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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95号
案件名称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95号 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宋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守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桐浦镇大路村。

负责人:朱乃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石圣科,被告华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7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主要从事包装机、杯盖成型机等产品研发、制造与销售的企业,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技术的开发与保护。

2011年7月26日,原告(企业转型前身)自主研发完成“暖宝宝包装机”的设计方案,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4××××.7,前述专利至今有效且权利状态稳定。

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后,获得良好的市场效益,也由此引发部分同行的仿制与恶意竞争。

2017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向部分原告客户提供由其制造,且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包装机产品。

被告还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

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于2018年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该局前往被告住所地现场调查,在被告厂房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两台。

随后,原告前往山东、湖北、河北、义乌等地,就被告向各地企业销售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外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整体形状构造、局部部件的设置与分布、主要部件的形状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

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信息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156号、第1157号、第1158号公证书、(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0601号公证书、(2018)冀石正证民字第891号、第892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保字第102号、第103号、第104号和第105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前述公证书上的产品没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无法证明是被告制造并销售,且公证书上的产品照片不完整,未反映产品全貌,且原告专利外观并不相同或近似,部分产品电脑版里显示厂家是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非同一主体,也存在原告事先更换电脑版数据的可能,故对原告前述公证书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产品照片不完整,未反映产品全貌,无法进行专利比对,且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系被告制造并销售,故对原告前述公证文书均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阿里巴巴店铺及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截屏的时间戳证书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以时间戳的方式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进行保全,网页产品图片与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企业现场拍摄的产品图片基本一致,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温知法投字(2018)2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封存的涉案产品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安市佳诚机械厂于2011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名称为“暖宝宝包装机”,专利号为ZL20113024××××.7。

2018年6月27日,前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包装暖宝宝的机器,也称暖宝宝包装机,暖宝宝是一种利用化学原理贴身发热的产品。

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得到受理。

该局前往被告企业现场调查,在被告厂房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并进行封存。

后因原告撤回申请,该局未继续作出处理。

2019年7月17日,原告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的店铺情况,网页显示该单位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为枕式包装机、四边封包装机、湿纸巾包装机、立式包装机、给袋式包装机、三维/装盒包装机、橡皮泥/轻泥包装机、各种自动包装线定做。

其中,网页展示的“厂家直销NB330新型智能高端足贴生产设备足贴包装机(高速)”的产品单价为65000元—70000元不等,100台可售,已售0台,建议零售价98000元。

该网页显示的产品与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厂房内封存的产品基本一致。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24××××.7,名称为“暖宝宝包装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均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其中,上部分的部件设置、位置与形状均基本相同,T字形进卷、收卷装置左侧部分均呈斜向圆角三角形,右侧部分均为长方体形,中间部分均为长方形窄柜,后侧均设有柜门,进卷、收卷装置上的卷辊设置与排列也基本相同;

下部分均为机柜,均为双开门结构,中间均设有“[”形把手,两侧底座均为梯形缺口设计。

因此,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造型设计、空间位置、结构布局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右开门上设有长方形状的控制台、右边设有调节轮和手柄、左边是竖直的支撑架以及背部设有大圆盘状的夹盘等设计,均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别,但本院认为,前述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区别,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为生产型企业,也曾被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生产车间当场查获过2台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亦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4××××.7,名称为“暖宝宝包装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3元,由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93元,由被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负担7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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