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098号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瑞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东,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奇佳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葳公司)与被告山东奇佳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森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东,被告奇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森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256583.6,名称为“儿童沙发(消防车,GP1-4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立即收回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设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森葳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开发、生产教玩具的企业。
产品远销世界各地,尤其在东南亚及中国等国家具有较高知名度。
产品多次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欧盟“ECM”“FSC”质量认证、中国绿色环保证书,原告还数次被评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儿童沙发(消防车,GP1-4002)”、申请号为ZL201230256583.6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受到了广泛的欢迎。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为一家大型教玩具设备生产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
为获取不法利益,被告擅自制造并多次通过展销会、产品目录等方式许诺销售、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奇佳乐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产品是根据温州市教玩具行业协会编印的《幼儿教玩具目录大全》中的“20109消防车沙发”的设计制作的产品,该设计已于2012年1月公开,被告的产品来源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主观过错。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18日,原告华森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沙发(消防车,GP1-400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华森葳公司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230256583.6,专利权人为原告华森葳公司,设计人为陈瑞文。
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坐、靠、卧的坐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指定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消防车”形状、前部设有靠背、前后四轮设计。
2.原告华森葳公司自2016年以来,先后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国驰名品牌”、“中国绿色环保产品”等荣誉。
3.2018年11月9日,原告华森葳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志来到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10日,徐国志和两名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达到东688号、正在举办2018亚洲幼教年会暨亚洲幼教展览会的苏州国际博览中心。
后三人来到展馆B馆的一家标有“山东奇佳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徐国志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取得一张名片和一本宣传手册。
公证人员根据上述过程作出(2018)苏苏城证民内字第895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上述名片印有王连英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花费7001元购买教育用品一宗(其中消防车组合沙发单价为1200元),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此后,原告申请公证处对收货过程予以公证。
2019年10月2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华森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东、邓晓东来到悬挂有“浙江宁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仓库内,向该仓库工作人员表明身份是领取“王灵利”的货物。
来到该厂房仓库内,委托代理人周伟东在该仓库工作人员前领取标有“王灵利”字样的四件货物。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打开其中标有“王灵利R1168的士沙发一个、R169消防沙发一个”字样的包装箱,分别对其进行零部件组装、组合、拆解、放回原包裹内重新包装、贴封等操作。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整个过程及对贴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浙温证内字第862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奇佳乐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系其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R169消防沙发”。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消防车造型、前部设有靠背、前后四轮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差异外,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4.原告华森葳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7日,注册资本9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用品、玩具、游乐设备、家具、地垫、服装服饰、乐器、厨房设备、美术用具、舞台道具、儿童车的销售,儿童桌、儿童椅、儿童柜、儿童沙发的生产,从事体育器材、教学用教具的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奇佳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玩具、家具、教具、健身器材;
销售:玩具、教具、桌椅、床、幼儿家具、办公家具、木质桌椅器材、教学设备、教学仪器、游乐设备、体育健身器材、文体用品等。
原告华森葳公司为含本案在内的六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3040元、律师费4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001元,以上费用共计50041元,均有相应发票在案佐证。
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六案均分。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信息、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奇佳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版物《中国教玩具之都幼儿教玩具目录大全》、温州市教玩具行业协会《证明》,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现有设计。
经质证,对于出版物,原告认为,该出版物的封面上有“2011”字样,对该时间表示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出版物上无出版单位、印刷时间,其公开日无法确定,不构成现有设计。
对于《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应有作出《证明》的具体人员出庭说明该证言的出具经过和依据,该证明中的发行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出版物公开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本院认为,上述《中国教玩具之都幼儿教玩具目录大全》无出版单位、印刷时间,其公开日无法确定,被告的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以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记录的对话人的身份无法判断,被告没有提供购买货物的销售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虽载明被告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但该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
被告未提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票据等相关凭证,且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故对被告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森葳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原告的外观设计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儿童沙发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虽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购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未供证据以证明被告实际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原告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为案外人浙江宁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仓库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奇佳乐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奇佳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儿童沙发(消防车,GP1-4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56583.6)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奇佳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奇佳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