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牛勇,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原审第三人牛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谭颖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牛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专利号为20122074XXXX.X,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
李敏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的导电支撑体是用于多面体配光光学器件与上下端LED光源的电性连接,并且起到固定该光学器件的作用,不对LED光源进行支撑。
而本专利的支撑导电柱除实现电性连接外,还在高度方向上支撑依次排列的各个光源组件,两技术方案的导电支撑柱采取的手段不同,实现的作用不同,达到的效果不同,因而存在根本区别。
现有技术领域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
区别技术特征(1)未被公开。
被诉决定认为此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定标准,证据3中灯泡高低错落排列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有益于散热,而并未提到能够避免产生暗区的作用。
因此,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证据3中根本不存在将其方案使用在证据1上以达到避免产生暗区的技术启示,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二极管灯管组上设置高低排列的二极管的作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牛勇未作陈述。
李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李敏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
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被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公开,针对证据3采取的多个LED灯珠呈高低错落排布这一技术方案,其作用仅仅是有益于散热,并未提到能够避免产生暗区的作用,证据3对避免产生暗区没有任何技术启示,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在二极管灯管组上设置高低排列的二极管的做法。
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的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等公开。
国知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2074XXXX.X,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专利权人为李敏。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 “1.发光二极管灯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沿高度方向依次排列的至少两个光源组件、分别依次连接在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上并用于支撑光源组件的两个支撑导电柱、为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供电的驱动电路组件;
该两个支撑导电柱的末端均与驱动电路组件电性连接,而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通过支撑导电柱实现电性连通;
所述光源组件包括电路板、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一LED灯珠、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二LED灯珠;
所述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
而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
该若干个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引脚均倾斜设置在电路板上。
” 针对本专利,牛勇于2016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53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
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发光二极管灯组包括多个电路基板1、至少一支柱3、一点灯电路5以及至少两导电线路4,多个电路基板1具有间距且大致上相互平行的串接于该支柱3上,每一电路基板1上连接多个发光二极管2,且多个发光二极管2的多个发光面与该电路基板1表面具有一非垂直的倾斜角度,更具体的说,多个发光二极管2围绕串接该电路基板1的支柱3,且所述多个发光二极管2朝向偏离电路基板1中央的方向倾斜,因此多个电路基板1上环绕该支柱3的多个发光二极管2发光方向可达到360度的全向照射;
串接于该支柱3末端的电路基板1表面还设有位于环绕电路基板1周围的发光二极管2之间的至少一发光二极管2,使最上层的电路基板1中央也设置发光二极管2以提高光束密度;
点灯电路5则获得一输入电力,并将该输入电力转换为一点灯电力,两导电线路4串联多个电路基板1,且两导电线路4的一端连接点灯电路5,进而导接点灯电力通过所述多个电路基板1以点亮多个发光二极管2。
……使每一电路基板1上的发光二极管2提供环绕且向外的光束;
且该发光二极管灯组是由多个电路基板1串接而成的,通过如此的结构配置使得发光二极管2分步更为均匀,点灯后可达到360度全向照射。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2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9月8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LED灯泡,LED灯泡中由导电支撑体6电连接下端LED光源4和上端LED光源8,可以使下端LED光源4和下端LED光源8通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3279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
证据3公开了一种LED冰箱灯,其公开了多个LED灯珠呈高低错落排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敏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2.假如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9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利用两个支撑导电柱支撑光源组件并实现光源组件与驱动电路组件的电性连通,而证据1是利用至少一支柱3和至少两导电线路4实现对电路基板1及其上多个发光二极管2的支撑以及它们与点灯电路5的电性连通;
(2)本专利每一层光源组件的电路板上都包括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一LED灯珠、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二LED灯珠,而且所述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所述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而证据1中只在最上层电路基板1上设置有环绕电路基板1周围的两组发光二极管2,且未公开引脚长度不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
证据2公开了一种LED灯泡,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LED灯泡中由导电支撑体6电连接下端LED光源4和上端LED光源8,可以使下端LED光源4和下端LED光源8通电。
可见,证据2中的导电支撑体6同时实现了对上下LED光源的支撑和电性连通的双重作用,这与本专利的支撑导电柱的作用并无二致。
而相对于支撑和电性连通分别通过不同的部件来实现的技术手段,仅利用支撑导电柱来实现支撑和电性连通的双重作用必然能够节省材料和减少暗区的产生,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
因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利用支柱3和导电线路4实现支撑和电性连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使用硬质导电线路实现支撑和电性连接的双重作用,并且这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李敏所称本专利两个支撑导电柱分别连通正负两个电极,与证据1中的导电支撑体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但由于上述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故对于李敏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证据1已经公开了要使每一电路基板1上的发光二极管2提供环绕且向外的光束;
且该发光二极管灯组是由多个电路基板1串接而成的,通过如此的结构配置使得发光二极管2分步更为均匀,点灯后可达到360度全向照射。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对此李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LED冰箱灯,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同属于LED照明技术领域,并且证据3公开了多个LED灯珠呈高低错落排布的情形。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虽然证据3中多个LED灯珠呈高低错落排布是为了增加美观、利于散热,但是客观上也能够使灯具的各个方向都尽可能地照射到光线,同时避免产生暗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两圈发光二极管2设置成引脚长度不同,并且离电路基板的距离也不同,从而实现更均匀的灯光照明,避免产生暗区。
综上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以及本领域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对于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 鉴于李敏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李敏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敏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证据1、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利用两个支撑导电柱支撑光源组件并实现光源组件与驱动电路组件的电性连通,而证据1是利用至少一支柱3和至少两导电线路4实现对电路基板1及其上多个发光二极管2的支撑以及它们与点灯电路5的电性连通;
(2)本专利每一层光源组件的电路板上都包括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一LED灯珠、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二LED灯珠,而且所述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所述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而证据1中只在最上层电路基板1上设置有环绕电路基板1周围的两组发光二极管2,且未公开引脚长度不同。
李敏对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李敏上诉主张,证据2中导电支撑体是用于多面体配光光学器件与上下端LED光源的电性连接,并且起到固定该光学器件的作用,不对LED光源进行支撑。
证据2导电支撑体与本专利中支撑导电柱采取的手段不同,实现的作用不同,达到的效果不同,因而存在根本区别。
而且现有的灯泡领域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说明书【0005】【0008】【0012】段记载的内容,多面体配光光学器件通过导电支撑体支撑在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之间,导电支撑体电连接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使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通电。
因此,证据2的导电支撑体实现了对光源支撑与电性连通的双重作用,这与本专利中的支撑导电柱的作用相同。
由于导电柱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相对于支撑和电性连通分别通过不同的部件来实现的技术手段,仅用支撑导电柱来实现支撑和电性连通的双重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
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利用支柱3和导电线路4实现支撑和电性连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硬质导电线路实现支撑和电性连接的双重作用,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李敏关于证据2导电支撑体与本专利支撑导电柱采取的手段不同,实现的作用不同,达到的效果不同,且本领域不存在相关技术启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李敏上诉主张,证据3采取的多个LED灯珠呈高低错落排布的技术方案仅是为了实现快速散热,而并未提到能够避免产生暗区的作用,因此,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证据3中根本不存在将其方案使用在证据1上以达到避免产生暗区的技术启示,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二极管灯管组上设置高低排列的二极管的作法。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说明书【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良的发光灯泡结构,通过改变结构以及排列而改善光束之间具有明显间隔的问题。
根据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内容,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路基板上的多个发光二极管的排布方式,可达到在360度角度上获得均匀照亮效果。
因此,证据1给出了通过改变结构以及排列而改善光束之间具有明显间隔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LED冰箱灯,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同属于LED照明技术领域,并且证据3公开了多个LED灯珠呈高低错落排布的方式。
而调整LED灯珠的排布位置以避免产生暗区是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多个LED灯珠呈高低错落排布能够使灯具向各个方向都尽可能地照射到光线,即证据3中LED灯珠高低错落在实现快速散热的同时客观上也能避免产生暗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两圈发光二极管2设置成引脚长度不同,离电路基板的距离不同,从而实现更均匀的光照明。
李敏上述不存在避免产生暗区技术启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25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8日 涉案专利 “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实用新型专利 (ZL20122074XXXX.X) 关 键 词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牛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敏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8)最高法行再字第33号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