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碧湖大道联合发展集团东莞科技园瑞******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小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意,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古一村村口**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续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安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安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爱安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驳回微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微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1.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整体分为两部分:固定底座和环体,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三部分:一体式可旋转折叠环体、旋转底座、合金铆件。
两者无论是技术结构还是外观形状完全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体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式可旋转折叠环体,从技术结构、外观形状和所用材质上也完全不同。
2.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中,“多层”表述模糊不清,通常指三层以上;
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通过外部插入式单元环,使单元环发生变形产生夹持力,达到固定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中,双层不锈钢环之间留有适合扇叶厚度且合理距离的空隙,在使用时通过双层不锈钢环之间的空隙与扇叶凹凸部分相互结合,产生类似卯榫结构的作用,达到固定效果。
两者属于不同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书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环体为实心钢丝环的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环体为不锈钢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且实心钢丝环和不锈钢环本身就是常用材料,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爱安恩公司在现有技术ZL2018303091707、ZL2018209336191、ZL2017303044735这三个专利基础上研发创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爱安恩公司非故意侵权,也并没有大量生产涉案产品除去实际研发、生产成本、运费和推广费用,销售所得的利润极低,实际获利少。
微创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爱安恩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解释说明权利要求书的说明书,而非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对比错误。
第二,爱安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规定,爱安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所谓现有技术研发的证据。
第三,原审法院考虑爱安恩公司的实际侵权行为判赔六万元偏低。
爱安恩公司是持续、恶意侵权,对微创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在爱安恩公司不提供任何有关实际获利金额较少的证据情况下,不应当以生产销售获利较少的理由减少赔偿。
微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
微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安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爱安恩公司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787元;
3.爱安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爱安恩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微创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
该专利最新一期专利年费于2019年1月26日缴纳。
2018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微创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6.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011502、011904号公证书显示,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9年4月2日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1688”网站显示系爱安恩公司经营的名为“爱安恩电子科技”的网店,支付11.8元购买了“多功能车载手机指环支架”一个,于同月4日收到由“谢小文”寄出的805180789657504124号圆通速递包裹。
公证人员将上述收取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店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独家设计,欢迎来图定制并按照定制产品约定时间发货,又称专注3C数码配件的定制、开发、生产、销售,员工人数达51-100人,月产量在500万。
销售链接显示该产品(当时)总成交量逾3000个。
原审庭审中经出示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的多功能车载手机指环支架一个,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
爱安恩公司承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微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爱安恩公司表示由法庭认定。
微创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爱安恩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转让;
加工、销售、网上销售五金配件等。
微创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另案诉爱安恩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73民初903号(以下简称903号案)。
原审法院认为:微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爱安恩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爱安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微创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己方损失、爱安恩公司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爱安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微创公司在本案及903号案中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爱安恩公司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诉请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爱安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爱安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微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74元,由微创公司负担1260.74元,爱安恩公司负担13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1.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并排开设有数量与所述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所述单元环端部插入所述插接口构成过盈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两相邻所述插接口之间开设有连通至两对应所述插接口的滑槽,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多个对应插设于所述滑槽中用于配合夹紧所述单元环端部的固定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针表面设有用于增加夹紧力的滚花。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口与所述单元环端部之间采用胶水固定。
6.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7.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外套设有硅胶管。
8.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设置有强力可移胶的粘贴片,所属粘贴片与所述基座固定且二者之间设有垫片,所述垫片和所述基座均开设有第一轴孔,所属旋转头设有用于插入所述轴孔的第一转轴。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通过铆接与所述基座形成过盈配合,铆接件即构成所述第一转轴。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贯通设有轴线平行于所述基座所在平面的第二轴孔,所述第二轴孔内插设有第二转轴,两所述连接头分别安装固定于所述第二转轴的两端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中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环体包括多层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在使用时可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的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并且提供夹持力夹紧外部物体,使得安装有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的移动终端能够固定在外部物体上,即使面对非水平平面也能固定放置移动终端,扩展了功能性和适用性。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其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其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爱安恩公司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三部分:一体式可旋转折叠环体、旋转底座、合金铆件,与权利要求1所述两部分:固定底座和环体完全不同。
2.权利要求1记载“多层”表述模糊不清,通常指三层以上,且单元环相互紧贴,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环只有两层,且存在间隙。
3.权利要求书6记载环体为实心钢丝环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环体为不锈钢,钢丝和不锈钢是常用材料,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爱安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的差异进行如下分析: 关于爱安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体式可旋转折叠环体、旋转底座、合金铆件三部分,而权利要求1只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两部分的,两者属于不同技术方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判断标准,被诉侵权产品相对权利要求而言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对侵权判定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根据爱安恩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分解图,其所指的塑胶转盘和3M双面胶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
合金底座转动的安装在塑胶转盘上,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头;
合金转轴转动安装在合金底座两端,能够相对塑胶转盘摆动,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头,合金铆件用于连接合金底座和合金转轴。
上述塑胶转盘、3M双面胶、合金底座、合金转轴共同对应着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底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关于固定底座的技术特征相同,即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
关于“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爱安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单元环,为间隔设置,既不属于“多层”,也不属于“相互紧贴”。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层”“相互紧贴”的含义,可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根据说明书记载,多层单元环的设置是为了通过单元环夹持外部物体,实现指环扣将手机固定在非水平平面上的技术效果。
为此,将单元环设置为两层或两层以上均可以实现这个功能。
单元环设置为相互紧贴,是为了在使用时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单元环之间,为外部物体提供夹持力。
为提供夹持力,相互紧贴并不要求相邻单元环紧密接触,而包含了附图3所示相邻单元环之间存在间隙的情形。
据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层”是指两层或两层以上,“相互紧贴”并非是指密切接触、没有间隙。
因此,爱安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钢环为两层且存在间隙,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不相同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两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6,包括五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附加技术特征“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爱安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为不锈钢环,并非实心钢丝环;
“不锈钢”“钢丝”都是常用材料,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本院认为,专利技术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体现在整体技术方案上,而并非体现为某一项技术特征。
爱安恩公司提出“钢丝”“不锈钢”都是常用材料,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不锈钢环,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实心钢丝环”为相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爱安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爱安恩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爱安恩公司在现有技术ZL2018303091707、ZL2018209336151、ZL2017303044735这三个专利基础上研发创新的,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微创公司提出,爱安恩公司在二审中才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专利法在给予专利权人以保护的同时,应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现有技术之间的界限,注意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现有技术抗辩属于不侵权抗辩,其理论基础在于,不应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密切相关。
爱安恩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且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微创公司有充分时间对此进行答辩,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妨害,本院在二审中应对爱安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本案中,爱安恩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仅提供了三个专利号,没有提交现有技术文件,也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无法确认上述三个专利文件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也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此外,爱安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研发而成,并不符合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
因此,本院对爱安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爱安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侵权,也并没有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利润极低,实际获利少。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爱安恩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微创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微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30天内成交量,已经就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晒相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支出的维权费用。
爱安恩公司辩称其销量少,应对此举证,提供后台销售数据等,但其没有提交制造的数据,也没有提交后台数据证明其销售数量,其辩解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微创公司在本案及903号案件中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0日 涉案专利 “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720410025.8 关 键 词 侵权认定;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爱安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爱安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微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判断标准,被诉侵权产品相对权利要求而言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对侵权判定不产生影响。
2.专利技术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体现在整体技术方案上,而并非体现为某一项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应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4.权利人请求法定赔偿,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成交量,已经就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晒相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支出的维权费用。
侵权行为人辩称其销量少,应对此举证,提供后台销售数据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