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形成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记载,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京东网站“jd.com”,登录账号和密码后,搜索“创华星”,点击名称为“创华星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改装客厅卧室灯管改造透镜模组光源贴片透镜模组”的商品,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创华星官方旗舰店,创华星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改装客厅卧室灯管改造透镜模组光源贴片透镜模组24W,京东价为30元,点击购买后,见订单详情,记载如下:订单号为49127036481,收货人为翟女士,地址为上,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楼**为177××××5517。

2017年1月17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七一八弄三号楼201室的一个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查验(天天快递单号:667236861986)。

未发现快递包裹有拆痕,现场拆开包裹,内装有LED灯板1件,拍照后进行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欧普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有手写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288号”的字样,有天天快递运单(运单号667236861986),同时有收件人的相关信息,如下:姓名为翟女士,地址为上海徐汇区,地址为上海徐汇区城区永嘉路******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龙路港之龙科技园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当庭拆封后,内有独立外包装盒。

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打开该独立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LED光源模组型号24W”等字样。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有一标贴,该标贴上有“goxi创华星”“合格证4008005573”的字样。

欧普公司另提交一份网页截图打印件,创华星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改装客厅卧室灯管改造透镜模组光源贴片透镜模组,规格包括12W、18W、24W,价格分别为15元、25元、30元,用以证明创华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创华星公司辩称未制造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

欧普公司另提交一份商标详情打印件,商标为“创华星”,申请号为11497195,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申请人为创华星公司,国际分类为11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第**西2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用以证明创华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创华星公司辩称未制造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

创华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网页订单截图打印件及汇总表,收货人均为小艾,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龙路港之龙科技园H9,手机为188××××9025,卖家均为深圳市荣胜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货品名称均为“厂家直销led吸顶灯改造灯板12W18W24W模组LED吸顶灯光源模组”,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工业租赁合同书》,出租方甲方深圳市港之龙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大厦第九层B区出租给乙方创华星公司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2个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约日期为2015年2月4日。

该《工业租赁合同》加盖“深圳市港之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以抗辩证明来源方深圳市荣胜电器有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邮寄至该地址。

3.法院公告详情打印件,刊登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当事人包括欧普公司、深圳市荣胜电器有限公司,受理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明欧普公司对深圳市荣胜电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4.网页截图打印件,商品编码为10095006345,名称为“创华星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改装客厅卧室灯管改造透镜模组光源贴片”,30天销量为8,产品状态为自主下架,下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以证明创华星公司主动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且无侵权故意。

原审庭审中,欧普公司对上述权利要求7作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

B.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

C.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

D.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

E.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创华星公司对上述欧普公司的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欧普公司及创华星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创华星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二是创华星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是创华星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创华星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goxi创华星”标识,该“goxi创华星”标识系创华星公司标识,创华星公司将自己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即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原审法院认定创华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故创华星公司关于“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创华星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有“goxi创华星”创华星公司标识,创华星公司将自己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即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故创华星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关于创华星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创华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创华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欧普公司未举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现状,基于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欧普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欧普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创华星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创华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普公司举证瑕疵、创华星公司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涉及2个专利(关联案[2019]粤03民初1129号),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欧普公司维权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

原审法院判决:(一)创华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创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12万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创华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创华星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二)创华星公司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其中,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

本案中,创华星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阿里巴巴公司交易平台采购后再加贴自身商标,不存在生产行为。

原审中,创华星公司提交了从深圳市荣胜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货品的交易记录,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goxi创华星”字样,结合欧普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原审法院认定创华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创华星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创华星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创华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201420786653.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赔偿;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12万元;

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制造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1.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2.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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