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591号原告:孙军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莱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
原告孙军叶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被告启东莱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莱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郁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莱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至今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莱井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莱井五金旗舰店”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莱井公司辩称: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为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商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审核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3.其已及时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瓷砖铺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吸盘固定装置、吸盘和提手;
所述吸盘固定装置的前端为圆盘状,圆盘状边缘与所述吸盘背面固定连接;所述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在所述的机壳内,所述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有震动装置,所述的震动装置位于所述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
所述提手通过环绕在所述震动装置周围的吸盘连接杆与所述的吸盘连接,所述的提手前端为弧形架设在所述震动装置的外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瓷砖铺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盘连接杆外套装有弹簧,所述弹簧一端与所述吸盘抵接,另一端与所述吸盘固定装置抵接。
”2019年7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民登录拼多多平台进入“莱井五金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名称为“莱井瓷砖平铺机贴砖机贴砖神器铺地砖墙砖震动振动器自动铺砖工具”,款式为“【经典款】平铺机一电一充”的产品1个,支付价款268元。
该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图上突出了“LAIJING莱井”标识。
同月8日,吴健民向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吴健民在平乡县司法局门口接收了韵达邮政快递包裹一个,对包裹里面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原物予以封存。
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33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莱井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莱井五金旗舰店保修卡”一份,被诉侵权产品握持部底部贴有“LAIJING莱井”标识。
被告莱井公司确认“LAIJING莱井”为其法定代表人张郁辉的注册商标。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瓷砖铺设装置,包括机壳、吸盘固定装置、吸盘和提手;
吸盘固定装置的前端为圆盘状,圆盘状边缘与吸盘背面固定连接;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在机壳内,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有震动装置,震动装置位于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
提手通过环绕在震动装置周围的吸盘连接杆与吸盘连接,提手前端为弧形架设在震动装置的外部;
吸盘连接杆外套装有弹簧,所述弹簧一端与吸盘抵接,另一端与吸盘固定装置抵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莱井公司与标注为“平铺机老板”(昵称卢小双)的微信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9日至10日间,被告莱井公司以130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带电池和充电器,聊天记录中被告莱井公司表示电池和充电器由其自行解决)8台,往来款项为1,040元。
被告寻梦公司的后台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
其另提供书面说明称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的销售数量为7件,销售金额为2,11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800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1,390元,其中公证费提供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33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被告莱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图片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后台查询信息,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被诉侵权产品后台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莱井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否认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莱井公司在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的宣传图片上突出标注其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LAIJING莱井”注册商标,在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物上亦标注上述商标,并且随附“莱井五金旗舰店保修卡”,被告莱井公司的上述行为意在表明侵权产品的来源。
虽然其主张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其仅采购侵权产品的裸机部分,侵权产品的充电器及电池部分由其自行解决。
被告莱井公司将裸机与电池组装的行为亦为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莱井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莱井公司陈述其购进8台侵权产品裸机并销售7台的陈述及举证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一致,其应仍有一台侵权产品库存,故对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莱井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莱井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方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拼多多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莱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关联案件分摊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莱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孙军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启东莱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军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莱井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军叶负担920元,被告启东莱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