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664号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6号平房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
委托代理人:修雪静(特别授权),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安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城路1号(银岭世家)33#11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公司)诉被告淄博安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修雪静,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安盛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817元;
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安盛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腰带、手套(服装)、领带,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武悦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
2018年5月10日,原告委托韩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韩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登录用户名密码后,将网页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并输入“淄博安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入店铺内容页面,在该店铺页面搜索栏输入“武术服”,点击“搜本旺铺”进入商品页面,点击“儿童武术服中大童时尚长袖表演服2017新款小学生演出服潮款批发”进入商品网页,选择“红色、140cm”和“红色、160cm”选项,点击“加入进货单”,进入我的收银台,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进入成功付款页面。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人韩佳与公证人员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塔三办公区11层取得“快递”包裹。
韩佳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收到的“快递”的封面进行拍照后,将“快递”包裹进行封存,粘贴编号,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员贺某”,并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明对以上操作所得的网页实时截屏页面的真实性,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打开包裹后,内有儿童武术服两套,在上装的正面印有“武”字及“祥云”图案,在下装的裤腿侧部印有“祥云”图案。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安盛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被告安盛公司向案外人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向案外人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支付货款。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51号公证书、宣传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被告销售的商品中并未使用的商标“”,故原告主张的诉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之一。
据此,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