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申2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一审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粮油市场A面139-140号门面。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全源米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一审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全源米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涉案“仙桃香米”地理证明商标实际上没有使用。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被诉大米包装上“仙桃香米”标识寓意好吃、长寿,而不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不是为了证明大米原产地是湖北省仙桃市,客观上也不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仙桃香米”标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申请人生产的大米来自湖北仙桃原产地的联想,不构成商标侵权。
4、即使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给予5万元赔偿也确有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销售的由华全源米业公司生产的“仙桃香米”与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形在图形构造方面极其相似,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华全源米业公司再审提出的涉案大米包装上“仙桃香米”标识不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客观上也不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的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华全源米业公司再审还主张涉案“仙桃香米”地理证明商标实际上没有使用,但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因此,原判认定“本案被控大米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华全源米业公司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大米的行为侵犯了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原判综合考虑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华全源米业公司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和仙桃市米业协会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全源米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亦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