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海波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新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GE5T1W。
经营者:王莉,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巴南区海波超市(以下简称“海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巴南区海波超市的经营者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旗下拥有“六神”等国民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次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成为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巴南区新农街274号的经营场所“海波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海波超市辩称:一、被告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商标侵权的高额赔偿;
二、被告所卖的产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采购,存有单据,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三、被告并没有大量销售涉案产品,也不可能从中获取暴利;
四、原告想要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应当追究生产、批发涉案商品的厂家或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香皂、洗手液、花露水、沐浴露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在蒋宇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274号,见一标有“海波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海波超市”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王莉”)。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人民币17.00元整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0”,并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封存并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皓明对公证人员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鉴定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粘连的附件一(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手机定位截图打印件1张、手机付款凭证1张)、附件二(物品密封照片打印件2张)、附件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1张)与事实情况相符。
上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编号为:沪家产鉴字(2019)第JY010号】载明,通过对涉案产品的内材、外观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假冒产品,该鉴定书盖有原告产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金皓明的签字。
手机付款凭证显示支付人使用“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给王莉”支付17.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内含一瓶名为“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的公证实物,瓶身上的瓶贴有“六神”字样的标识。
原告认为瓶贴上的“六神”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并结合其提供的同款正品花露水进行比对,认为正品气味清新,公证实物气味浓烈刺鼻,正品的喷口形状类似于正方形,公证实物喷口形状是U形。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向原告出具公证费用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152598。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交通费51.50元和住宿费84元(两案分摊,本案主张67.75元),提供了出行购票凭证和住宿预订凭证。
被告为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壤林销售单”,其中“壤林销售单”载明“海波”于2019年7月16日购买“六神驱蚊喷雾180ml”5瓶,总金额72.50元。
另查明,被告海波超市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卷烟、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证实物与正品驱蚊花露水进行对比,其气味、喷口形状不相同,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别书,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驱蚊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露水所使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的“六神”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被告销售涉案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所卖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采购,且不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没有主观过错,但其举示的“壤林销售单”并无销售方的签名或盖章,仅凭该证据及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所卖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海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巴南区海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南区海波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