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鸿兴,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2020年1月8日该案移交崇州市公安局办理。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伟,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2020年1月8日该案移交崇州市公安局办理。
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于香,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贻忻,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弟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成都市新都区。
1999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强兵,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成都市温江区。
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明建,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鲁敏,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兰,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玲,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20]51号起诉书、崇检公诉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唐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唐兰,辩护人起正宗、刘治成、李贻忻、鲁敏、周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本案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雷明建、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高峰,被告人刘鸿兴的辩护人起正宗、被告人刘剑伟的辩护人刘治成、被告人王于香的辩护人李贻忻、被告人雷明建的辩护人鲁敏、被告人唐兰的辩护人周玲参加了会议。
在庭前会议中,本院就双方在管辖、回避、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梳理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点,确定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重点。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鸿兴在绵阳市、泸州市、郫都区出租房安装“伪基站”,并通过“伪基站”群发“出售香烟大重九黄鹤楼500元……”、“自营公司实体公司可对外开票……”的信息共计314179条,造成314179名用户脱网。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鸿兴向被告人王于香、刘剑伟等人购买假冒香烟,利用“伪基站”群发的信息出售假冒香烟,并通过顺丰、韵达快递公司向消费者邮寄假冒香烟,销售金额为170000余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剑伟在双流区出租房内安装“伪基站”,并通过“伪基站”群发“出售香烟、南京黄鹤楼1916大重九480……”、“自营公司,可开票,可走账……”的信息共计692906条,造成692906名用户脱网。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剑伟、唐兰从被告人王于香等人处购买假冒香烟,利用“伪基站”群发的信息出售假冒香烟,并通过顺丰、韵达快递公司向消费者邮寄假冒香烟。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剑伟被抓获时,在刘剑伟、唐兰居住的家中查获了价值18784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唐兰被抓获时,从唐兰居住的家中查获了价值11724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被告人刘剑伟销售假冒香烟的金额为150000余元,被告人唐兰销售假冒香烟的金额为130000余元。
3.2016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于香在他人处购买假冒香烟后,通过其使用的多个微信号,向刘鸿兴、刘剑伟等人销售各类假冒香烟168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于香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价值10951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4.被告人周弟军帮助他人运输假冒香烟,并分送给其他销售假冒香烟的被告人。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周弟军在新都区,与被告人魏强兵、雷明建现场交易时,被当场挡获,在其所有的川A×××××和川A×××××车上查获了价值261000元的各类假冒香烟,实际销售价值为140000余元。
5.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强兵帮助微信号为“AAA小妹诚信经营”的运输假冒香烟,并帮助其收货款,之后通过微信将货款转给“AAA小妹诚信经营”,共计销售假冒香烟金额为230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魏强兵在与周弟军交易时,被现场挡获,在其驾驶的川M×××××汽车内查获价值31488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6.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雷明建从微信号“AAA小妹诚信经营”、魏强兵等人处购得假冒香烟后,在其郫都区德源镇某村经营的麻将铺内销售,并通过微信转款给“AAA小妹诚信经营”、魏强兵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60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雷明建在与周弟军交易时,被现场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分别均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唐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帮助他人运输、销售,均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标准,分别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分别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剑伟、唐兰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刘剑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分别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郭某极、谢某秋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说明,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查报告,情况说明,快递数据单据,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唐兰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鸿兴对指控其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起正宗同被告人刘鸿兴意见一致。
被告人刘剑伟对指控其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刘治成同被告人刘剑伟意见一致。
被告人王于香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李贻忻同被告人王于香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周弟军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签字具结。
被告人魏强兵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签字具结。
被告人雷明建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签字具结。
辩护人鲁敏也无异议。
被告人唐兰,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周玲同被告人唐兰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鸿兴在绵阳市、泸州市、成都市郫都区出租房安装“伪基站”共6处,并通过“伪基站”群发“出售香烟大重九黄鹤楼500元……”、“自营公司实体公司可对外开票……”的信息共计314179条,造成314179名用户暂时间内脱网后自行恢复。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剑伟在成都市双流区出租房内安装“伪基站”共8处,并通过“伪基站”群发“出售香烟、南京黄鹤楼1916大重九480……”、“自营公司,可开票,可走账……”的信息共计692906条,造成692906名用户暂时间内脱网后自行恢复。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刘鸿兴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EPSON”打印机1台、“Canon”打印机1台,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陈宇”身份证1张,“伪基站”设备6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网络开关);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伪基站”设备8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天线和插座),显示器1台、键盘1个,“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工作笔记本1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均无异议。
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谢某秋、刘某、陈某、左某海、徐某英、曾某庆、任某艳、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及另案被告人张永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鸿兴向被告人王于香、刘剑伟等人购买假冒香烟,利用“伪基站”群发的信息出售假冒香烟,并通过顺丰、韵达快递公司向消费者邮寄假冒香烟,销售金额为170000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剑伟、唐兰从被告人王于香等人处购买假冒香烟,利用“伪基站”群发的信息出售假冒香烟,并通过顺丰、韵达快递公司向消费者邮寄假冒香烟。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剑伟被抓获时,在刘剑伟、唐兰居住的家中查获了价值18784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唐兰被抓获时,从唐兰居住的家中查获了价值11724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被告人刘剑伟销售假冒香烟的金额为150000余元,被告人唐兰销售假冒香烟的金额为130000余元。
2016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于香在他人处购买假冒香烟后,通过其使用的多个微信号,向刘鸿兴、刘剑伟等人销售各类假冒香烟168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于香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价值10951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香烟抽样后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王嘉杰持有的川A×××××小型汽车1辆,香烟“云烟”(软)300条、“玉溪”(软)100条;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香烟“芙蓉王”4条、“大重九”1条、“中华”9条、“软云”32条、“玉溪”18条;
另案被告人张永洲香烟“中华”1条、“南京”2条;
被告人王于香持有的香烟“中华”(硬)6.7条、“牡丹”(软)2条、“玉溪”(软)4条、“白沙”(和天下)2条、“中华”(硬细支)13条,纸箱1包,防摔泡沫1包,“苹果X”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
被告人唐兰持有的香烟“芙蓉王”(硬)19.8条、“玉溪”(软)17.8条、“中华”(软)1.9条、“中华”(硬)2.7条,“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袋18个,快递单23张,账本1本,透明胶封口器1个,防摔气垫1卷,打气筒1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纯的证言,我老公刘鸿兴因安装“伪基站”被警方带走。
我听刘鸿兴说做“伪基站”可以强行发短信给别人,短信上主要是销售发票、香烟的信息及联系方式,客户收到有需要会和我们联系。
大概在2018年年底刘鸿兴开始销售假冒香烟,刘鸿兴说卖假烟的利润比较高,能挣钱,他有渠道拿货。
最开始在崇州卖假烟,后我们搬到新都去了,就在新都销售。
最开始刘鸿兴从刘剑伟处拿假烟,后来又从王于香处拿假烟。
刘剑伟是刘鸿兴老乡,我们住崇州的时候有次刘剑伟带两个女的来我们家玩,刘鸿兴说一个叫唐兰的是刘剑伟的情人,另外一个女的叫王于香,是做假烟生意的。
我们2019年1月1日在新都租了房子,过完年就搬到新都,就开始在王于香处购买假烟进行销售。
刘鸿兴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进行假烟销售,送货方式分为自己送货、客户上门取货、快递发货,其中最多的是以快递发货。
发的快递主要有顺丰快递、韵达快递,最多的是顺丰快递。
我们通过微信收款和快递公司代收货款,主要销往成都周边的个人用户。
我们付给刘剑伟、王于香的钱有现金和微信转账,王于香的烟款我用手机微信转给王于香的,转了几千元。
我知道大概销售了500多条假烟,具体以快递数据和微信转账记录为准。
刘鸿兴给我说顺丰快递代收了五六万元,微信收了大概二三万元,我知道的大概在八万元左右。
我们邮寄香烟使用的是“林娟”的名字邮寄的。
在我家附近金华寺南路的韵达快递部,用“林娟”姓名邮寄的物品,都是邮寄的香烟。
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香烟,我不清楚,都是刘鸿兴在手机上面操作的,我只是负责下楼把包裹给快递员。
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代收业务明细表。
我之前在金牛区金华寺路经营韵达快递部,我代收款明细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名为林娟的代收业务款项为78309元,名为黄小利的代收业务款项47109元。
林娟说他是做微商的,就是发保健品之类的,最开始几次我打开确认过,后来比较熟悉之后就没有开箱检查,但是有一次被公司退回说是违禁品,我才知道林娟发的是香烟。
他们自己包装好拿来的,长度和香烟的长度差不多,只是高度和宽度要比香烟大,放几条香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黄小利是林娟介绍来的客户,黄小利也是和林娟寄一样的物品。
我认得出林娟和黄小利,只是分不出谁是谁。
吴某辨认刘剑伟、刘鸿兴是在其店内邮寄物品的人员。
吴某签字确认其制作的林娟、黄小利快递代收业务明细表。
3.证人李某松的证言,我和王于香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通过打麻将认识,开始不清楚她是做什么的,后来我知道她是卖假冒香烟的,我和她在一起一个多月。
大约十几天前,王于香接了个电话就下楼拿了50条假烟回家,随后我和他一起分两次总共送了十几条假烟到新都。
我清楚王于香销售的是假冒香烟,我只是陪她送过两次货。
王于香是通过电话联系,别人把货给她送到我们居住的地下停车场,王于香发货通过快递方式还有就是送货上门。
4.证人尹某波的证言,对方通过短信把销售香烟的信息发到我手机上,我加了微信好友,买了一条硬中,抽后觉得是假烟,给对方寄回新都。
对方重新给我邮寄了一条九五至尊的烟,还是假的,我就丢了。
5.情况说明及相关的快递数据清单、微信交易清单。
崇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快递数据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对嫌疑人张某纯讯问得知,刘鸿兴邮寄香烟所使用的名字为‘林娟’,在《代收明细》中标注为‘林娟’的代收货款共计61909元,除去备注为‘退’‘没收’‘扣’的条目外,实际代收货款为57209元;
经快递部负责人吴某辨认,使用‘黄小利’邮寄香烟的应为刘剑伟,通过在《代收明细》中标注为‘退’‘没收’‘扣’的条目外,实际代收货款为47109元。
” 崇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剑伟、唐兰使用唐兰手机下载了顺丰金融的APP,经对唐兰手机上的APP数据进行了梳理,刘剑伟、唐兰共计使用顺丰快递邮寄了价值151313元的物品。
”2019年刘剑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通过对唐兰身份证注册的顺丰金融APP梳理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该APP共计下单邮寄91笔,均注明托寄物为烟,并通过快递公司代收货款26570元。
崇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刘剑伟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rsxxx198622”转款给王于香使用的微信号“xxxxMe”9笔,共计32610元,王于香未通过上述微信号转款给刘剑伟。
(2)唐兰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tanglan180××××7986”转款给王于香使用的微信号“sfyxMe”16笔共计26291.88元,王于香转款给唐兰7笔共计1297元。
(3)刘鸿兴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lhx139××××9823”转款给王于香使用微信号“sfyxMe”3笔26050元,王于香未通过上述微信转款给刘鸿兴。
(4)张某纯通过其使用的微信“zqc135××××3757”转款给王于香使用微信号“xxxxMe”1笔共计7160元,王于香未通过上述微信转款给张某纯。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财物明细。
7.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以及崇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查获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及查获香烟的价格。
8.被告人刘鸿兴的供述及快递清单。
我在王于香等人处拿过600多条香烟,在王于香处拿过3次,大概200多条;
在刘剑伟处拿过很多次,但数量都很少,大概100多条。
我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他们货款。
我通过“伪基站”发送短信给消费者销售香烟,近的我直接开车送,在崇州的时候我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崇州韵达快递不邮寄香烟,后来我搬到新都去了之后,用过韵达快递邮寄香烟,后来韵达也不邮寄了,就全部改成顺丰。
我一共卖了大概有八九万元。
我送烟的有现金付款,也有微信支付的,通过邮寄的香烟都是货到付给快递员,顺丰这边是对方签收后,钱就到我注册的顺丰快递APP账户里,等一个星期后才能提现,提现我通过绑定的一张尾号是2772的银行卡,韵达是直接到快递部拿现金。
我微信交易中的收款有一些是卖假发票收入。
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我被抓时在家里搜出没有卖完的烟和100多份空白的发票。
刘鸿兴确认的通过顺丰速运运输香烟的明细表,载明代收款金额为92030元,托寄物名称为“香烟”。
刘鸿兴确认后签署“快递是我寄的但不是香烟”。
以“林娟”名义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的清单,载明代收款金额为78569元,商品名称“保健品”。
刘鸿兴签署“都不是我寄的快递”。
9.被告人刘剑伟的供述及快递清单。
我通过“伪基站”发销售假烟的短信,在2018年10月左右开始做假烟生意,刘鸿兴知道我在做假烟生意,我告诉他这个生意还行,他也开始做假烟。
我在成都住过很多地方,之前刘鸿兴住在崇州那边我去过几次,后来他为了方便拿货搬到新都。
我销售的假烟是从王于香等人处购买的,在王于香处大概拿了400条烟,我们电话联系拿到烟后我付的现金。
我总共购买了50000元左右的假烟。
我通过“伪基站”发送短信给购买者,购买者联系我,近的我开车送,远的一般都是通过快递邮寄。
最开始用韵达快递,后来韵达快递不快递香烟了,就改用顺丰快递邮寄。
收款大部分是微信转账,小部分收取现金,通过邮寄的都是货到付款,顺丰这边是对方签收后,钱就到我注册的顺丰快递的APP账户里面,注册APP时绑定了我女朋友唐兰的一张工行的卡,韵达快递是到快递部拿现金。
顺丰APP账号的身份证是唐兰的,我让她注册的,手机也是由唐兰保管。
我前后多次原价转让100多条香烟给刘鸿兴。
我自己心里清楚卖的是假烟,我抽过,和正品香烟差别比较大,价格也相差很大。
我在快递公司邮寄香烟,韵达快递使用的是黄小利的名字,顺丰这边的名字每次都是随便写的,我记不清了。
两家快递公司,韵达公司46569元,顺丰136470元,我觉得我没有销售这么多香烟,其中有些不是邮寄的香烟。
刘剑伟确认以唐兰名义注册的顺丰快递的邮寄清单,代收货款为136470元,托寄物名称“烟”;
刘剑伟确认韵达快递邮寄清单,代收金额为46569元,商品名称“保健品”。
刘剑伟对前述共计30页清单数据查看后,签署“我已看过是顺丰和韵达的货运数据其中有很多不是卖烟的数据”。
10.被告人王于香的供述、指认照片及微信交易数据。
我从2018年11月、12月左右开始对外卖假烟,我的假烟是从两个人那里买的,一个是我老乡,一个是微信上认识的人。
我在网上买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名为“李小沫”(微信号×××),该微信用来对外销售假烟,客户收到烟后把钱通过微信转我。
这个微信的卖烟的钱大概占微信总收入的50%,以微信数据为准,经辨认,微信号×××等微信号向我微信支付了共计28718的烟款。
我认识唐兰,她男朋友刘剑伟也是卖假烟的,我卖了61条假烟给他们。
我以前还有个微信,我只记得这个微信号的收款码是“a-柠檬(**米)”,这个叫是我在外面买的号,这个号上收的款都是我卖假烟收的钱。
经过确认,我通过魅族手机和苹果手机两部手机一共通过微信销售了79168元的假烟。
[经过对“李小沫”(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显示该微信号的收入为433684元,其中多少为销售香烟的收入?
]这个微信号我有做微商和卖烟,还有一些别人借给我的钱,总体50%左右的收款是我卖烟的钱。
xxxx777”微信号是以我母亲的名义注册,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6月9日该微信号是我在使用,该微信号共计收款310075元,但是我觉得我接收的金额没有这么多。
被告人王于香指认查获的香烟、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等。
被告人王于香签字确认的使用“xxxx777”微信号收款明细表(共4页),王于香签署“此件共4页是我使用sfyx777微信号收款明细,但我认为我没有收到310075元这么多钱”。
被告人王于香签字确认使用“xxx888”微信号销售香烟的金额为76648元。
被告人王于香签字确认“wxid-64dxxxj4lg22”微信号其销售香烟的金额为2520元。
11.被告人唐兰的供述以及指认照片、账本、快递清单。
2018年8月我和我男朋友刘剑伟在新都生活,刘剑伟在被警方抓获前和我一起销售假冒的香烟,刘剑伟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我们从2018年底开始销售假烟,刘剑伟利用伪基站发送销售香烟的信息,上面留的联系电话是我使用的电话,这个电话号码是从外面买的不是用我们俩的身份证办的。
别人买烟会电话联系我或者加我微信,我负责接电话和给香烟打包。
刘剑伟出事后,我也继续在销售假烟。
假烟是刘剑伟从王于香等人那里拿的,刘剑伟出事后我在王于香那里拿了11条软云。
我们最开始通过韵达发的快递,后来韵达不快递香烟了,我们就用顺丰快递。
韵达快递邮寄的相对较少,快递代收款后我们到快递站去收现金。
我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顺丰金融APP,顺丰代收货款后就会自动将货款返到我绑定的工商银行卡上。
顺丰是从2019年1月开始用的,顺丰快递在我手机上可以看见一共代收了多少钱。
2019年1月至5月,顺丰快递一共代收了151313元,但是这15万元中有5万左右是我做微商卖化妆品的代收款,剩下10万元左右才是我们销售假冒香烟的金额。
唐兰指认被查获的香烟。
唐兰签字确认在其记载的购买香烟的客户信息的账本。
唐兰签字确认其通过顺丰APP邮寄货物的交易记录清单。
三、被告人周弟军帮助他人运输假冒香烟,并分送给其他销售假冒香烟的被告人。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周弟军在新都区,与被告人魏强兵、雷明建现场交易时,被当场挡获,在其所有的川A×××××和川A×××××车上查获了价值261000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强兵帮助微信号为“AAA小妹诚信经营”的运输假冒香烟,并帮助其收货款,之后通过微信将货款转给“AAA小妹诚信经营”,共计销售假冒香烟金额为230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魏强兵在与周弟军交易时,被现场挡获,在其驾驶的川M×××××汽车内查获价值31488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雷明建从微信号“AAA小妹诚信经营”、魏强兵等人处购得假冒香烟后,在其郫都区德源镇永光村经营的麻将铺内销售,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微信号“AAA小妹诚信经营”、魏强兵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60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雷明建在与周弟军交易时,被现场挡获。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川A×××××小型汽车、川A×××××小型汽车,香烟“利群”(新版)850条、“云烟”(软)200条、“玉溪”(软)150条、“玉溪”(硬)50条、“中华”(硬)100条,“VIVO”手机1部;
被告人雷明建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被告人魏强兵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香烟“利群”(新版)49条、“玉溪”(软)86条、“中华”(硬)7条、“中华”(硬细支)4条。
川A×××××小型汽车、川A×××××小型汽车系被告人周弟军购买的二手车,仍登记在他人名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签字具结。
有鉴定意见书,崇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交易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唐兰及其辩护人均对销售假烟的数据提出异议的意见,通过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刘鸿兴使用“林娟”、被告人刘剑伟使用“黄小利”名字在韵达快递邮寄香烟有证人张某纯、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通过韵达快递销售香烟的事实,在韵达快递提取的代收款数据客观、真实;
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香烟的事实有快递清单,代收款明细,证人张某纯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的供述,且邮寄时注明的物品为“香烟”或者“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通过顺丰快递销售香烟的数额;
关于被告人王于香销售香烟的数额,有证人李某松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王于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于香销售香烟的事实以及向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销售香烟的事实,通过对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王于香微信支付数据的提取,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王于香对向被告人王于香微信付款的原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存在矛盾,因此对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王于香辩解微信付款金额不是销售香烟的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指控时已对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快递数据中存在重复、退单等情况的数据进行了剔除,被告人王于香的供述及其微信收款的数据能够证实王于香销售香烟的数额不低于168000元。
因此,公诉机关就低指控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王于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基站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制度,分别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雷明建、唐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周弟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261000元,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魏强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帮助他人运输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剑伟、唐兰共同销售香烟部分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剑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唐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时查获的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香烟正在进行交易,但是大部分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弟军帮助他人运输销售香烟,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强兵帮助他人运输销售香烟,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起正宗、刘治成、李贻忻、周玲分别关于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唐兰具有部分坦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魏强兵、雷明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剑伟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鸿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于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止(先行羁押的36日已折抵)。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周弟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
限被告人魏强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唐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雷明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限被告人雷明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 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刘鸿兴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EPSON”打印机1台、“Conon”打印机1台,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陈宇”身份证1张,“伪基站”设备6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网络开关);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伪基站”设备8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天线和插座),显示器1台、键盘1个,“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工作笔记本1本;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香烟“芙蓉王”4条、“大重九”1条、“中华”9条、“软云”32条、“玉溪”18条;
被告人王于香持有的香烟“中华”(硬)6.7条、“牡丹”(软)2条、“玉溪”(软)4条、“白沙”(和天下)2条、“中华”(硬细支)13条,纸箱1包,防摔泡沫1包,“苹果X”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
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香烟“利群”(新版)850条、“云烟”(软)200条、“玉溪”(软)150条、“玉溪”(硬)50条、“中华”(硬)100条,“VIVO”手机1部;
被告人唐兰持有的香烟“芙蓉王”(硬)19.8条、“玉溪”(软)17.8条、“中华”(软)1.9条、“中华”(硬)2.7条,“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袋18个,快递单23张,账本1本,透明胶封口器1个,防摔气垫1卷,打气筒1个;
被告人雷明建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被告人魏强兵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香烟“利群”(新版)49条、“玉溪”(软)86条、“中华”(硬)7条、“中华”(硬细支)4条,张永洲持有的香烟“中华”1条、“南京”2条,王嘉杰持有的香烟“云烟”(软)300条、“玉溪”(软)100条,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王嘉杰持有的川A×××××小型汽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川A×××××小型汽车、川A×××××小型汽车,执行被告人周弟军财产刑后有剩余的,予以返还被告人周弟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游 雨 人民陪审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春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怡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