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29号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第三工业区****A。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
经营者:谭洪强,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住,住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屯行政村郭庄/div>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魁,大沧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思岸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豪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宇思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鑫豪商行的经营者谭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魁、韩方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思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3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32××××.7名称为“手机支架夹头(VCS-192重力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人。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市场调研。
技术研究与市场推广上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产品推出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面向公众销售“DNS”牌鸭蛋重力支架产品,该产品包装盒上没有标识生产者的信息。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鑫豪商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2.被告系销售商,数量小、价格低,未按照大笔交易的习惯签订合同、索要发票等手续,但不能据此认为所售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驳回,其合理支出的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宇思岸公司为ZL20183032××××.7名称为“手机支架夹头(VCS-192重力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4月19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机支架夹头(VCS-192重力支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夹持手机等电子设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5时47分左右,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刘聪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汽摩配件交易中心A区门面上标有“佳豪汽车用品”及“5A-3-369”字样的店铺内,刘侃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4个手机支架,总共花费120元,并取得发票2张,名片、单据各1张,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以上有(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名片一张,销货清单一张,发票两张。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基本相同,通过观察不能够直接识别。
另查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洪强,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住,住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屯行政村郭庄营范围:销售;
汽车用品。
本院认为,宇思岸公司为ZL20183032××××.7名称为“手机支架夹头(VCS-192重力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夹头,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差异较小,通过观察不易识别,二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所作的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鑫豪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原告主张鑫豪商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只提交了到被告鑫豪商行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发票和销货单,并没有提交被告鑫豪商行许诺销售和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鑫豪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鑫豪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鑫豪商行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鑫豪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鑫豪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谭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32584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谭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