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259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明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好事多生鲜超市,经营场所洛龙区开元大道219号1-1幢106。
经营者:杨忠晓,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好事多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好事多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与赵玲玲、被告好事多生鲜超市的经营者杨忠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违反了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被告以价值低廉的香梨冒充库尔勒香梨,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经营者、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好事多生鲜超市辩称,一、本案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原告的商标系文字与图案的组合,上部系一只开屏的孔雀图案,汉字“庫尔勒香梨”中“庫”为繁体字,是规范的白底黑字印刷体,图案的黑白对比极为明显。
本案被告从未在香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标识,商品外包装纸箱上“库尔勒香梨”明显不属于商标,库尔勒指地名,香梨是水果通用品名,库尔勒香梨指香梨来源于库尔勒,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2.本案原告不具有鉴定资格,不能自己对自己出具鉴定证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在本案中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涉案产品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无资格限制非会员销售其产品;
3.本案中原告享有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权不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不能由此限制库尔勒地区生产的香梨均必须使用其商标标识,或不得其他人销售库尔勒地区的香梨。
原告作为团体法人的协会,其保护会员利益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滥用诉讼手段扩大其“商标”保护范围,打击其他“非会员”的销售者,否则应构成行业市场垄断,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涉案商品的包装材料、纸箱均由供货方提供,被告并不知道、也无法判断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仅凭一张38元的购物小票就让被告赔偿3万元,不知如何计算,被告仅是一个百余平方的便利店,销售不好,人气不旺,且库尔勒香梨总进货5件,销售完才有190元收入。
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也将会在今后日常经营活动中提高商标保护意识,加强管理,规范商品的进货渠道,以杜绝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展览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的“好市多生鲜超市”,由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洛阳市洛龙区好事多生鲜超市”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3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
王万岳对所购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4日洛阳好市多生鲜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0年3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4月3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本院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8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左上角印有一个孔雀开屏图案与“库尔勒香梨”文字的组合图案,图案右侧标注有?符号。
另查明,好事多生鲜超市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生鲜肉、烟酒、土特产、蔬菜、水果、日用百货、针织品、化妆品、劳保用品、五金电料、家用电器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好事多生鲜超市销售,且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庫尔勒香梨”、左上角使用了“库尔勒香梨”与孔雀开屏组合图案,组合图案的文字中仅“库”字繁简不同,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公证购买的香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好事多生鲜超市虽提供了《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一份,但系复印件,且并无发票、合同、供货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构成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好事多生鲜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好事多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5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好事多生鲜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