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1028号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