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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晓亮与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21民初2244号
案件名称章晓亮与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晓亮;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2244号 原告:章晓亮,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博路28、30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熊志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晓亮与被告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莹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晓亮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章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莹公司支付2020年商标使用费12000元及解约费10000元;

2.判令被告明莹公司停止使用雪鹿商标。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晓亮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2019年1月27日、2019年8月6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明莹公司的代理人余彭木于2018年10月联系原告章晓亮,希望原告章晓亮把拥有的第3111619号注册商标(雪鹿)国际类别11类授权给被告明莹公司用于制冰机的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次洽谈,原、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签署授权使用协议,授权时间到2030年12月31日,授权使用费为12000元,每年一月份支付。

由于商标时效问题,补签使用期限到2023年。

2020年1月,被告明莹公司未如期支付商标使用费,故纠纷成讼。

被告明莹公司辩称:1.原告章晓亮请求被告明莹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解约费的诉请请求,被告明莹公司不予认可。

鉴于友好协商的合同理念,被告明莹公司愿支付原告章晓亮2020年1月至3月的商标使用费2500元;

2.被告明莹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20年3月倒闭,且被告明莹公司已于2020年3月11日通知原告章晓亮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已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

3.原告章晓亮要求被告明莹公司支付解约费10000元,相关费用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4.被告明莹公司自2020年3月11日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5.被告明莹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章晓亮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章晓亮持有的“雪鹿”商标的基本情况;

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8月6日签订协议,并就“雪鹿”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

3.被告明莹公司的持有商标查询件七页,拟证明被告明莹公司的商标持有情况,且被告明莹公司的目的是想更换使用商标。

被告明莹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已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的事实。

被告明莹公司对原告章晓亮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出庭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章晓亮对被告明莹公司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1.对原告章晓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章晓亮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3.对被告明莹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章晓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7月28日,原告章晓亮注册取得第3111619号“雪鹿XUE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3年8月19日,原告章晓亮取得第3111619号“雪鹿XUELU”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原告章晓亮取得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2019年1月27日,原告章晓亮与被告明莹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一份,原告章晓亮许可被告明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港、澳、台除外)使用第3111619号“雪鹿XUELU”注册商标的权利,并就相关事项作出如下约定:1.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至,合同期满,若被告明莹公司需延长使用时间,原、被告双方需另行订立协议;

2.如被告明莹公司因公司的经营问题需要提前终止该协议,需提前半年通知原告章晓亮,后续商标许可费自动终止;

3.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人民币每月1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到原告章晓亮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为每年一月份支付当年的费用。

协议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6日,原告章晓亮与被告明莹公司再次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的许可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27日至,对其他内容予以保留。

《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明莹公司支付2019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20年1月,被告明莹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当年费用,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对绝大部分内容予以保留,仅对许可使用期限进行调整,应视为对2019年1月27日协议的变更。

《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明莹公司应在每年的一月份支付当年的费用即12000元,被告明莹公司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未支付2020年的费用,已明显违约,故原告章晓亮要求解除《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明莹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已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明莹公司因经营问题需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半年通知原告章晓亮,被告明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半年前已经通知,且被告明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记载对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明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明莹公司应支付原告章晓亮的商标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明莹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8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其后发生的费用仍按每月1000元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章晓亮主张被告明莹公司支付解约费10000元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原告章晓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章晓亮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明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晓亮与被告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第3111619号“雪鹿XUELU”注册商标;

三、被告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晓亮商标许可使用费8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其后发生的费用仍按每月1000元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章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上海明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4元,原告章晓亮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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