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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7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7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上山村顶巷206号201室。

经营者:林松培。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以下简称园嘉茶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嘉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园嘉茶行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园嘉茶行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园嘉茶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龙井茶协会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龙井茶协会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园嘉茶行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园嘉茶行”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园嘉茶行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园嘉茶行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园嘉茶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园嘉茶行提供的订单查询不足以推翻(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05号公证书载明的涉案商品销量,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西湖龙井协会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4月9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某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94。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当日,由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进行拆包,后该委托代理人将里面的一袋“茶叶”作为封某物交由公证员封某。

同年4月12日,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员的工作手机登录拼多多131××××3266账号,并用手机自带的屏幕截图功能对操作过程中取得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某物、封某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刻录光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05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该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西湖龙井2018春茶明前特级龙井茶……”;

商品详情亦对西湖龙井进行了介绍。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园嘉茶行在拼多多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详情介绍使用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西湖龙井”。

园嘉茶行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龙井茶协会主张园嘉茶行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龙井茶协会未具体指出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且前述行为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龙井茶协会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园嘉茶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龙井茶协会、园嘉茶行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园嘉茶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园嘉茶行在商品链接的标题、详情介绍使用涉案商标;

2.园嘉茶行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销量较低;

3.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龙井茶协会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据此,酌情确定园嘉茶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园嘉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0元,由安溪县凤城园嘉茶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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