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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同富康水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路光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隆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德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江婷,深圳隆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曹铭书经合法传唤,因故未能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德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73行初15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隆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201220500806.3、名称为“一种背光模组及液晶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上”这一技术特征的“端部”一词语的准确理解应该是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柔性电路板伸出端与遮光膜之间的间隙处;

从背景技术记载的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出发,结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具体实施例和附图,整体分析本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指明了垫片其实是设置在遮光膜上表面柔性电路板与遮光膜之间的间隙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上”没有被证据1公开。

将证据1放置缓冲物的空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放置垫片的端部相比较,以第二玻璃基板靠近光源的侧面为分界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放置垫片的端部的位置在该分界线往左,证据1放置缓冲物的空隙的主要位置在该分界线往右;

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垫片设置在遮光膜端部所起到的作用是抑制柔性电路板106和玻璃基板107之间因柔性电路板106摆动或位移过大导致玻璃基板107破裂、断裂的问题,证据1将缓冲物设置在由遮光片23、第二玻璃基板11和第二偏光片17的前部围成的空隙,所起到的作用是将FPC和液晶屏视为一个整体,缓冲物是为了解决液晶屏与背光模组因FPC弯折导致的接触面分离的问题。

(三)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区别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四)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6均具备创造性。

(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垫片位于所述液晶屏的柔性电路板与所述遮光膜之间”这一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

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柔性电路板拉扯导致屏幕破裂、断裂技术问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是对柔性电路板与屏幕相接处进行加固。

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平面下方设置垫片,不容易想到在异形面下方设置垫片;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硬质部件下方设置缓冲物(如证据1),不容易想到在柔性部件下方设置垫片;

涉案专利中的垫片与证据1中的缓冲物设置位置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不同。

2.本专利的出发点是要解决屏幕破裂、断裂的问题,引起该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柔性电路板摆动或位移过大拉扯了屏幕,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是柔性电路板摆动或位移过大拉扯了屏幕导致了这种现象,本专利提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8-10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第37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隆利公司述称:(一)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上”这一技术特征理解正确。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垫片设置位置相同,作用也相同。

(三)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四)解决本专利所提及的技术问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达不到创造性高度。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德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深圳德仓公司起诉请求: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8日。

专利权人为深圳德仓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背光模组,包括发光源、遮光膜、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模组还包括垫片;

所述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数量为一个,所述垫片的长度等于所述遮光膜的宽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为塑料材质。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与所述遮光膜之间包括粘接层。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接层为粘接剂或者双面胶。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与所述遮光膜一体成型。

7.一种液晶模组,包括液晶屏、贴合在所述液晶屏玻璃基板下表面的偏光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模组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

所述垫片位于所述液晶屏的柔性电路板与所述遮光膜之间。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液晶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厚度小于或等于所述偏光片的厚度。

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液晶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与所述液晶屏的柔性电路板之间包括粘接层。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液晶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接层为粘接剂或者双面胶。

” 2018年6月11日,深圳隆利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等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11093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3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模组及使用该模组的手机,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液晶显示模组包括液晶显示屏和背光模组,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第一玻璃基板10、第二玻璃基板11、第一偏光片16、第二偏光片17,所述第一偏光片位于第一玻璃基板上方,所述第二偏光片位于第二玻璃基板下方,即第一、第二偏光片分别设置在第一、第二玻璃基板相对面的外侧。

所述背光模组包括背光源和遮光片23,所述遮光片23上设有一个开口,该开口的位置与液晶显示屏的有效显示屏的有效显示区相对应,背光源发出的主要光线通过所述开口射向液晶显示屏,其他光线被遮光片23挡住。

遮光片23与第二玻璃基板11之间设有空隙,即该空隙由遮光片23、第二玻璃基板11和第二偏光片17的前部围成。

所述空隙内设有缓冲物3。

所述缓冲物为粘性,所述缓冲物3的厚度与第二偏光片17的厚度相同,约有0.1-0.3mm。

所述缓冲物可为紫外线照射胶带或聚酰亚胺胶带或海绵垫。

所述背光源包括发光二极管21a、导光板21b和增强片21c。

2018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光模组。

证据1中的发光二极管21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源,证据1中的遮光片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遮光膜,证据1中的导光板21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光板,证据1中的缓冲物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片。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上”,但并未限定垫片紧靠光源方向的端部设置,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6段的记载“为了保证垫片的设置不影响液晶模组正常的装卸,垫片的侧面应不超出遮光膜102靠近光源方向侧面,最优地,垫片的侧面与遮光膜的侧面相平齐”,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表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端部”应当理解为不超出遮光膜靠近光源方向侧面,并没有特指是遮光膜的最端部,“最端部”是说明书中给出的优选实施方式,从权利要求文字表述中并未能体现其仅要求保护该优选实施方式。

而证据1中附图3a可见,缓冲层是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且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液晶屏被外力破坏而摆动或位移,故上述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背光模组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如何使得液晶屏的柔性电路板稳定固定的技术问题,可见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在前权利要求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垫片与所述遮光膜一体成型。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垫片与遮光膜一体设计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知,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模组,其包含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的背光模组。

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缓冲物(相当于垫片)位于所述液晶屏与遮光片之间,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液晶屏是要连接有柔性电路板的,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垫片设置于液晶屏中的柔性电路板与遮光膜之间以更好的实现柔性电路板的固定,这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当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背光模组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深圳德仓公司当庭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仅坚持权利要求6、7仍具备创造性,而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则不再坚持。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光模组。

证据1中的发光二极管21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源,证据1中的遮光片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遮光膜,证据1中的导光板21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光板,证据1中的缓冲物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片。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并未限定垫片紧靠光源方向的端部设置,而且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垫片设置于遮光膜上表面的端部,且该端部是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6段的记载“为了保证垫片的设置不影响液晶模组正常的装卸,垫片的侧面应不超出遮光膜102靠近光源方向侧面,最优地,垫片的侧面与遮光膜的侧面相平齐”,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表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端部”应当理解为不超出遮光膜靠近光源方向侧面,并没有特指是遮光膜的最端部,“最端部”是说明书中给出的优选实施方式,从权利要求文字表述中并未能体现其仅要求保护该优选实施方式。

而证据1中附图3a可见,缓冲层是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且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液晶屏被外力破坏而摆动或位移,故上述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背光模组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如何使得液晶屏的柔性电路板稳定固定的技术问题,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引用在前权利要求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垫片与所述遮光膜一体成型。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垫片与遮光膜一体设计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知,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模组,其包含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的背光模组。

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缓冲物(相当于垫片)位于所述液晶屏与遮光片之间,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液晶屏是要连接有柔性电路板的,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垫片设置于液晶屏中的柔性电路板与遮光膜之间以更好的实现柔性电路板的固定,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当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背光模组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德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7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或合理推导便可以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光模组。

证据1中的发光二极管21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源,证据1中的遮光片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遮光膜,证据1中的导光板21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光板,证据1中的缓冲物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片。

深圳德仓公司上诉反复强调本专利中垫片与证据1中缓冲物在位置和作用上的区别。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垫片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上”,并未限定垫片紧靠光源方向的端部设置,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垫片设置于遮光膜上表面的端部,且该端部是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6段的记载“为了保证垫片的设置不影响液晶模组正常的装卸,垫片的侧面应不超出遮光膜102靠近光源方向侧面,最优地,垫片的侧面与遮光膜的侧面相平齐”,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端部”应当理解为不超出遮光膜靠近光源方向侧面,并没有特指是遮光膜的最端部。

“最端部”是说明书中给出的优选实施方式,从权利要求文字表述中并未能体现其仅要求保护该优选实施方式。

深圳德仓公司上诉所称的说明书第[0024]段特定含义是柔性电路板伸出端与遮光膜之间的间隙处。

该段说明书作为实施例提出的技术方案并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唯一性保护,即作为实施例,仅是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之一,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必然选择,深圳德仓公司认为在实施例中对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唯一性界定依据不足。

而证据1中附图3a可见,缓冲层是设置于所述遮光膜上表面靠近所述发光源方向的端部,且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液晶屏被外力破坏而摆动或位移,故上述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背光模组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如何使得液晶屏的柔性电路板稳定固定的技术问题,可见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深圳德仓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垫片的数量和宽度,而垫片的数量和宽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原审中深圳德仓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仅坚持权利要求6、7仍具备创造性,而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模组,其包含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的背光模组。

所述垫片位于所述液晶屏的柔性电路板与所述遮光膜之间。

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缓冲物(相当于垫片)位于所述液晶屏与遮光片之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液晶屏是要连接有柔性电路板的,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垫片设置于液晶屏中的柔性电路板与遮光膜之间以更好的实现柔性电路板的固定,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背光模组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前提下,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德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9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背光模组及液晶模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500806.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显而易见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或合理推导便可以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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