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1执异104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尚岛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豪邦蓝调倾城41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益土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219号4幢楼4069部位。
法定代表人:甘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甘为,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尚岛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岛世家)与被执行人益土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土实业)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尚岛世家提出追加甘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尚岛世家异议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甘为向人民法院出具执行保证书,对该案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但至今甘为也没有按照保证承诺履行,现申请追加甘为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益土实业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原告尚岛世家和被告益土实业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吉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益土实业在2018年8月11日之前一次给付原告尚岛世家商标转让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95万元;
二、如果益土实业未按期足额给付以上第一项中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尚岛世家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此次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后因为益土实业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尚岛世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吉01执737号。
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又于2019年5月7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吉01执恢29号。
在执行过程中,尚岛世家、益土实业和甘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益土实业给付尚岛世家欠款295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100万元,剩余19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
二、被执行人自愿以益土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外部工程做担保,保证以益土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外工程于2019年4月份开工并偿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余款195万元2019年底还清;
三、第三人刘善军和法人甘为自愿为上述款项作担保;
四、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
五、如未按欠款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
2019年11月4日,甘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贵院执行的(2018)吉01执737号尚岛世家与益土实业知识产权与竞争一案中,保证人甘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保证人保证如下内容的履行:1、益土实业于2019年12月3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尚岛世家欠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拖延期间的欠款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5万元的日万分之1.75的双倍计息)。
2、保证人以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担保清偿责任,并保证贵院(2018)吉01执737号案件的顺利执行。
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对甘为做调查笔录时,向其释明“现在依照你和刘善军都提供执行担保,法院可以等你公司按担保时间执行,但如果到期仍为履行,将会对你和刘善军列入被执行人,法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甘为表示听明白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2019年11月4日甘为出具的执行保证书及甘为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甘为已向本院作出了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诺,故申请执行人尚岛世家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甘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甘为应在承诺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尚岛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