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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12312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陈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31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锴,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陈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陈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锴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陈锴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诉讼过程中,潍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锴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陈锴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是第21764426号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

液压耦合器;

轴承;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潍柴公司是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潍柴公司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其次,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潍柴公司在国内同行业率先通过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全国建立了由5000余家特殊维修服务中心组成的服务网站,在海外建有243家维修服务站,产品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7年公司荣获全国质量奖,2011年“WP10/WP12系列重型高速发动机及关键技术”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进步特等奖,改变了中国内燃机行业无缘该奖特等奖的历史。

2013年公司《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打破了国外对重型高速柴油机的技术垄断。

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陈锴在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宏斐汽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潍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商标及第1705556号商标高度近似。

经由潍柴公司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潍柴公司或潍柴公司授权生产、销售。

陈锴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对潍柴公司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其行为不但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假冒的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陈锴未作答辩。

潍柴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潍柴公司是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

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证明潍柴公司是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

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3.《商标驰字【2006】第五号批复》,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WEICHAI”图形及文字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种类保护;

4.潍柴公司获得的2017中国商标金奖证书等获奖证书,以证明潍柴公司产品及其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15号公证书,以证明陈锴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潍柴公司的第21764426号、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侵权公证实物,以证明陈锴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潍柴公司的第21764426号、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2018)经方正内经证字第8213号公证书、(2018)经方正内经证字第8210号公证书、(2018)经方正内经证字第8209号公证书,以证明商标注册证的公证情况。

对上述证据材料,陈锴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潍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7),包括机油滤清器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等。

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30日,潍坊柴油机厂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潍柴公司。

2006年6月6日,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曾多次获得过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潍柴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维权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徐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后,监督徐梦瑶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一系列保全行为。

并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15号公证书,附有截屏打印件、照片、光盘,及所网购实物。

陈锴在“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宏斐汽配”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该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注的 标识,中部印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字样,下方印有“燃油滤清器滤芯”字样,侧面印有“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左上方印有标识,上方印有“潍柴动力除水放心滤”字样。

潍柴公司陈述:燃油滤清器滤芯正品价格为每只50元。

公证书中公证的拼多多网页载明,被控侵权商品拼单的价格为24元,单独购买为每只25元,疯抢价24元,已拼48件。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21764426、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机油滤清器、内燃机配件等。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锴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潍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及商品上的标识与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商标及第1705556号商标近似,这些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质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授权使用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锴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潍柴公司的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陈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潍柴公司关于陈锴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以及要求陈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潍柴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陈锴因侵权所获利润,潍柴公司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经营网店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潍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陈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锴应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陈锴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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