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397号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快马厂社区快马张屯。
法定代表人牛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经营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二街170号。
经营者吕秀丽,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新慧,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牛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以下简称“丽诺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丽诺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31086244号“牛小溪”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加工过的果汁,水(饮料)、汽水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于是原告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停止侵权通知书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丽诺轩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案涉标识由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申请商标,目前该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在等待授权过程中。
原告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目前异议是否受理被告正在和商标局正在沟通过程中,尚未收到对方提出的异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牛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1086244号“牛小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被告丽诺轩超市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经营者为吕秀丽,经营场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二街170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烟零售。
2019年9月9日,原告福牛公司向被告丽诺轩超市邮寄停止侵权通知,告知原告取得注册号为31086244号“牛小溪”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单记载,邮寄地址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二街170号”,收件人为“吕秀丽”,单位名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
根据邮寄查询结果显示邮件状态为“已签收,本人签收”。
2019年10月10日,原告福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孙志强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孙志强于2019年10月15日来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二街170号(牌匾名称:丽诺轩超市NO.199),孙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20.5元。
其中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10.5元。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沈恒证字第1115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本庭当庭启封案涉封存产品,案涉封存产品为饮料三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三瓶饮品的瓶盖及瓶贴正面均有“海乐·牛小浠”的字样,瓶身标签上均显示“产品类型:果味型碳酸饮料;
委托商: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
被委托加工方: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海乐·牛小浠”文字商标。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商标未得到核准注册,商标状态为异议中。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1086244号商标注册证、停止侵权通知、邮寄单、邮寄查询结果、(2019)沈恒证字第1115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牛小溪饮料、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第39078000号商标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福牛公司系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案涉饮料与第31086244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无酒精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将案涉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牛小溪”进行对比,“牛小浠”与“牛小溪”均由三个汉字左右排列组成,前两个字“牛”和“小”完全相同,第三个字“浠”与“溪”虽然字不相同,但读音完全相同,案涉商标“牛小溪”与“牛小浠”除第三个字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案涉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仅增加了“海乐·”字样,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相关公众不加以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极易导致混淆。
案涉饮料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丽诺轩超市销售案涉饮料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丽诺轩超市提出的“案涉标识由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申请商标,目前该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在等待授权过程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非核准注册,无法证明该标识已经成为注册商标,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诺轩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