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7121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佳利香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投资人:洪锡群。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盛悦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经营者:尧劲松。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佳利香食品厂、玉林市玉州区盛悦副食经营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审理中,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盛悦副食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盛悦副食经营部的起诉。
审 判 员 陈璐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黄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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