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484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乐嘉路**38铺。
法定代表人:徐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戈,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王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方洁萍,被告公王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和“港澳公王牛”标志的插座等电器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开关、插座生产企业,于成立之初就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电),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上申请注册“”,后于199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2664号,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1999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
2001年,《中国质量报》总第1917期上刊登的中华全国信息商业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插座品牌检测结果中,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2年8月,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
2006年、2010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荣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称号”,原告第942664号“牛头像(图)及公牛“GONGNIU”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某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某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公牛”系列产品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开展维权。
近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被称之为“港澳公牛”的插座产品。
经调查,这种产品由被告生产,在广州、中山、珠海等地均有销售,其产品外包装标有“”。
被告于某14年11月4日成立,其将与原告享有非常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公牛”仅差一字的“公王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使用于产品之上,足以引人误以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某12年11月20日在第9类申请了第11769093号“”,但被告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改变了商标样式,将“”改变为“”,其中的“王”字使用了与包装整体相近的颜色,淡化了“王”字,极具隐秘性,易使一般消费者误将“公王牛”当作“公牛”,从而产生混淆。
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山市小榄镇、珠海市斗门区均申请公证处在相关名店对上述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公牛”品牌的美誉,故意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公牛”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王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晓燕申请的第11769093号“港澳公王牛”商标于某14年的4月28日获准注册,被告于某14年的11月成立,才进行生产,该商标在2018年被宣告无效,在此之前被告就已经停止了生产相关的产品。
被告所有的经营行为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因为被告公王牛公司是由徐晓燕和谢丰大两人作为股东共同设立的,两人是夫妻关系,而且公王牛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未进行实缴。
这个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家庭经营的个体户,几乎是没有任何实体资产。
被告生产这个产品的方式就是一个家庭式的手工做法,产量非常少,销售范围非常狭窄,主要是集中在珠三角的一些城乡结合部的小百货店,原告提供的多份公证书也印证了这一点。
销售被告产品的地方都非常的偏僻,根本上就谈不上什么市场影响力,更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请求保护权利的事实。
公牛公司分别是第9426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第72041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第720411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起至2020年10月27日)、第4767983号“公牛”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后均转让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许可原告使用并向商标局登记备案。
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1月10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公牛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包括:被授权方有权使用授权方所有注册商标;
被授权方有权代表授权方对在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侵犯授权方知识产权之行为开展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等;
被授权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任何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以被授权方的名义提起诉讼、撤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申请执行、签署有关法律文件、递交各种证据材料,领取执行或赔偿款项等;
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落款仅加盖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无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仅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不符合一般授权书的要求;
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处仅提供名称和地址,无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等详细信息,无法对授权人和被授权人作出准确的识别;
授权书中“被授权方有权使用授权方名下所有注册商标”的内容过于笼统,应明确具体商标名称。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8]10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0日,根据公牛公司的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20-NLC-ZTZM-00227的《检索报告》,以“公牛插座”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285篇,挑选打印全文10篇;
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全文字检索,检出期刊文献64篇,挑选打印全文3篇。
上述文献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产品的一定知名度。
二、公牛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
2018年12月7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缪某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童悦路附近标有“长江百货交易城”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标有“大豐电器行”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缪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物品四件,并当场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人员与代理人缪某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本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7417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及名片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或照片为公证人员截屏或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单据及名片的原件及经该处封存的物品已交由代理人收存。
公证购买商品包括四款不同型号的插座各一个,包装上均标示“”,产品本体上标示“”或“港澳公王牛”,其中有一款产品包装上的“”的“”字颜色与包装袋的颜色较为接近,显得“”字被谈化,使“公牛”两字更为突出。
产品包装背后标示“港澳公王牛电器授权”、“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全国客服热线400-xxxx6095”、“订单热线020-340××××0”等信息。
单据上显示“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126元。
另外,有三款产品合格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有一款产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
同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缪某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街18号附近标有“梅丰百货岑村店”字样的店铺。
在本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缪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物品二件,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人员与代理人缪某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本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7418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及名片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或照片为公证人员截屏或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购买商品包括两款不同型号的插座各一个,包装上均标示“”,产品本体上标示“”或“港澳公王牛”,其中有一款产品包装上的“”的“”字颜色与包装袋的颜色较为接近,显得“”字被谈化,使“公牛”两字更为突出。
产品包装背后标示“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电话020-340×****”等信息。
单据上显示“港公牛插座”字样,金额共54元。
另外,有一款产品合格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另一款产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
同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缪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地铁站杨村园34号附近标有“盈通综合批发市场”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标有“兴伟百货批发部”字样的店铺。
在本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缪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物品五件,并当场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人员与代理人缪某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本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7418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及名片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或照片为公证人员截屏或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购买商品包括两款不同型号的插座共五个,包装上均标示“”,产品本体上标示“”,其中有一款产品包装上的“”的“”字颜色与包装袋的颜色较为接近,显得“”字被谈化,使“公牛”两字更为突出。
产品包装背后标示“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电话020-340×****”等信息。
单据上显示金额140元。
另外,有一款产品合格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另一款产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
2018年12月18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缪某来到中山市××副食品批发市场××号,在一间名称为“PC浦九百货购销部”的店铺内,缪某以支付宝的付款方式购买了外包装印有“港澳公牛王”字样的商品两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于某18年12月1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外包装印有“港澳公牛王”字样的商品进行下列操作:首先对商品的整体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商品的外包装,对取出的商品进行拍照,最后将商品重新包装好后对上述商品以及取得的《收据》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缪某自行保管。
2019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68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购买商品包括两款不同型号的插座各一个,包装上均标示“”,产品本体上一款标示“”,一款标示“港澳公牛”,两款产品包装上的“”的“”与其他四个字的颜色不同,显得“”字被谈化,使“公牛”两字更为突出。
产品包装背后标示“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电话020-340×****”等信息。
收据上显示金额47元。
产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
被告对该公证书不予确认,认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到中山公证取证属于跨区业务,违反管辖规定,也增加公证成本,也无法证明公证封存的产品与实际购买的产品一致。
2019年3月15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缪某来到位于珠海市××区××一家门牌显示为“港霞东46”、店门上方悬挂标有“林记小百货”等字样的招牌的商铺。
在本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缪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物品两件,同时取得送货单单号为2113043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人员与代理人缪某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本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301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件是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及其外部环境、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及封存过程进行拍摄所得以及公证人员用其使用的手机内的手机软件—高德地图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并实时截屏所得,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及封存过程一致,截屏图片打印件内容与实时截屏图片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是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
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送货单经本处封存后交由缪某保管。
公证购买商品包括两款不同型号的插座各一个,包装上均标示“”,有一款产品本体上标示“”,两款产品包装上的“”的“”字被异化,其中有一款“”字的颜色与其他字的颜色不同,显得“”字被谈化,使“公牛”两字更为突出。
送货单上显示金额63元。
同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缪某来到位于珠海市××区××一家店门上方悬挂标有“远光日用品批发部”等字样的招牌的商铺。
在本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缪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物品两件,同时取得名片及收款收据(单号为2048885)。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人员与代理人缪某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本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220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件是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及其外部环境、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及封存过程进行拍摄所得以及公证人员用其使用的手机内的手机软件—高德地图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并实时截屏所得,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及封存过程一致,截屏图片打印件内容与实时截屏图片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是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
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送货单经本处封存后交由缪某保管。
公证购买商品包括两款不同型号的插座各一个,包装上均标示“”,产品本体上标示“”,两款产品包装上的“”的“”字颜色与其他四个字颜色不同,使“公牛”两字更为突出。
产品包装背后标示“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电话020-340×****”等信息。
收款收据显示金额33元。
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
三、关于公牛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5张,金额共6105元,其中支付给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的公证费是2000元。
公王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某14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晓燕,公司股东为谢丰大、徐晓燕,二人为夫妻关系,注册资本100万元,两股东各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0元。
徐晓燕为第11769093号“”商标的注册人,国际分类为第9类,该商标于某17年1月8日被申请宣告无效,2019年2月18日被宣告无效。
谢晓燕为第15657684号“”商标的申请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为第11类:灯、电吹风、水龙头、电加热丝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公牛公司曾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引证的第942664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于某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17321号《第15657684号“港澳公王牛GANGAOGONGWANGNI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对第15657684号“港澳公王牛GANGAOGONGWANGNIU”商标准予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授权委托书》属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公章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象征,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订合同时需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因此,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但有公司公章,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获得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起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授权委托书》是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公司名称实行登记备案制,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唯一性,《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的名称和地址,主体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歧义;
法律法规对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概括许可没有禁止性规定,《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内容包括所有注册商标并不违法。
因此,本院确认《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
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并得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主体适格。
被告以《授权委托书》没有个人签名、授权方与被授权方主体不明确以及授权内容不具体为由否定《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公证机构是否超越业务区域范围应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处理,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9)粤广南沙第1689号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可以识别商品的来源。
被控侵权标识“”,港澳属于地名不具有显著性,公和牛之间的“”字被易化,其中部分产品中间“”字颜色与其他字体颜色不同,且部分产品使用“”字与包装整体相近的颜色,淡化了“”字,具有隐秘性,突出“公牛”两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涉案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公牛”构成近似,属近似商标。
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器插头,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侵权产品本体上使用“港澳公王牛”,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上标注“港澳公王牛”,侵犯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规范使用第15657684号注册商标,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被告以此主张不构成侵权,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公牛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公王牛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公牛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类型、企业经营规模以及公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公王牛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志的插座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20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