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518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玉鑫陶瓷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万商城一期项目B区6栋第9-11号商铺(“玉鑫陶瓷”店铺)。
经营者:张宗玉,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福建南安瓦良格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昌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平阴县玉鑫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玉鑫经营部)、被告福建南安瓦良格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良格卫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被告玉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宗玉,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鑫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潜水艇厨卫”、“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图字样的水龙头;
2.判令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潜水艇厨卫”、“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图字样的水龙头;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在山东省济南市行政区划内的赔偿范围),被告玉鑫经营部在3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过硬的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玉鑫经营部在其名为“玉鑫陶瓷”店铺内销售标注有“潜水艇厨卫”、“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图字样的水龙头,在涉案水龙头产品的包装盒、合格证、说明书、吊牌上标注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潜水艇厨卫、字样,产品上标注有“制造商:福建南安瓦良格卫浴有限公司,地址:南安市美林李西工业区,电话:13959989092”等信息。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仅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玉鑫经营部辩称,被告已不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为被告自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类24721249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本案为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2019年10月14日,商标权利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再无纠纷,甲方不再追究协议签订之前乙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涉案侵权产品与和解协议案为同一批次的龙头卫浴商品,即本案涉嫌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的库存商品,本案与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案件,二者属于重复诉讼。
三、本案不属于新的案件,商标权人在(2018)鲁13民初242号、(2018)鲁13民初243号两案已经获得经济索赔,原告无权主张索赔。
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与被告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8日,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吕雯雯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平阴县220国道万商城B区6栋第9-11号商铺的“玉鑫陶瓷”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标有“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及水龙头各一个,通过支付宝支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张玉”名片一张及《玉鑫陶瓷卫浴批发中心销售清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4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产品吊牌上标有“潜水艇厨卫”、“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和标识,外包装盒标注有“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下部标注有“制造商:福建南安瓦良格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5.被告玉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陶瓷装饰材料、卫生盥洗设备批发零售等。
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浴洁具、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五金制品及配件等。
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
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润德公司(甲方)与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乙方)就(2018)鲁13民初242、(2018)鲁13民初243号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角阀;
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68000元,作为乙方因两案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三、甲方撤回(2018)鲁13民初242、(2018)鲁13民初243号案的起诉。
双方再无纠纷,甲方不再追究协议签字盖章之前乙方的赔偿责任等。
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系第2472124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第11类“恒温阀、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该商标目前状态为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宣传资料、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和解协议、商标查询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有“潜水艇厨卫”字样,使用了与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中“潜水艇”文字,上述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将香港注册的“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涉案被控产品上,该公司将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作为企业字号,误导相关公众以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鉴于原告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玉鑫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的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关于被控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因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对该争议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瓦良格卫浴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的抗辩,因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仅涉及地漏、角阀产品,并未涉及涉案被控水龙头产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玉鑫陶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潜水艇厨卫”、“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水龙头;
二、被告福建南安瓦良格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潜水艇厨卫”、“潜水艇厨卫(中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水龙头;
三、被告平阴县玉鑫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四、被告福建南安瓦良格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福建南安瓦良格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