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渝02执异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原源汇区)郾马路三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93U43N。
法定代表人:叶可法。
被执行人: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7795302X2。
法定代表人:赵和义。
第三人:江彦丽,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卞亚飞,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第三人:叶可法,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第三人:叶庆文,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在本院执行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饮品公司)与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食品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养元饮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江彦丽、叶庆文、卞亚飞、叶可法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养元饮品公司称,本案执行中,经法院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查询青松食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除51万元为实缴外,其余949万元为认缴。
在本案强制执行期间,江彦丽和叶庆文在明知其认缴的出资未予实缴且存在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未予履行的情况下,为逃避法院的执行,于2017年2月10日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出让给卞亚飞和叶可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江彦丽、叶庆文在公司增资后,未尽到出资义务,且自出资义务并未履行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当在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9年9月16日,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赔偿款未获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青松食品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但卞亚飞和叶可法作为青松食品公司的高管及股东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其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追加第三人江彦丽、叶庆文、卞亚飞、叶可法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江彦丽、叶庆文、卞亚飞、叶可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江彦丽出资20万元、叶庆文出资31万元成立青松食品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江彦丽、叶庆文以货币形式实缴了出资,河南和致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我们审验,截止2012年4月24日止,贵单位(筹)已收到投资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以货币出资伍拾壹万元。
”2014年12月24日,青松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2)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原注册资本51万元人民币,增加到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注册资本949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
2017年2月8日,青松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权,原公司股东江彦丽将青松食品公司70%的股权700万元其中49%的股权4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叶可法;
原公司股东江彦丽将青松食品公司70%的股权700万元其中21%股权210万元转让给卞亚飞;
原股东叶庆文青松食品公司30%的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卞亚飞。
股权转让后出资情况如下:股东卞亚飞出资510万元,占公司51%股权;
股东叶可法出资490万元,占公司49%的股权,并于2017年2月1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7月19日青松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1)股东卞亚飞将其占公司股权41%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以货币贰拾伍万五千元整转让给叶可法。
2019年9月9日,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卞亚飞10%、叶可法90%。
2019年7月19日,青松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1)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变更为“伍拾万元整”,并于2019年7月19日在漯河日报上公告,2019年9月16日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
另查明,养元饮品公司与青松食品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维持后发生法律效力。
因青松食品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养元饮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经本院执行,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28868.46元外,被执行人青松食品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2019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渝02执2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现申请执行人养元饮品公司以被执行人青松食品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江彦丽、叶庆文、卞亚飞、叶可法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青松食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本为51万元,有验资报告,可以认定股东已经实缴出资;
而青松食品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依照该公司2014年1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第三人江彦丽应当增加注册资本669万元,第三人叶庆文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80万元,但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也未提供验资报告或相应出资证明。
因此,第三人江彦丽、叶庆文系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江彦丽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为669万元,叶庆文未足额缴纳的出资额为280万元。
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江彦丽、叶庆文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申请人养元饮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卞亚飞、叶可法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理由之一是卞亚飞、叶可法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该理由并非属于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养元饮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卞亚飞、叶可法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理由之二是2019年9月16日青松食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
本院已查明第三人卞亚飞、叶可法于2019年9月16日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或提前清偿债务,但卞亚飞、叶可法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履行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的规定,卞亚飞、叶可法未经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关于卞亚飞、叶可法抽逃出资的金额,因本院已经查明2014年12月25日青松食品公司将注册资本从51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时,增资的949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实际缴纳,对于未实际缴纳的部分出资,当然不应认定卞亚飞、叶可法成立抽逃行为。
青松食品公司实缴出资51万元,卞亚飞、叶可法非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减少为50万元,即实际抽逃出资为1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反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养元饮品公司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卞亚飞、叶可法应当在抽逃的1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江彦丽、叶庆文、卞亚飞、叶可法为执行(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江彦丽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669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由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第三人叶庆文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280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由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第三人卞亚飞、叶可法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由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