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963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天誉大厦。
法定代表人:LITRAC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祥兴,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与被告龙祥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宇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使用涉案商标等;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第3396320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XX),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原告是拥有多元生活型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
欧时力(OCHIRLY)品牌是原告旗下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之一,是中国女装快时尚领先品牌,设计独特、品质优良,广受消费者青睐。
全国线下门店千余家,覆盖全国一、二、三线城市。
经过多年的品牌打造与投入,欧时力(OCHIRLY)己成为我国家喻户晓的服装品牌,品牌价值非常之高。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OCHIRL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龙祥兴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8年3月25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尚岑公司为“OCHIRLY”“ochirly”“欧时力”品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附件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尚岑公司可以上述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和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包括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
尚岑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判决书,显示“OCHIRI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尚岑公司欧时力品牌的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支出费用较高;
3.时尚芭莎杂志,证明尚岑公司对欧时力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4.尚岑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的纳税证明,证明尚岑公司纳税总额较大。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8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0日,尚岑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侯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XX”浏览商品及购买7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6月24日,公证员对侯某将收到的单号为XX的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淘宝网上对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名称为“XX”的网店,卖家昵称也为“XX”,店铺中有20款商品的文字描述上有“美欧时力妮”字样,已售700余件。
尚岑公司在该店铺购买的7件商品订单信息中显示实付款403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单号为XX的快递袋一个、裙子及上衣各一件,该裙子及上衣的吊牌上显示有“制造商: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该吊牌上的二维码及产品信息部分均存在打孔破坏情况。
尚岑公司表示,该产品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但涉案店铺内的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均有使用“欧时力”字样,构成侵权。
尚岑公司称上述购买过程中的“XX”网店实际经营者为龙祥兴,并提供了其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披露的回复邮件,载明会员名为“XX”的姓名为“龙祥兴”、身份证号码、地址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尚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3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独家授权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信息披露、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判决书、杂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欧时力”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及商品信息中,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尚岑公司向淘宝购物平台上的“XX”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尚岑公司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公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显示会员名为“XX”的真实姓名为龙祥兴。
该会员名与涉案网店中的“卖家昵称”一致,举证期限内龙祥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龙祥兴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XX”网店的经营者。
尚岑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网店中的网页商品的文字描述上有“美欧时力妮”标识,其中的“欧时力”三字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欧时力”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网店使用“美欧时力妮”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龙祥兴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尚岑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龙祥兴在涉案网店商品名称及商品信息中使用“欧时力”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尚岑公司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龙祥兴应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有涉案商标标识,尚岑公司亦无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龙祥兴生产、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尚岑公司主张龙祥兴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尚岑公司当庭确认相关被控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尚岑公司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故本院对尚岑公司主张龙祥兴停止使用“欧时力”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尚岑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尚岑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龙祥兴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仅在商品名称及商品信息中使用侵权标识)、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销售数量较多)、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龙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祥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500元,被告龙祥兴负担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