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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辛玉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0号
案件名称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辛玉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辛玉库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

经营场所: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本街。

经营者:柳清峰,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库,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以下简称永利农机修配厂)因与被上诉人辛玉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吉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利农机修配厂的经营者柳清峰及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辛玉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农机修配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辛玉库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的审核认定错误,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1.涉案公证书来源不合法,辛玉库、柳清峰、永利农机修配厂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事实发生地均不在长春市区域,涉案公证书的作出机关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涉案公证书内容虚假。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是“呼兰镇晓柳农机配件商店(经销处)”,该字号已于公证日前2年注销,并不存在;

公证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无厂牌,无制造企业标识”,但当庭拆封的产品实物上有明确的厂名、厂址、标识;

公证记载购买结束,在公证员监督下,徐长福封存物品,于长泳对封存过程拍照。

但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购买现场没有装袋,从长春返回后,公证人员进行的拍照装袋封存;

涉案公证书证明王晓梅向于长泳开具收据,但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系王晓丽开给购车人的,并标明为车款,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款;

涉案公证书所附柳清峰的名片已经于2015年即停用销毁,公证员无据证明于长泳取得他人购车收据及柳清峰名片的来源合法;

涉案公证书所附三张照片虽是柳清峰居住场所,但不能证明是公证员到场拍摄,且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过程;

涉案公证书所附九张照片相差7个多小时,于长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自认公证员未在购货的经营现场封存。

3.涉案公证书全文出现多处严重表述错误,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属性。

原审判决采信涉案公证书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法系使用柳清峰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采用两条形孔相互交叉重叠连接方法将灭茬机、开沟器连接装置,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系将独立作业的农机具连接在一起,使灭茬、起垄两次作业一次完成,其保护范围是所采用的弧形长条孔连接方法及连接步骤、方式,安装过程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三)永利农机修配厂系销售者而非制造者,所销售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入,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辛玉库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利农机修配厂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更没有其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

原审法院支持辛玉库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辛玉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永利农机修配厂认可公证的产品是其出售的,现在又以公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认为出售的产品没有侵权是不成立的,该主张应予驳回。

(二)公证购买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公证购买产品只是防止销售商否认其销售行为。

永利农机修配厂认为公证机构存在程序违法应另寻救济,与本案无关。

(三)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辛玉库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辛玉库起诉请求:1.判令永利农机修配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辛玉库ZL20102012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2.判令永利农机修配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利农机修配厂辩称:1.永利农机修配厂是农机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永利农机修配厂对于出售的农机是否侵权无从得知。

2.辛玉库无证据证明永利农机修配厂明知所出售产品侵害辛玉库的专利权情况下还继续销售。

3.辛玉库或其授权的委托人未在永利农机修配厂处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辛玉库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内容是虚假的。

4.永利农机修配厂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从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购进,且该产品与辛玉库诉称的专利产品不论是外形构造、还是连接方式、功能、原理均不同,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侵害了辛玉库的专利权,因产品有来源合法,永利农机修配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辛玉库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2012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包括旋耕碎茬机和开沟器,旋耕碎茬机仍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其特征是:“在碎茬机的机架上安装个开沟器牵引座,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碎茬机牵引铰轴和开沟器架与碎茬机相对角度锁定螺栓,锁定螺栓的安装孔为以铰轴孔作圆心的弧状条形孔,开沟器架的被牵引端有与牵引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相配合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辛玉库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与辛玉库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徐长福来到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的晓柳农机配件商店(经销处)。

于长泳、徐长福在该销售场所内购买了一台农用机械,该设备无厂牌型号、无生产企业标识,销售人员王晓丽(公证处对此补正)为其出具了收据。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徐长福将上述物品封存,于长泳对封存过程进行现场拍照,该物品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

同时,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场所照片九张,并附有呼兰镇晓柳农机配件商店柳清峰名片(名片联系电话手机尾号为9259)和2017年4月13日经手人王晓丽出具的车款1400元的收据复印件。

在原审审理中,柳清峰认可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的晓柳农机配件商店系其经营,曾取得营业执照后申请注销,并在原经营场所注册了现在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永利农机修配厂。

柳清峰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场所是其现经营的永利农机修配厂予以确认,对名片和收据的真实性及收据经手人“王晓丽”系其妻子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公证取证程序违法、取证事实不真实,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附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两部分机械,外观呈绿色的一部分为犁杖,犁杖上标有“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字样;

外观主要呈棕褐色的另一部分为多功能起垄机,起垄机产品信息上标有“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以及手机尾号为9259的联系电话,该信息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将上述两部分机械组合而成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结合犁杖上标注的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信息和柳清峰提交的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犁杖为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生产,由柳清峰购进。

永利农机修配厂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经营者为柳清峰,经营场所为磐石市呼兰镇本街,经营范围为农机修理服务,小农具制造、水电焊服务,农机配件、润滑油零售。

原审庭审中,柳清峰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多功能起垄机是其制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辛玉库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辛玉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辛玉库公证取证的主体实际为永利农机修配厂,故本案应列永利农机修配厂为被告,注明经营者柳清峰的基本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中描述“该设备无厂牌型号、无生产企业标识”与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不一致,但公证记载的取证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出在永利农机修配厂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在永利农机修配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永利农机修配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功能起垄机的生产信息上标注了永利农机修配厂,且又是在永利农机修配厂购买,同时多功能起垄机生产信息中的联系电话与涉案公证书所附柳清峰名片上联系电话一致,故认定多功能起垄机为永利农机修配厂生产。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犁杖为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生产,但永利农机修配厂生产多功能起垄机,并将其与犁杖组装成一整体对外销售,故认定永利农机修配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永利农机修配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永利农机修配厂所提交的兴盛农具厂新型牵引头特点说明及柳清峰2018年3月21日申请的第822228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辛玉库要求永利农机修配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因辛玉库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利农机修配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辛玉库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因本案辛玉库的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而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生产犁杖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一,最终侵权产品是由永利农机修配厂自行组装生产,故永利农机修配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利农机修配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永利农机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5000元;

(三)驳回辛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永利农机修配厂负担760元,辛玉库负担540元。

二审中,永利农机修配厂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51号、24547号公证书及呼兰镇晓柳农机配件商店注销材料,拟证明公证处在同一天作出6份公证书,对相隔几十公里的六个不同地点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保全,违反常理。

呼兰镇晓柳农机配件商店已于公证日两年前注销,柳清峰已在2015年将名片销毁,因此公证书所附名片不是于长泳于2017年4月13日在永利农机修配厂处取得。

辛玉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上述公证书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同一天作出多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证事实存在虚假。

上述注销材料虽能证明呼兰镇晓柳农机配件商店的注销时间,但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附名片的取得时间。

综上,本院对永利农机修配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公证处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出具(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48号补字第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48号公证书第五自然段下数第三行证词叙述不明确,现另行补正:上接“于长泳、徐长福购买一台农机机械”,包括:绿色犁杖、多功能起垄机及两台机械的连接器三部分组成,其中的连接器,下连“该设备无厂牌型号、无制造企业标识”。

即补正内容为,“于长泳、徐长福在该销售场所内购买了一台农用机械,包括:绿色犁杖、多功能起垄机及两台机械的连接器三部分组成,其中的连接器无厂牌型号、无生产企业标识。

”对该补正说明,永利农机修配厂认为,每个产品上只能有一处厂标,公证处作出的补正不符合客观事实。

辛玉库认为,该补正内容结合涉案公证书,可以对应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特征。

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组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确认,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在犁杖处贴有生产标识,有“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字样。

将该犁杖与连接器进行拆解,永利农机修配厂确认开沟器牵引座上以铰轴为圆心,设置有弧状条形孔,孔内安装有锁定螺栓,该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致。

永利农机修配厂否认该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书认定永利农机修配厂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永利农机修配厂上诉提出辛玉库、柳清峰、永利农机修配厂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事实发生地均不在长春市区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公证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永利农机修配厂提出关于本案存在跨区公证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永利农机修配厂上诉提出涉案公证书内容与庭审中查验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不一致。

经审查,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中描述“该设备无厂牌型号、无生产企业标识”的事实与原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不一致,但公证处已作出补正公证书。

结合补正内容,涉案公证购买的农用机械由绿色犁杖、多功能起垄机及两台机械的连接器三部分组成,其中的连接器无厂牌型号、无制造企业标识。

该事实与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以及本案在原审、二审庭审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公证记载的取证事实、所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能够客观反映在永利农机修配厂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永利农机修配厂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仅基于推测,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其关于涉案公证书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犁杖、连接器、多功能起垄机分别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沟器、开沟器牵引座、旋耕碎茬机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永利农机修配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产品购销合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犁杖上标有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字样,多功能起垄机上标有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并有手机尾号9259的联系电话。

虽然结合犁杖上标注的信息与永利农机修配厂提交的舒兰市水曲柳镇兴盛农具厂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犁杖具有合法来源,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犁杖、连接器、多功能起垄机三部分构成,作为整体进行使用。

永利农机修配厂将多功能起垄机与犁杖组装成一整体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并对外进行了销售。

永利农机修配厂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永利农机修配厂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永利农机修配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辛玉库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利农机修配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辛玉库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为35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永利农机修配厂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利农机修配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3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02012xxxx.0) 关键词 合法来源;

公证证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磐石市呼兰镇永利农机修配厂负担。

原判决主文:一、永利农机修配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永利农机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5000元;

三、驳回辛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永利农机修配厂负担760元,辛玉库负担54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

2.公证证明的效力。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2.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内容虚假却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应当认定公证书合法有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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