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民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磊,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蚌埠市蚌山区行嘞便利店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邢磊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邢磊赔偿数额为41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古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邢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认定赔偿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时具备前置适用条件,即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但古井公司提供的蚌山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磊所侵权的产品数量、进价、售价等都予以了认定。
即“年份原浆”献礼版8瓶,每瓶收购价为80元,售价90元;“年份原浆”8年4瓶,每瓶收购价为100元,售价110元,由此可明确计算出古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为1100元,加之古井公司其他合理开支应为4100元。
因此,原一审法院在古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明确的前提下,适用以上解释对邢磊明显不公。
二、一审法院对于邢磊应赔偿数额所考虑列举的因素未分析说明,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未与该类型相似案件有所减少。
一审法院根据邢磊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商标知名度等确定邢磊赔偿数额,但邢磊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从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上看,邢磊进货时已支付合理对价,结合邢磊发现所进货产品系侵权产品并及时注销便利店等情形,可以认定邢磊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另,邢磊自2018年10月8日注册经营便利店,2019年9月16日核准注销,侵权持续的时间较短。
但一审法院在最终确定邢磊赔偿数额时,并未减少邢磊的赔偿数额。
古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磊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邢磊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了邢磊侵权的主观恶意及后果以及古井公司的商标声誉及品牌价值而做出的公正判决。
本案中邢磊明知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购买后加价对外销售,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公司的品牌商誉,还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果也远不止18000元。
对一审综合考虑判决赔偿的金额,古井公司力求的是对故意侵权者起到警示和惩罚作用,但不能完全弥补古井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古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邢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磊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邢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邢磊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判令邢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古井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27日,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邢磊经营的便利店进行检查时,查获其销售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版白酒4瓶,共12瓶。
经古井公司鉴定均系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商标的商品,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邢磊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蚌山市监罚字[2019]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12瓶,罚款1160元。
邢磊为逃避处罚2019年9月16日将该店注销。
古井公司认为,邢磊的销售假冒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坏了古井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古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邢磊虽认为古井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6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承认行政处罚事实存在,故对古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古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079302号、第7417861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古井公司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邢磊作为原蚌埠市蚌山区行嘞便利店的经营者,在蚌埠市蚌山区行嘞便利店注销后,其经营期间产生债务应由经营者邢磊承担。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蚌山市监罚字[2019]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邢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邢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故古井公司要求邢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古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邢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邢磊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第7417861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古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邢磊负担500元,由古井公司负担18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邢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被告为逃避处罚2019年9月16日将该店注销。
”有异议,认为不是为了逃避处罚,只是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才将店注销。
邢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古井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邢磊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邢磊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邢磊经营的便利店中查获的侵权商品价值虽仅为1100元,但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商品数额与古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古井公司的损失并非仅包括侵权商品的价值,古井公司所有的古井贡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邢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古井贡商标信誉,邢磊上诉主张古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邢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为1100元,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古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邢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依法判决邢磊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邢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邢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审判员 李小芹审判员 穆 莉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沈吉梅书记员徐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