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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吉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吉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石狮市吉宏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83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吉宏便利店。

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宁佳二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3JLX5X。

经营者:郑友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针纺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吉宏便利店(下称吉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针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吉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针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宏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针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宏吉便利店赔偿洁丽雅针纺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750元整;

3.宏吉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宏吉便利店迳行支付洁丽雅针纺公司。

事实和理由: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上述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针纺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针纺公司进行维权。

洁丽雅针纺公司经调查,发现宏吉便利店涉嫌销售侵犯洁丽雅针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宏吉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针纺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针纺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宏吉便利店答辩称,1.案涉侵权毛巾系通过正规渠道向石狮明云百货进货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2.宏吉便利店无法辨别案涉毛巾是否是正品,也不可能将毛巾特地进行检验,更从未收到过投诉。

因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故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3.宏吉便利店自2018年12月开业至2019年5月洁丽雅针纺公司取证期间,仅进货8-10块的洁丽雅毛巾。

该些洁丽雅毛巾销售情况不好,且利润微薄,早已下架且未再进货,未对洁丽雅针纺公司造成很大的实际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洁丽雅针纺公司(2019)为证明宏吉便利店未经其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厦鹭证内字第39937号《公证书》。

宏吉便利店质证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明知所购买的产品涉嫌侵权,却不告知销售者,也未先向工商局投诉,而是直接购买拍照取证,不应当采取这种方式维权。

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宏吉便利店为证明其销售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宏吉便利店于2018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营业,且店铺面积较小,主要销售烟酒、饮料,没有对洁丽雅针织公司造成实际损害。

洁丽雅针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虽然显示是2018年11月签订,但无法证明是续签还是首签,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从公证取证的照片看,宏吉便利店是中等规模,且位置相对繁华,宏吉便利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洁丽雅针织公司有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该份《租赁合同》系宏吉便利店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1.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针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针纺公司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期限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3.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委托洁丽雅针纺公司就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4.2019年5月5日,洁丽雅针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指派凌炎光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宁佳二巷2号店名显示为“吉宏超市”的商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石狮市宏吉便利店),购买案涉被控侵权的毛巾一双,单价1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吉便利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即构成侵权。

由于本案中宏吉便利店销售的毛巾上使用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该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宏吉便利店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因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已委托洁丽雅针纺公司就案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其请求判令宏吉便利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洁丽雅针纺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洁丽雅针纺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宏吉便利店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洁丽雅针纺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宏吉便利店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宏吉便利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洁丽雅针纺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宏吉便利店应赔偿洁丽雅针纺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宏吉便利店应立即停止侵害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狮市宏吉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石狮市宏吉便利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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