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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执78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牛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4执78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586020884F。

法定代表人:牛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牛柴,女,汉族,195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食品公司)、牛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知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因被执行人金成食品公司、牛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0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金成食品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0年7月31日,向本案追加的被执行人牛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并依法传唤牛柴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未申报其财产情况。

二、2020年4月15日、2020年7月31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债权、股票等财产信息。

三、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豫14执异8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牛柴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金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2020年8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金成食品公司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0年8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调查被执行人金成食品公司工商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0年8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未发现金成食品公司、牛柴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2020年8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牛柴公积金信息,未发现执行人牛柴缴纳公积金记录。

八、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金成食品公司及牛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成食品公司、牛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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