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98号原告:鹿丙领,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州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金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生,男。
原告鹿丙领与被告上海奥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拥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稳定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的遮光罩,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次销售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该专利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灯光遮光罩,设计要点在于遮光罩的形状,包含设计1和设计2。
2018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有较大差异,该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欣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莫志欣前往上海市曹安路XXX号1025B购得“宝马X5专用多色主机控制氛围灯”(含遮光罩)一套,并取得《智奥改装项目清单》、名片各一张。
其中,《智奥改装项目清单》显示,“X5氛围灯收¥1800.00”,并盖有被告公章;
名片上显示有被告企业名称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森的名字及手机号。
上述物品与现场录像所刻光盘经公证处贴封后交由莫志欣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字第169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
包装盒内有遮光罩一套、《智奥改装项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被告确认该遮光罩由其销售。
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设计2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均为遮光罩,在整体上都呈长条形,截面均为类似“U”型的卡槽设计,U型卡槽一侧向外延伸,端部则为实心圆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30,80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800元,律师费21,000元,差旅费2,000元,取证费3,000元。
其中,仅提供公证费票据1,000元,律师费票据10,000元,以及部分差旅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沪卢证字第1699号公证书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差旅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遮光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在外形、结构上与涉案专利设计2一致,落入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目前仍有存库侵权产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对其提供了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
至于差旅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上的日期并非本案立案日期或开庭日期,本院将考虑原告委托广东律师至上海开庭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取证费,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其委托范围包含调查取证、代理诉讼、申请执行,故原告对本案取证费应包含在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中,本院不再对取证费用单独支持,而将其纳入律师费中综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奥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鹿丙领享有的名称为“遮光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奥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丙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鹿丙领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鹿丙领负担1,125元,由被告上海奥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林志华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姜琳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