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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46号
案件名称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通洲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慧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术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本案所涉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4.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的错误之一在于:忽视了无效请求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效果之间的差别,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已被无效请求的证据1完全公开,两者均属于牙刷领域,均可解决刷毛易脱落的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事实上,根据无效请求证据1记载的背景技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会用到各种各样的刷子,例如牙刷、大小各异的化妆刷、扫把等等,这些刷子的刷头通常包括基底和刷毛,基底上开设有安装孔,将刷毛成束地冲压至安装孔内。

这种刷头的缺点在于,刷头长期使用后,刷毛束变松,刷毛容易从安装孔中掉落,并使压入的整束刷毛脱落;

并且,若刷毛的较细,在冲压的过程中,刷毛容易被冲断,因此影响了刷头的使用寿命。

”由此可见,无效请求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传统的采用安装孔装刷毛的方案,为了防止刷毛束变松脱落,同时防止整束刷毛压入安装孔的过程当中被压断。

”同时,无效请求证据1采用了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即“基底11由刷毛12丝束加热熔融形成”来解决上述问题,其整体方案并结合证据1的附图2可以明确地看出,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刷毛丝束如何安装”,所针对的是“如何防止一束束的刷毛安装脱落”的问题。

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所记载的“如图1所示,一般包括刷柄和刷头3,从刷头3中伸出通常形成为多个刷毛簇4的刷毛,刷头包括由弹性材料形成的支座,支座有多个固定孔,每个刷毛簇4通过支座的金属片固定在刷头的固定孔内,……同时由于每个簇毛组之间空隙较大,从而使得固定大小的牙刷头上具有的刷毛量或刷毛面积较小,不能有效利用牙刷头的面积……”的内容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因一束一束的刷毛簇之间的间隙较大,无法在刷头上设置更多的刷毛”。

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的“有益效果”进一步明确:“由于多根刷毛紧密排布且其底部整体被熔融成毛板,即刷毛底部被熔融成一平面,未被熔融的部分矗立在毛板上,刷毛整体的粘结力增强,即使刷毛直径较小也不容易脱毛,同时在大小相同的刷头上刷毛的数量增多,从而增加刷毛与牙齿直接的清洁面积”。

可见,本专利的“清洁部件包括多根刷毛和毛板,毛板由多根刷毛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明显与无效请求的证据1中的概念不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

无效请求证据1的方案为多束刷毛束融成底板,仍然是刷毛束的排布方式。

而本专利是多根刷毛排布,而且从附图及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可以看出,本专利实质为多根刷毛紧密排布融成毛板。

因此,无效请求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故不能以证据1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二)被诉决定的错误之二在于: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属于公知常识。

本专利明确记载“毛板的厚度为0.1-2.0mm,容置空间的高度与毛板的厚度相等。

其有益效果是:由于毛板是由刷毛的底部熔融粘结而成的,此毛板的厚度时的粘结力较强,不容易出现断丝的现象,若超过这一厚度的话,断丝现象较为频繁,容置空间的高度与毛板的厚度相等可以有利于清洁部件的放置,若容置空间的高度大于毛板的厚度,则容置空间会留有一定空间,由此容易积水而增加细菌繁殖量,若容置空间的高度小于毛板的厚度,毛板就会突出容置空间外,影响美观。

”但在被诉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照抄本专利的有益效果,然后得出这些特征都是容易想到的,该认定并无任何依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庭明确询问幸福草公司,针对该公知常识的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幸福草公司明确答复无证据支持。

(三)被诉决定的错误之三在于: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属于公知常识。

本专利明确记载了“刷毛的直径为0.05-0.25mm。

其有益效果是:刷毛的直径为0.05-0.25mm,相比于现有的刷毛直径而言更加柔软,在能够清洁牙齿的同时给使用者带来舒适感,更加有利于儿童、孕妇及牙龈受摩擦易出血的口腔疾病患者的使用。

有效防止牙龈出血、牙床受伤的前提下,这个直径的刷毛制成的牙刷对牙齿的清洁程度最大。

”但是在被诉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照抄了本专利的有益效果,然后得出这些特征都是容易想到的,没有任何的依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庭明确询问幸福草公司,针对该公知常识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幸福草公司亦明确答复无证据支持。

同时,本专利的第[0021]段记载“现有牙刷头部的一个刷孔内部一般有50根刷丝,以30个刷孔为例,一支牙刷的刷毛数为1500根刷丝,而本实用新型的刷毛101为0.07mm时,每平方厘米的刷毛101的数量为25000根,密度大大超过现有的牙刷,与前述30个刷孔大小的牙刷头为例,本实用新型与其同等尺寸的刷头上的刷毛101的数量为50000根,大大增加了有效刷牙的面积,也即在刷头部201上的刷毛101密度增大,从而增加刷毛101与牙齿直接的清洁面积,有利于牙齿的清洁。

此外,刷毛101的直径为0.05-0.25mm,相比于现有的刷毛101直径而言更加柔软,可以在牙颈部或牙间部等狭窄部分,而且在牙的平面部的刷牙性能好,除去整个牙的牙垢效果好,清洁性好。

同时在能够清洁牙齿的同时给使用者带来舒适感,更加有利于儿童、孕妇及牙龈受摩擦易出血的口腔疾病患者的使用。

其中,当刷毛101的直径为0.07mm时效果最好。

即在有效防止牙龈出血、牙床受伤的前提下,这个直径为0.07mm的刷毛101制成的牙刷对牙齿的清洁程度最大,牙菌斑去除率较高”。

另外,本专利的第[0047]段当中的表格也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当刷毛的直径为0.05-0.25mm时,可以得到最佳的刷牙效果和口腔舒适性。

但是,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现有技术,均没有对此特征进行提示或者公开。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华腾公司主张的区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体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幸福草公司未作陈述。

华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华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2.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件编号为5W115215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具体理由与被诉决定相同,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幸福草公司述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无效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别,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均属于牙刷领域,都能够产生防止刷毛脱落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实际上都是通过熔融技术得到的,熔融技术能够保证牙刷的刷毛不易脱落,可以将刷毛排布得更加密集,从而使口腔清洁效果更好。

因此,在证据1的技术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熔融技术来解决涉案专利提到的“牙刷上每个簇毛组之间空隙大,不能有效利用刷头面积”的问题,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从这一点而言,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亦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了所述毛板102的厚度为0.1-2.0mm,所述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与所述毛板102的厚度相等(见无效证据2的附图1)。

由于毛板是由刷毛的底部熔融粘结而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和所掌握的知识确定毛板的厚度,从而使得粘结力较强,不易出现断丝的现象,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将容置空间的高度和毛板的厚度设置为相同,也是能够经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经验而合理确定,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被诉决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了刷毛101的直径为0.05-0.25mm。

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需求和情况合理选择刷毛的直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而且,在GB19342-2013牙刷的行业标准中,刷毛的单丝直径在0.35mm以下,且分别公开了不同强度的牙刷的直径。

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的实验手段即可得到清洁性能和舒适度较高的刷毛直径的具体范围,且权利要求5关于刷毛直径范围的选择也未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446724.3、名称为“牙刷”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5月17日,专利权人为华腾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牙刷,包括刷柄(2)以及清洁部件(1),所述刷柄(2)包括手持部(202)以及刷头部(201),所述手持部(202)与所述刷头部(201)连接,所述清洁部件(1)与所述刷头部(201)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洁部件(1)包括多根刷毛(101)和毛板(102),所述毛板(102)由多根所述刷毛(101)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所述毛板(102)与所述刷头部(201)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刷头部(201)包括底板(2011)以及固定于所述底板(2011)四周上的凸起部(2012),所述底板(2011)与所述凸起部(2012)形成容置空间(2013),所述毛板(102)底部放置于所述容置空间(2013)中并与所述底板(2011)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刷头部(201)包括底板(2011)和凸起部(2012),所述凸起部(2012)的中间设有卡槽(2014),所述毛板(102)的四周边缘能够与所述卡槽(2014)相嵌合,所述毛板(102)的底部与所述底板(2011)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毛板(102)的厚度为0.1-2.0mm,所述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与所述毛板(102)的厚度相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刷毛(101)的直径为0.05-0.25mm。

” 2018年6月20日,幸福草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144436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6月3日;

证据2:CN2O183119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

证据3:CN20143889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

证据4:CN10343162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11日;

证据5:CN10266992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19日。

2018年6月2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华腾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7月19日,幸福草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CN154744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7日。

2018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幸福草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意见陈述书中一致。

华腾公司则认为证据1和6中的刷毛都是一束一束植入的,与本专利的刷毛形态不同;

并且证据1中刷头与底座是以可拆卸方式连接的,而本专利的刷头是不可拆卸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幸福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也发表了意见。

2018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1月9日发文。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华腾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的案由部分、决定理由中的证据认定部分以及证据1公开内容的记载无异议,但认为“基底11由刷毛12丝束加热熔融形成,使基底11与刷毛12一体连接,基底11与刷座2固定连接”,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毛板由多根所述刷毛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 新颖性判断应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与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具体而言,应当首先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则认为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华腾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刷毛并非束状分布而是密布排列,证据1没有公开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防止刷毛脱落和设置更多的刷毛以增加清洁面积,其中“防止刷毛脱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体现为“毛板(102)由多根所述刷毛(101)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而“设置更多的刷毛以增加清洁面积”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及通过刷毛密布排列以及减小刷毛直径实现,但在权利要求1中并无对应的特征描述,不应脱离权利要求而泛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证据1公开了梳毛丝束加热熔融形成基底,一体成型,使刷毛难于从基底脱落。

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防止刷毛脱落,两者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采用的技术手段也相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华腾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一)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为“所述毛板(102)的厚度为0.1-2.0mm,所述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与所述毛板(102)的厚度相等”。

原审法院认为,所述毛板是由刷毛底部熔融粘结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刷毛粘结力大小、结实程度等实际情况对毛板厚度进行合理选择和设定,且本专利也没有给出实验数据来说明选择上述附加特征中限定的厚度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认定合理选择毛板厚度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日常使用中容易发现,如果容置空间高度大于毛板厚度则容易残留积水和异物,如果容置空间高度小于毛板厚度,则毛板就会突出于容置空间外,影响牙刷的美观。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容置空间的高度设置成与毛板厚度相等。

综上,在被诉决定已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为“所述刷毛(101)的直径为0.05-0.25mm”。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刷牙的舒适感、清洁能力等因素对刷毛的直径进行选取和设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5限定的刷毛直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认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华腾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幸福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载明:“……其有益效果是:由于多根刷毛紧密排布且其底部整体被熔融成毛板,即刷毛底部被熔融成一平面,未被熔融的部分矗立在毛板上,刷毛整体的粘结力增强,即使刷毛直径较小也不容易脱毛,同时在大小相同的刷头上刷毛的数量增多,从而增加刷毛与牙齿直接的清洁面积,有利于牙齿的清洁……”;

第[0021]段载明:“……由于多根刷毛101紧密排布且其底部整体被熔融成毛板102,未被熔融的部分矗立在毛板102上,刷毛101整体的粘结力增强,刷毛101的拉力较现有的用金属夹卡住的牙刷刷毛的拉力更大,通过刷毛101之间互相热熔接成毛板102,能够更加可靠地防止刷毛101的脱落,即刷毛101直径较小也不容易脱毛。

同时在尺寸大小相同的刷头部201上刷毛101的数量增多,例如,现有牙刷头部的一个刷孔内部一般有50根刷丝,以30个刷孔为例,……本实用新型与其同等尺寸的刷头上的刷毛101的数量为50000根,大大增加了有效刷牙的面积,也即在刷头部201上的刷毛101密度增大,从而增加刷毛101与牙齿直接的清洁面积,有利于牙齿的清洁。

此外,刷毛101的直径为0.05-0.25mm,相比于现有的刷毛101直径而言更加柔软,可以在牙颈部或牙间部等狭窄部分,而且在牙的平面部的刷牙性能好,除去整个牙的牙垢效果好,清洁性好。

同时在能够清洁牙齿的同时给使用者带来舒适感,更加有利于儿童、孕妇及牙龈受摩擦易出血的口腔疾病患者的使用。

其中,当刷毛101的直径为0.07mm时效果最好。

即在有效防止牙龈出血、牙床受伤的前提下,这个直径为0.07mm的刷毛制成的牙刷对牙齿的清洁程度最大,牙菌斑去除率较高。

” (二)本案无效证据1即申请号为200810218389.1、名称为“一种刷头及其制造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第4页“背景技术”载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会用到各种各样的刷子,例如牙刷、大小各异的化妆刷、扫把等等,这些刷子的刷头通常包括基底和刷毛,基底上开设有安装孔,将刷毛成束地冲压至安装孔内。

这种刷头的缺点在于,刷头长期使用后,刷毛束变松,刷毛容易从安装孔中掉落,并使牙刷的整束刷毛脱落;

并且,若刷毛较细,在冲压的过程中,刷毛容易被冲断,因此影响了刷头的使用寿命。

”第4页“发明内容”第5段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刷头的刷毛与基底一体成型,使刷毛与基底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松紧问题,刷毛难以从基底脱落;

并且不管刷毛的粗细,其均可与基底一体连接,因此增长了刷头的使用寿命。

”第5页“具体实施方式”第2、3段载明:“请参阅图1和图2,本发明实施例提供一种刷头1,包括基底11和刷毛12,刷毛12设置于基底11上,且基底11与刷毛12一体成型。

具体地,本实施例中以牙刷100为例,基底11可由刷毛12材料制成,基底11通过刷毛12丝束加热熔融形成基底11,使基底11与刷毛12一体连接。

”第6页“具体实施方式”第3、4段载明:“此外,基底11和刷座2还可以通过刷毛丝束一体成型,或者其他方式连接,只要刷毛12与基底11一体成型,均在本发明的保护范围之内。

与现有技术相比,刷头1的刷毛12与基底11一体成型,使刷毛12与基底11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松紧问题,刷毛2难以从基底11脱落;

并且不管刷毛12的粗细,其均可与基底11一体连接,因此增长了刷头1的使用寿命。

” (三)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发布、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GB19342-2013《牙刷》国家标准记载的内容,我国对于牙刷规格尺寸的标准明确要求单丝(即牙刷刷头的单一细丝)直径不得超过0.35mm,并根据单丝直径的尺寸对毛束(即由一组单丝聚集而成)的强度进行了分类,具体而言:单丝直径不超过0.18mm的毛束强度对应为“软”、单丝直径介于0.18mm与0.22mm区间的毛束强度对应为“中”、单丝直径介于0.22mm与0.35mm区间的毛束强度对应为“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如下技术特征共同限定:1.牙刷,包括刷柄和清洁部件;

2.刷柄包括手持部和刷头部,手持部与刷头部连接;

3.清洁部件与刷头部固定连接;

4.清洁部件包括多根刷毛和毛板,毛板由多根刷毛的底部熔融而成;

5.毛板与刷头部固定连接。

幸福草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用于挑战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即申请号为200810218389.1、名称为“一种刷头及其制造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华腾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已被证据1所公开不持异议,但对被诉决定关于技术特征4被证据1公开的认定有异议。

华腾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证据1第5页第2、3段所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1所对应的发明专利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传统的采用安装孔装刷毛的方案,为了防止刷毛束变松脱落,同时防止整束刷毛压入安装孔的过程中被压断”,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基底11由刷毛12丝束加热熔融形成”。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刷头上的每个簇毛组之间空隙较大,从而使得固定大小的牙刷头上具有的刷毛量或刷毛面积较小,不能有效利用牙刷头的面积,无法在刷头上设置更多的刷毛”,相应采取的技术手段是“毛板由多根刷毛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

鉴于对比文件的证据1所采用的“基底11由刷毛12丝束加热熔融形成”的实质是“刷毛束的排布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毛板由多根刷毛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的实质是“多根刷毛紧密排布融成毛板”,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该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新颖性判断的规则。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所谓“属于现有技术”,其基本含义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

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亦即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一般应遵循如下规则:第一,应当针对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判断。

即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是新颖性判断的最小单位,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作为一个整体,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

第二,应当单独进行对比。

即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某一项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单独进行对比,而不能与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组合进行对比。

如果采用一份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该对比文件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该对比文件隐含的技术内容,但应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对比文件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中能够直接、无疑义地推定出来的内容为限。

第三,应当遵循全面覆盖。

即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只有当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一项单独现有技术所公开时,才能认定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反之,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被该项现有技术公开,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而言,一般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不具备新颖性,不意味着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必须不多也不少,而是指前者已经被后者所全面公开。

不具备新颖性,也不意味着现有技术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公开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区别仅仅是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仍不具备新颖性。

最后,新颖性的重点判断内容应当是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或者专利的说明书中除了详细记载发明、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之外,还须写明该发明、实用新型的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产生的有益效果。

只要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一般而言就会获得相同的有益效果,达到相同的发明目的,这不会因为发明人主观表述的不同或因为进行比较的现有技术是公知产品,较难得知其发明目的而有所改变。

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能够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预期效果,就应认为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应的,该项权利要求便应认定不具备新颖性。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技术特征为“所述清洁部件(1)包括多根刷毛(101)和毛板(102),所述毛板(102)由多根所述刷毛(101)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该技术特征限定了清洁部件的组件构成,还限定了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成型手段。

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即证据1的权利要求2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底由所述刷毛材料加热熔融而成”,证据1第5页“具体实施方式”第2、3段进一步公开如下内容“请参阅图1和图2,本发明实施例提供一种刷头1,包括基底11和刷毛12,刷毛12设置于基底11上,且基底11与刷毛12一体成型。

具体地,本实施例中以牙刷100为例,基底11可由刷毛12材料制成,基底11通过刷毛12丝束加热熔融形成基底11,使基底11与刷毛12一体连接。

”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文字内容并结合证据1的实施例附图1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的“刷头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清洁部件(1)”,“基底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毛板(102)”。

证据1的“基底11可由刷毛12材料制成,基底11通过刷毛12丝束加热熔融形成基底11,使基底11与刷毛12一体连接”,既公开了基底的材质,还公开了基底与刷毛之间的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并公开了基底的成型手段。

因此,应认为上述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技术特征即“所述清洁部件(1)包括多根刷毛(101)和毛板(102),所述毛板(102)由多根所述刷毛(101)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相同。

亦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证据1第5页“具体实施方式”第2、3段及实施例附图1所共同公开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均能解决“增强刷毛整体的粘结力,防止刷毛的脱落”的技术问题,并均能取得“加强刷毛与毛板(即基底)的粘结力,防止刷毛从毛板(即基底)脱落”的有益效果,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

再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

一方面,根据证据1公布的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4页“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第5段记载的内容,“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底由所述刷毛材料加热熔融而成”“……这种刷头的缺点在于,刷头长期使用后,刷毛束变松,刷毛容易从安装孔中掉落,并使压入的整束刷毛脱落;

并且,若刷毛较细,在冲压的过程中,刷毛容易被冲断,因此影响了刷头的使用寿命”“与现有技术相比,刷头的刷毛与基底一体成型,使刷毛与基底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松紧问题,刷毛难以从基底脱落;

并且不管刷毛的粗细,其均可与基底一体连接,因此增长了刷头的使用寿命”。

可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2针对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刷毛与基底之间的粘结力,以有效防止刷毛从刷头脱落”,并非华腾公司所主张的“防止刷毛束变松脱落,并防止整束刷毛压入安装孔的过程中被压断”。

另一方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第[0021]段记载的内容:“……其有益效果是:由于多根刷毛紧密排布且其底部整体被熔融成毛板,即刷毛底部被熔融成一平面,未被熔融的部分矗立在毛板上,刷毛整体的粘结力增强,即使刷毛直径较小也不容易脱毛……”“……由于多根刷毛101紧密排布且其底部整体被熔融成毛板102,未被熔融的部分矗立在毛板102上,刷毛101整体的粘结力增强,刷毛101的拉力较现有的用金属夹卡住的牙刷刷毛的拉力更大,通过刷毛101之间互相热熔接成毛板102,能够更加可靠地防止刷毛101的脱落,即使刷毛101直径较小也不容易脱毛。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所述清洁部件(1)包括多根刷毛(101)和毛板(102),所述毛板(102)由多根所述刷毛(101)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刷毛整体的粘结力,更加可靠地防止刷毛脱落”。

至于华腾公司所称的“在刷头上设置更多的刷毛”“增加刷毛与牙齿直接接触的清洁面积”,均非该项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相反,解决“在刷头上设置更多的刷毛”“增加刷毛与牙齿直接接触的清洁面积”这两项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减小刷毛直径”。

但是,“在刷头上设置更多的刷毛”“增加刷毛与牙齿直接接触的清洁面积”这两项技术问题以及解决这两项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减小刷毛直径”,均有赖于“刷毛不易脱落”这一前提条件得到满足。

换言之,解决“增强刷毛整体的粘结力,以更加可靠地防止刷毛的脱落”该技术问题,是解决“在刷毛上设置更多的刷毛”及“增加刷毛与牙齿直接接触的清洁面积”两项技术问题的先决条件。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第[0021]段记载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如下判断结论:正是因为采取了“毛板(102)由多根所述刷毛(101)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的技术手段,解决了“增强刷毛整体的粘结力,以更加可靠地防止刷毛的脱落”的技术问题,才得以将刷毛直径减小,进而借助刷毛直径减小而在相同面积的毛板上增加刷毛数量的配置,从而增加刷毛与牙齿直接接触的清洁面积,取得牙齿清洁度提高和刷牙舒适性提升的有益效果。

另外,还要指出的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技术特征“所述清洁部件(1)包括多根刷毛(101)和毛板(102),所述毛板(102)由多根所述刷毛(101)的底部整体熔融而成”,仅是限定了毛板通过刷毛底部整体熔融形成,并未限定刷头上设置的刷毛数量和刷毛的排布方式。

因此,应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综上,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所实质公开,应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幸福草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用于挑战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为证据3,并要求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华腾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华腾公司上诉认为,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毛板的厚度为0.1-2.0mm,容置空间的高度与毛板的厚度相等”,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有益效果是:“由于毛板是由刷毛的底部熔融粘结而成的,此毛板的厚度时的粘结力较强,不容易出现断丝的现象,若超过这一厚度的话,断丝现象较为频繁,容置空间的高度与毛板的厚度相等可以有利于清洁部件的放置,若容置空间的高度大于毛板的厚度,则容置空间会留有一定空间,由此容易积水而增加细菌繁殖量,若容置空间的高度小于毛板的厚度,毛板就会突出容置空间外,影响美观。

”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照抄本专利的有益效果,然后得出这些特征都是容易想到的,该认定并无任何依据。

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刷毛的直径为0.05-0.25mm”,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有益效果是:“刷毛的直径为0.05-0.25mm,相比于现有的刷毛直径而言更加柔软,在能够清洁牙齿的同时给使用者带来舒适感,更加有利于儿童、孕妇及牙龈受摩擦易出血的口腔疾病患者的使用。

有效防止牙龈出血、牙床受伤的前提下,这个直径的刷毛制成的牙刷对牙齿的清洁程度最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是直接照抄本专利的有益效果,然后得出这些特征都是容易想到的,该认定亦无任何依据。

而且,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幸福草公司亦明确声称对权利要求4、5记载的技术特征并无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予以公开。

同时,本专利的第[0021]段、第[0047]段的文字内容和表格记载的实验对比数据,进一步佐证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取得的有益效果,而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现有技术,均没有对此特征予以提示或者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创造性的判断规则。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这种判断,原则上应遵循“三步法”:第一,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第二,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说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三步法”的判断过程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判断的关键。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同的技术问题时,就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

“技术启示”的认定,除了根据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进行判断外,通常还有两种判断途径:其一,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惯用手段,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

其二,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需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发明的技术方案,亦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

进一步的,当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涉及的是对一些具体的细节性内容或者辅助性手段进行确定、选择或调整时,例如选择常见载体的种类或含量、确定产品的形状或尺寸等,即使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上述细节性内容,但如果将这些具体的细节性内容引入现有技术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只需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够做到的,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也是显而易见的。

是否属于“有限的试验”,并非专指试验次数或数量的多寡,而是应当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水平和能力、所采用的试验手段在所属领域是否属于常规选择、试验的难度和强度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

现有技术对如何进行试验就能达到目的给予的教导越多,实验的方案和方向越明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试验结果的预判越强,越有助于判定所需试验属于“有限的试验”。

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除了遵循“三步法”的一般判断规则,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可以作为创造性的辅助判断因素之一。

发明或实用新型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

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预期的想象。

这种“质”或“量”的变化,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

当发明创造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一方面说明该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或该实用新型具有进步,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具体判断方法,是将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掌握的知识和能力的基础上预期的技术效果进行比较,确认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是否超出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预期。

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需要在专利文件公开的事实基础上研究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需要全面考虑申请日前该领域现有技术的状况,结合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作出判断。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在权利要求2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毛板(102)的厚度为0.1-2.0mm,所述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与所述毛板(102)的厚度相等。

”该附加技术特征,一方面限定了毛板的厚度0.1-2.0mm,另一方面限定了毛板的容置空间的高度与毛板的厚度相等。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的内容:“毛板102的厚度为0.1-2.0mm,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与毛板102的厚度相等。

由于毛板102是由刷毛101的底部熔融粘结而成的,当毛板102的厚度为0.1-2.0mm时,刷毛的粘结力较强,不容易出现断丝的现象,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与毛板102的厚度相等可以有利于清洁部件1的放置,若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大于毛板102的厚度,则容置空间2013会留有一定空间,由此容易残留异物及积水而增加细菌繁殖量,若容置空间2013的高度小于毛板102的厚度,毛板102就会突出容置空间2013外,影响美观。

”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刷毛的粘结力”“减少刷牙后残留在牙刷部件之间空隙的异物和积水”及“牙刷整体美观度”。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所公开,但是,其一,鉴于本专利的毛板是由刷毛底部整体熔融而成,毛板厚度直接决定了刷毛的粘结力和结实程度,此属于本专利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毛板厚度数值区间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选择。

为了更好地解决“增加刷毛与毛板之间的粘结力”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业已采取“将刷毛的底部整体熔融形成毛板”该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完全可以通过常规、有限的试验探求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刷毛与毛板之间粘结力的毛板厚度的大致合理数值区间,这一过程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本专利说明书并未通过相关实验数据或对比数据证明,采取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毛板厚度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的结论,以致于产生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毛板容置空间高度和毛板本身厚度二者的关系问题,毛板容置空间高度和毛板本身厚度无非呈现如下三种关系:前者大于后者,前者等于后者,前者小于后者。

为解决“减少刷牙后残留在牙刷部件之间空隙的异物和积水”和“牙刷整体美观度”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确定:采取“毛板容置空间高度等于毛板厚度”是最为适当的技术手段。

鉴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结合公知常识,采用常规、有限的试验,或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获得,在华腾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作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之权利要求4亦应认定不具备创造性。

最后,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刷毛(101)的直径为0.05-0.25mm”。

亦即,该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刷毛的直径为0.05-0.25mm。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的内容:“此外,刷毛101的直径为0.05-0.25mm,相比于现有的刷毛101直径而言更加柔软,可以在牙颈部或牙间部等狭窄部分,而且在牙的平面部的刷牙性能好,除去整个牙的牙垢效果好,清洁性好。

同时在能够清洁牙齿的同时给使用者带来舒适感,更加有利于儿童、孕妇及牙龈受摩擦易出血的口腔疾病患者的使用。

其中,当刷毛101的直径为0.07mm时效果最好。

即在有效防止牙龈出血、牙床受伤的前提下,这个直径为0.07mm的刷毛101制成的牙刷的清洁程度最大,牙菌斑去除率较高。

”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刷牙的清洁程度”和“提升刷牙的舒适度”。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所公开,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提供了围绕刷毛直径进行相应实验数据和效果对比的表格。

但是,一方面,刷毛的直径将直接影响刷牙的舒适感和刷头的清洁程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

另一方面,幸福草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发布、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GB19342-2013《牙刷》国家标准明确记载了我国对于牙刷规格尺寸的标准,其中关于单丝(即牙刷刷头的单一细丝)的直径要求不得超过0.35mm。

而且,该标准根据单丝直径的尺寸对毛束(即由一组单丝聚集而成)的强度进行了分类:单丝直径不超过0.18mm的毛束强度对应为“软”,单丝直径介于0.18mm与0.22mm区间的毛束强度对应为“中”,单丝直径介于0.22mm与0.35mm区间的毛束强度对应为“硬”。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围绕“增加刷牙的清洁程度”和“提升刷牙的舒适度”的技术问题,在已经掌握相关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已经公开的上述牙刷国家标准所给出的技术教导、试验方案和试验方向,完全可以充分、合理预见,只要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获得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合理技术方案。

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上述牙刷国家标准已经给出了刷丝直径的规格上限、不同毛束强度所对应的刷丝直径数值区间,故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刷毛直径数值区间,不应认为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法预测或推理出来。

换言之,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鉴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结合公知常识并采用有限的试验即可获得。

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5日 涉案专利 “牙刷”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446724.3)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无效;

新颖性;

创造性;

公知常识;

技术启示;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7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62044672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判断 2.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1.既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认定具备新颖性。

2.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实用新型,应认定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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